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538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7年7月10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號F9-4433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7號前時,因行駛道路偏離車道,為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張泰祥因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7 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及6,000 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檢察署通知後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支付45,000元(原裁定誤載為49,500元)整,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受處分人於97年8 月25日劃撥45,000元予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完畢,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裁罰等語,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49,500元部分之違規處罰,改諭知不罰。
三、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根據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有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上開會議紀錄可參。本案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云云。
四、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惟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之緩衝制度。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反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則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7年7月30日至98年7 月29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當。
五、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
六、綜上,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