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乙○○
被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裁定(96年度提字第1 號),提起抗告並再聲請提審與追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提審與追究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案發當日現場另一位抗議人士杜武恆君,親見被逮捕拘禁人甲○○被二位警員一左一右強行逮捕拖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並無原裁定所述甲○○對警員林志清、郭書嘉「架拐子」、撕毀彼等衣服之情形,此有杜武恆所立具之切結書1紙可憑,詎原法院僅憑警方單方片面之詞,未依法調查事證,復未依法提審甲○○訊問,遽為聲請駁回之裁定,顯然於法不合。
(二)原裁定認甲○○撕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之衣服,惟甲○○係因扯斷警員之臂章而被移送,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警方係以甲○○為誹謗「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惟誹謗罪係告訴乃論,須有告訴權人提告始為適法,而告訴代理人黃國珍為該公司客服部職員,無權提出告訴,是警方受理本件告訴顯非適法,從而警方以甲○○為誹謗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亦屬違法。
(四)又警方逮捕甲○○時,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復未給予充分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至7 條、第29條及憲法第8條之規定,嚴重違背程序正義。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提審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逮捕拘禁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中午至臺北市○○○路○段79號前,身帶白布條抗議,遭告訴代理人黃國珍報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獲報前至現場處理時,甲○○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前往處理之警員林志清、郭書嘉以「架拐子」、撕毀彼等衣服之方式施以強暴,而遭警員逮捕,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該分局警員王石文持逮捕通知書,交由甲○○及其家屬,惟遭甲○○及其家屬拒絕簽收之事實,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出具之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二)抗告人雖提出當時在場之案外人杜武恆所立之切結書,以證明甲○○並未對警員施以強暴;惟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二)既已默認甲○○扯斷警員之臂章,即核與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甲○○有對警員施以強暴之情節相符,足見抗告人所提案外人杜武恆所立之切結書,要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逮捕拘禁之人之詞,委無足採。
(三)抗告意旨另提及誹謗罪係告訴乃論,告訴代理人黃國珍並無權提起誹謗罪之告訴云云;惟按現行犯得否逮捕,與其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無關(32年院字第2505號解釋參照);且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所提告訴,僅屬於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訴訟條件,警方發現犯罪本即得依職權加以處理(包含現行犯之逮捕),不待有權告訴之人提出告訴。即此,黃國珍是否取得告訴代理權、得否對甲○○提出告訴,僅係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應由法院審理時予以審究,與警方得否依據現行犯之規定逮捕甲○○無涉。經查本件警方於受理黃國珍之報案並趕往現場處理時,發覺甲○○等人正身帶白布條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警方依法逕行逮捕甲○○,並於逮捕後持逮捕通知書交由甲○○及其家屬簽收,雖經其等拒簽,惟觀諸卷附逮捕通知書上既已載明逮捕拘禁之原因,即難謂本件逮捕與法定程序有何違背之處。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係訊問被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序,與逮捕是否適法迥不相涉,抗告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警員逮捕甲○○時有何違反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情事,其空言指摘警方之逮捕嚴重違背程序正義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警方所為之逮捕係依法定程序為之,而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任意砌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參諸卷附聲請資料得知,本件被逮捕拘禁之人目前業經停止羈押拘禁釋放在案,則本件之抗告,亦失所依附,附此說明。
五、末查,本件抗告人另以:被逮捕拘禁人甲○○自96年12月21日13時40分遭非法逮捕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拘禁訊問起,迄96年12月22日17時50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2 萬元交保離去為止,總計被非法逮捕拘禁長達28時10分,超過24小時規定之時限4 小時又10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憲法第8 條及提審法之規定再聲請提審與追究云云。惟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 條定有明文,足見聲請提審與追究之管轄法院係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件抗告人以另一獨立之非法逮捕之事由,逕向本院聲請提審與追究,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