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貳佰捌拾壹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處無罪確定,惟該案扣得該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九二一號之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盜版光碟二百八十一片,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概行沒收,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在案。又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如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處無罪確定,則本件既無主刑之宣告,從刑亦失所附麗,且著作權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扣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物之規定,該等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即無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所扣得之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盜版光碟二百八十一片,於法無據,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刑法第四十條業經修正,刪除但書之規定,原裁定依修正前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二段),是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本案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雖經本院以被告甲○○非犯罪行為人,判決無罪確定,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該扣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九二一號之盜版光碟二百八十一片、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係不知之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原審疏未審酌刑法第四十條業已修正,遽依修正前之規定駁回聲請,自有未洽。檢察官抗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