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茲經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