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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沈宜生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1、4、5、6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分別減刑減為如附表1、4、5、6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肆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分別應予減刑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3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妨害家庭 │傷害致死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年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41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2項 │├───────┼────────────┼────────────┤│視 為 減 刑 後│有期徒刑9月 │不予減刑 ││應 諭 知 之 刑│ │ │├───────┼────────────┼────────────┤│ 犯 罪 日 期 │81年10月22日 │81年11月26日 │├───┬───┼────────────┼────────────┤│偵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82 │82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3666 │2612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82 │82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6016 │5648 ││ ├─┼─┼────────────┼────────────┤│ 實 │判│年│82 │83 ││ │決├─┼────────────┼────────────┤│ 審 │日│月│11 │2 ││ │期├─┼────────────┼────────────┤│ │ │日│9 │3 │├───┼─┴─┼────────────┼────────────┤│ │法 院│本院 │最高法院 ││ ├─┬─┼────────────┼────────────┤│ │ │年│82 │83 ││ 確 │案├─┼────────────┼────────────┤│ │ │字│上訴 │台上 ││ 定 │號├─┼────────────┼────────────┤│ │ │號│6016 │683 ││ 日 ├─┼─┼────────────┼────────────┤│ │確│年│82 │83 ││ 期 │定├─┼────────────┼────────────┤│ │日│月│12 │2 ││ │期├─┼────────────┼────────────┤│ │ │日│16 │3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前段 │不合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附 註│ │此部分與附表3、4、5、││ │ │6其餘各罪,前經臺灣板橋││ │ │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 │ │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嗣經 ││ │ │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48││ │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 │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 │ │定在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盜匪 │侵占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 │├───────┼────────────┼────────────┤│視 為 減 刑 後│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2月 ││應 諭 知 之 刑│ │ │├───────┼────────────┼────────────┤│ 犯 罪 日 期 │82年1月1日 │82年1月7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82 │82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2612 │2612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82 │82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5648 │5648 ││ ├─┼─┼────────────┼────────────┤│ 實 │判│年│83 │82 ││ │決├─┼────────────┼────────────┤│ 審 │日│月│2 │11 ││ │期├─┼────────────┼────────────┤│ │ │日│3 │2 │├───┼─┴─┼────────────┼────────────┤│ │法 院│最高法院 │本院 ││ ├─┬─┼────────────┼────────────┤│ │ │年│83 │82 ││ 確 │案├─┼────────────┼────────────┤│ │ │字│台上 │上訴 ││ 定 │號├─┼────────────┼────────────┤│ │ │號│683 │5648 ││ 日 ├─┼─┼────────────┼────────────┤│ │確│年│83 │82 ││ 期 │定├─┼────────────┼────────────┤│ │日│月│2 │11 ││ │期├─┼────────────┼────────────┤│ │ │日│3 │2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附 註│此部分與附表2、4、5、│此部分與附表2、3、5、││ │6其餘各罪,前經臺灣板橋│6其餘各罪,前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 │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 │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嗣經 │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嗣經 ││ │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48│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4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定在案。 │└───────┴────────────┴────────────┘┌───────┬────────────┬────────────┐│ 編 號 │  5 │   6 │├───────┼────────────┼────────────┤│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46條第1項 │刑法第246條第3項 │├───────┼────────────┼────────────┤│視 為 減 刑 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應 諭 知 之 刑│ │ │├───────┼────────────┼────────────┤│ 犯 罪 日 期 │82年1月5日 │82年1月4日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82 │82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2612 │2612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82 │82 ││ │案├─┼────────────┼────────────┤│ 後 │ │字│上訴 │上訴 ││ │號├─┼────────────┼────────────┤│ 事 │ │號│5648 │5648 ││ ├─┼─┼────────────┼────────────┤│ 實 │判│年│83 │82 ││ │決├─┼────────────┼────────────┤│ 審 │日│月│2 │11 ││ │期├─┼────────────┼────────────┤│ │ │日│3 │2 │├───┼─┴─┼────────────┼────────────┤│ │法 院│最高法院 │本院 ││ ├─┬─┼────────────┼────────────┤│ │ │年│83 │82 ││ 確 │案├─┼────────────┼────────────┤│ │ │字│台上 │上訴 ││ 定 │號├─┼────────────┼────────────┤│ │ │號│683 │5648 ││ 日 ├─┼─┼────────────┼────────────┤│ │確│年│83 │82 ││ 期 │定├─┼────────────┼────────────┤│ │日│月│2 │11 ││ │期├─┼────────────┼────────────┤│ │ │日│3 │2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附 註│此部分與附表2、3、4、│此部分與附表2、3、4、││ │6其餘各罪,前經臺灣板橋│5其餘各罪,前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 │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 │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嗣經 │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嗣經 ││ │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48│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4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定在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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