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逸孟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4 月12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茲查,前揭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惟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予減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此亦分別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4月13日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處斷,並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固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惟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則揆諸前揭說明,縱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並非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但基於以上說明,本案仍不得予以減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