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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公司)拖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駕駛KB─七0三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進口卸載並業經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封閉之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一只,惟被告竟在運送途中擅自剪開而損壞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將原所運送之貨櫃另以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調包,並將NYKU-0000000號貨櫃之櫃號塗改變造為NYKU-0000000號,再以強力膠將海關封條重新黏合,調包後之貨櫃內,所裝之貨物為塑膠粒,以與進口艙單所申報之貨名相符。完成後,被告遲至同日四時三分方將該遭變造之貨櫃運抵目的地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下稱乙○○○○○○),其間運送時間竟長達四小時零一分鐘,顯逾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間限制。嗣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發現封條曾遭剪斷再黏合,封條長度減少十公分,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封印,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

(一)有關證人庚○○、邵明德、丁○○、己○○、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觀其製作情形,並無違法取供之情況,且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更五卷第二十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測謊,復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等上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五五四三九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六頁),本件測謊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身為拖運進口貨櫃車司機對於貨櫃轉運之運送時間有所限制,知之甚詳,竟中途離開吃麵,貨櫃遭人調包渾然不知,與常情有違,且於海調處人員調查時坦承於車輛故障時,未依規定向海關報備,復有證人庚○○、丁○○、己○○、邵明德、丙○○、戊○○等證言,及剪斷之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號海關封條一支扣案、照片六幀在卷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於拖運途中飢餓,乃在基隆市百福社區附近夜攤吃麵,再回拖車拖運時,見拖車頭與板架脫離,遂找吊車幫忙,致拖延許久才重新使拖車與板架結合,且該封條係遭剪斷再以強力膠黏合,破綻明顯,然拖至乙○○○○○○時,檢查人員並未檢出封條有何不妥之處;隔天檢查封條時,亦不在現場;不知貨櫃有被調包及海關封條短少約四公分之事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係港隆公司拖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駕駛KB─七0三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自日本神戶經香港載運進口貨櫃(櫃號NYKU-0000000號、艙單號碼:第00二七號,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逾越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間限制,遲至同日四時三分運抵乙○○○○○○,運送時間為四小時零一分鐘。後經駐站海關人員查獲該只貨櫃海關封條業遭剪斷,再以強力膠粘合,狀似固封,長度短少約十公分,櫃內貨物為塑膠粒,與進口艙單所申報貨名相符;惟貨櫃號碼則遭塗改變造,該變造貨櫃之原櫃號:NYKU-0000000號,係由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由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申請供裝出口貨用),迄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以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交回乙○○○○○○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辛○○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庚○○於海調處調查、原審、本院歷審及證人丁○○、己○○於海調處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貨櫃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86)關督(二)發字第0二四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基普五稽字第八六一三五九八七號函、基隆關稅局貨(物)櫃運送單、中華民國第00二七號海關艙單、基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廠車輛通行單、金鼎公司空櫃請領單、東亞貨櫃貨櫃出站准單、貨櫃歷史動態紀錄查詢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卷)第九頁、第二六、第二七頁、第四六至六三頁及原審卷第卅一至卅二頁),及海關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拖運本件貨櫃延遲運抵乙○○○○○○,事後並發現海關封條遭剪斷變造調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貨櫃掉包時間之認定:證人己○○於海調處證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由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存放於新茂空櫃場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而己○○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分以「NYKU-0000000號」變造為「NYKU-0000000號」運回東亞貨櫃場,被告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自基隆港卸載起運NYKU-0000000號貨櫃前往乙○○○○○○,同日八時三十分經發現本件「NYKU-0000000號」貨櫃係由「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調包。而本件「NYKU-0000000號」貨櫃係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自日本神戶經香港運抵基隆港進口。則本件遭變造之「NYKU-0000000號」貨櫃之原貨櫃既係「NYKU-0000000號」,該貨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始由己○○自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存放於新茂空櫃場,自無可能於海風輪自日本、香港起運,或運抵基隆港卸載前即遭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本件變造「NYKU-0000000號」貨櫃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起運之後。

(三)有關證人即東亞貨櫃站駐庫關員庚○○於何時發覺本案之認定:①其於海調處證稱:本局關員於「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中台公司代理,海風輪(SEABREEZE輪)第V-62WF31航次,於今凌晨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卸下之乙只四十呎貨櫃(櫃號:NYKU-0000000),……,經檢驗其封條,發覺封條已變短,且有強力膠留存,且發現該只裝「塑膠粒」由司機「辛○○」拖抵東亞貨櫃站的貨櫃號NYKU-0000000係遭變造,該只貨櫃真正的櫃號為NYKU-0000000,故關員確定該只進口貨櫃業已遭人調包等語(調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②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是在下午五點鐘就下班,就我所記得該事件(指本案)是二十二日(應係二十三日之誤)凌晨所發生的事情,我是在二十三日上班時才聽說有這件事等語(更㈡卷第四十頁)。③惟亦稱:當天晚上貨櫃場有人打電話告訴我封條有問題,就告訴貨櫃場的人員說這件事情,等我第二天上班時我再處理等語(更㈠卷第三一頁,更㈡卷第四十頁),前後不一,然觀諸證人即東亞貨櫃場值班人員周子超於本院前審證稱:在我印象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我在值班的時候並沒有打過電話給庚○○等語(更㈡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且參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附庚○○派駐東亞貨櫃場駐庫期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工作日誌記載:「簽到執勤;審核逾時進站之進口貨櫃NYKU-0000000號。經檢視櫃況及封條,發現櫃號經變造,原封條C/S.00-0000000亦遭剪斷後,以強力膠粘合,並開櫃檢視來貨為塑膠粒(PE)與艙單所載相符。疑似已遭調包,經報告股長、監察室高憲文及海調處前來了解處理中」等情(更㈣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堪認證人庚○○所稱係於八月二十三日上班後,檢視本件貨櫃始發現遭變造調包之事,有證據可佐,應可採信。

(四)被告辯稱:當天進站時,並未變造封條等語;觀諸甲○○○較正常封條短約四公分,前端參差不齊,並使用強力膠黏合,遭人破壞痕跡明顯,一望即知,倘該封條係被告為調包貨櫃而在運送貨櫃抵達乙○○○○○○前自行破壞,則於被告將貨櫃運達乙○○○○○○時,該站檢查人員應能立即察覺;尤以被告係逾規定時間長達三小時之久才抵達乙○○○○○○,依常情判斷,該貨櫃場檢查人員對逾時抵達之貨櫃,應更詳細檢查,豈會未察覺貨櫃封條已遭破壞?再證人庚○○證稱:將貨櫃互調所需時間僅五至十分鐘等情(更㈠卷第三三頁),倘係被告調換貨櫃,為掩人耳目,應於期限內抵達,免豈人疑竇,豈會故意逾時達三小時,致令檢查人員懷疑?再者,被告於當日凌晨四時零三分將貨櫃送達乙○○○○○○,迄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庚○○察覺期間,長達四個小時多,期間變數繁多,公訴人對此疑竇,均不能舉證釋疑,顯然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何況,並無何確切證據足證確係被告破壞封條、變造貨櫃號碼加以調包,是被告所辯,尚非完全無據。

(五)被告辯稱:凌晨零時二分許,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拖運前述貨櫃,抵百福社區「長榮加油站」附近時,停車路邊,復再回拖車(車號KB七0三)拖運時,不慎拖車頭與板架脫離,造成板架前支撐腳斷裂,經向查號台查無吊車行資料,乃打回公司(電話0000000)找值勤的「蔡頭」(姓名不清楚),請其代找吊車,結果「蔡頭」找了一輛具有吊杆的卡車幫忙,但該卡車也無法吊起貨櫃,才由該卡車(車號資料不記得)另找吊車幫忙,才得以重新使拖車與板架結合,我即趕緊拖此貨櫃回東亞貨櫃站,並以我的行動電話通知基隆鑫益汽車修理廠(電話:0000000)人員洪先生(名字不清楚)到現場幫我取回二支板架前支撐腳,以備事後維修等語(調查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經查:①證人張通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有通知我叫我幫他修理車子。因為被告車子板架的腳架斷掉,被告打電話請我幫他找吊車,當天晚上吃拜拜,當時是晚上十二點將近一點,我認識的吊車司機喝醉酒沒辦法去,所以我叫被告自己想辦法等語(更㈠卷第卅四頁);

②證人邵明德於海調處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左右,辛○○打電話到公司找我,說他拖運貨櫃與拖車頭不知何故分開,致板架脫落至地上,請我幫忙找五堵附近之吊車公司,並建議我找百福吊車公司拖吊,我問他在何處,他說他在五堵百福社區,但未告訴我確切位置,我先後聯絡百福、泰祥二家吊車公司,該公司均以人手不足婉拒幫忙,到了二點左右,我打辛○○行動電話告訴他找不到吊車,謝員卻告訴我已有吊車在現場正在幫忙拖吊,我認為事情已解決,即未再和謝員聯絡等語(調查卷第卅五頁反面);③證人丙○○於海調處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多辛○○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板架前支撐腳架損害,請我至百福社區○○路路邊幫他載回修理,因謝員平日都在我修車廠固定每月來保養,是熟客戶,所以我依他要求前往,但我到現場時看已損壞嚴重,即告訴謝員我先回去,等天亮後再來取回支撐腳後離去,等到天亮我再至現場已看不到謝員之拖車及板架、前支撐腳,我從公司打謝員之行動電話告訴謝員未發現其損壞之二支前支撐腳,謝員表示他會再去找看看,之後我等即未再聯絡。我當時到現場,其板架之二支前支撐腳已完全扭曲變形並脫落,板架前端已掉落地面,板架上還裝載著貨櫃,車輛位置在鯨世界加油站長榮站前方一處檳榔攤不遠處,車頭朝鐵路方向,因我未幫他取回板架支撐腳修理,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我只是到現場察看,損壞情形已無法修復,支撐腳螺絲已完全脫落,彎曲無修復可能等語(調查卷第卅七頁反面至第卅八頁),於本院前審結稱:被告拖板車停放地點及親赴現場親見板架支撐腳損壞無法立時修復等情(更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綜上證述,足見被告辯稱:運送本件貨櫃至乙○○○○○○途中發生拖車頭與拖板架分離,板架支撐腳損壞,因而延誤運送時間等情,尚非無據。其中有關被告指稱:係邵明德找來吊車等語,與邵明德所稱:我未找到吊車,被告後來自己找等語,是有出入,然基本事實即拖車出狀況,並無差異,且證人丙○○證述,拖車確有故障等情,則有關何人找來吊車乙節,不影響拖車故障之事實,不宜以此遽認被告所辯不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所稱吃飯處距離貨櫃站不遠,且拖車有不得逾時規定,何不先進站,再吃飯?所辯有違常情乙節,按被告所辯,縱不成立,亦不能以之為有罪之依據,有關先吃飯或先進站乙節,本因人因事而異,難有定則,何況被告拖車確有故障,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以吃飯乙節,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尚有誤會。

(六)被告辯稱:貨櫃場人員未告知封條有異乙節,證人即東亞貨櫃站人員周子超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可能是我在貨櫃站值班,從切結書看不出當天是否由我值班發現貨櫃有異常情形,該切結書是司機到海關人員處理,我們在凌晨時候負責把貨櫃扣下來,等到第二天上班的時候才由海關人員處理後續,不記得被告是否為貨櫃有問題的駕駛。我工作這麼久,沒遇過貨櫃號碼異常情形。時隔這麼久,我確實想不起當時情形等語(更㈡卷第三九至四十頁),是證人周子超固係東亞貨櫃之值班人員,惟對當日情況,因時過境遷,多已不記憶,則其所述,憑信性如何?不能無疑,尚難以之推翻被告上開所辯,再者,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的工作程序是在發現貨櫃有異狀的時候,是把這樣的情形上報上級處理,並由政風人員將所有案件送海調處處理,……,我接到電話通知後,當時是要貨櫃場不可以收受該貨櫃,而是把貨櫃放置在貨櫃場外面等候第二天查驗後再處理等語(更㈡卷第四一頁),據此,倘發現貨櫃異常,即不得收櫃,而證人徐國振於本院前審證稱:如果貨櫃場人員認為封條完整沒有錯,由我們出具切結書保證沒有違法情事即可等語(更㈣卷第四七至四八頁),且本件確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尚難執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依據,如後述),於形式上觀察,堪認貨櫃站人員未告知封條有何瑕疵,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貨櫃站人員確有告知被告。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七)被告辯稱:與進口貨櫃者或掉包貨櫃者不認識,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被告於調查站、本院前審即稱:當時靠行在基隆市港隆通運公司,由該公司指派工作,都是去海關提貨員那裡取運送單,再將貨櫃單交給提貨員,他就會幫我請款運費,當天公司派我運出口櫃,回程我為多賺托運費,自己到第三貨櫃中心去船邊排隊載運貨櫃等語(調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更四卷第三四頁背面)。而證人徐國振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當時是靠在公司,由公司幫他叫派工作,再依實際運送貨櫃量計價,依碼頭作業,只要是基隆的車子,船一靠碼頭,只要有拖車都可以排班接櫃,即使沒有事先指定,也可以臨時到碼頭排班接櫃,運送人不用事先指定,臨時排班司機事先不知道接運那個貨櫃,也不知道貨櫃運至何處,運輸公司現場人員會告知司機將貨櫃運往何處,送櫃資料單上也會記明時間,本件貨櫃是被告自行在港邊排班的,我們公司車子也經常因爆胎、壞掉而逾時送達,車子逾時送達後,除貨櫃場人員檢查外,我們還要簽切結書保證對貨櫃未有不法行為,屆時海關要打開貨櫃檢查也可以,如果貨櫃場人員認為封條完整沒有錯,由我們出具切結書保證沒有違法情事即可等語(更㈣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則被告辯稱:係自行前往基隆碼頭排班接運貨櫃乙節,尚非無據,衡情,既係排班,能否載運,取決機率,實難預先得知接運之貨櫃,則被告辯稱:不認識該變造貨櫃之人或進口之人,與之無犯意聯絡等語,不違情理,非不可採信。而本件船運公司即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本件貨櫃係由美國洛杉磯載運來台,每航次申報批數甚多,僅能就所知資料依海關規定列報。至於實際究係何人委請託運進口,本公司並不知詳等語(更㈤卷第十三頁),是亦無從再追查,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指稱:證人徐國振於本院前審證稱:貨櫃從船上下來,船邊都有運輸公司現場人員指導臨時排班車子到哪接運等語,堪認貨櫃運送可事先指定安排乙節,姑不論觀其全部證詞(更㈣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應係指臨時排班者,於輪獲工作時,由貨船公司人員引導載貨櫃等情,而非事先指定,倘可事先指定安排,何需排班?若排班又可指定,衡諸當今民情,豈能相安無事?何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人如何指定被告?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八)至於證人邵明德於調查站亦稱:於港隆公司服務期間未曾聽過有在貨櫃運送途中發生車頭與板架脫離之異常現象等語(調查卷第三六頁),而證人邵明德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更㈢卷第四九頁),本院無從傳喚證人邵明德到院詢問,惟觀諸其同日於調查站所述,是先提及被告電話通知貨櫃與板車脫離等情(調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其後再有所謂未曾聽聞車頭與板架分離乙節,前後文比對,當係指本件之前未曾聽聞有此情況,而非,被告未曾告知有此情況,何況,依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拖車第五輪夾子有固定梢,有時會脫落,案例滿多的,老舊的車子發生情形很多。他扣我後,我當時看到拖車頭跟拖車尾是已經分開的,板架的支撐點,整個趴在地上。第一、機械故障。第二、有人惡作劇,動第五輪的拉柄才會造成這樣情形。車子開的好好的頭跟尾巴分開在別的車輛也發生過等語(更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益足認證人邵明德所指未曾聽聞乙節,係本案之前,未曾發生此類情況,並非被告所駕拖車頭與拖板架未發生脫離之情況,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再參以證人己○○於海調處稱:不認識被告,只有伊知道領出之空櫃存放於新茂空櫃場,並未告訴任何人等語(調查卷第卅一頁),而被告於原審亦稱:不認識證人己○○(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則其二人既並不認識,且證人己○○亦未告知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知證人己○○所借用之前揭貨櫃號碼NYKU-0000000之空櫃存放於何處?又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將該空櫃自東亞貨櫃站拖出後即送往新茂空櫃場存放,該空櫃場平日有守衛,平常不能進去等語(更㈠卷第九一頁,第九四頁),則被告如何能自新茂空櫃場先行偷運出該NYKU-0000000之空櫃裝入塑膠粒以備調包之用?況被告並非原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貨物之進口商,被告又如何能得知原NYKU-0000000號之貨櫃內係進口塑膠粒,並預先以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再放入塑膠粒,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零二分自基隆港排班運送本件貨櫃,並於運達東亞貨櫃場前加以調包?是公訴人所指情節,並非無疑,且本院前審依職權查詢網路電話簿未見有新茂空櫃場相關之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資料,復依被告陳報之新茂空櫃場之地址函查前揭二貨櫃進出情形,惟該址現為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該公司函稱貨櫃動態檔案存儲,僅保存三年(依海關規定係保存二年),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環字第九五00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更㈢卷第二十二頁),是事隔九年之久,,相關紀錄應已散佚,已無從再為追查。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新茂空櫃場運出原NYKU-0000000之空櫃出來裝入塑膠粒及將原NYKU-0000000號變造為NYKU-0000000後再運至新茂空櫃場之情,尚不能以被告拖運本件貨櫃至乙○○○○○○後,經發現係NYKU-0000000號貨櫃所變造,即認係被告所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辯稱:於本案未曾說謊等語,本院前審經得被告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發現:「辛○○稱⑴其不知何人剪斷海關之鉛封;⑵其未剪斷海關之鉛封;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五五四三九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該測謊係經被告同意,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未受干擾及施測者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經驗以及被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鑑定具證據能力,亦如前述,自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未破壞變造本件貨櫃為可採。至本件測謊係針對被告九年多前經歷之事鑑定,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案發迄今雖時隔九年有餘,期間被告不時於歷審訴訟審理中接受訊問,此部分記憶,當不斷被喚醒,不致有記憶模糊,影響測謊正確性之疑慮,該測謊鑑定結果,當可為補強證據,則被告所辯,顯然有據。

(十一)至於被告簽署切結書載「駕駛員辛○○駕駛KB─七0三華達曳引車托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海風輪,進車口貨櫃四十呎乙只,櫃號NYKU-0000000,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由第三貨櫃場拖運至基隆,起運時間:八月二十三日零時零二分,到達時間:八月二十三日四時零三分,逾時:二小時,因板架脫離車頭,以致使該櫃未能於限定之時間內到達,『在此貨櫃封條完整』,本人保證此櫃運送途中絕無不法情事發生,如有則本人願負一切刑責。」等情(調查卷第二一頁),惟被告於海調處陳稱:當初我逾時進站時,經收櫃人向我表示我拖運貨櫃逾時,要等候開櫃查驗並填寫切結書,我遂將拖車及貨櫃暫停放在東亞貨櫃站……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時左右,我再赴東亞貨櫃站填寫切結書,正式辦理貨櫃逾時進站,海關人員向我表示要開櫃查驗……後來海關人員來向我表示封條有問題等語(調查卷第六頁反面),證人即周子程於本院前審證稱:該切結書是是海關人員處理,而且是隔天早上八點上班時,司機會到海關那邊辦,我們只是在凌晨的時候負責把貨櫃扣下來,等到第二天上班的時候才由海關人員處理後續等語(更㈡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則上開切結書似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東亞貨櫃站之海關辦公室填寫,向海關人員提出,海關人員則於被告填寫切結書後始查驗貨櫃,則辯護人辯稱:該切結書上記載:「在此貨櫃封條完整,本人保證此櫃運送途中絕無不法情事發生,如有則本人願負一切刑責」,及周子程亦未於該切結書上加註貨櫃之封條已遭損壞等,足認被告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分將0000000號貨櫃運抵東亞貨櫃站時,該貨櫃之封條尚未遭損壞乙節,尚嫌過度推論,惟亦無證據足證當時未遭破壞,或已遭破壞,因此,不能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

(十二)公訴人所舉證人丁○○、己○○證述係有關系爭空櫃情況(調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九至三一頁),證人戊○○為系爭貨櫃所載進口公司負責人,惟否認該公司有進口該貨櫃(調查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非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尚有合理懷疑之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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