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柯開運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五三地號土地上,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五三地號土地,建地面積0‧00八六三四公頃之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原告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土地,屬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㈡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為0‧00八六三四公頃,如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認被告建造之房屋未占用原告土地,則原告土地面積未達0‧00八六三四公頃,故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有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附圖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其建築之房屋並未占用到原告土地,如有占用願意拆屋還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先後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測量。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五三地號土地,建地面積0‧00八六三四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允許,無權占用原告前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建屋,依法自應拆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交地。被告則否認其所有建物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等情事。
三、經查:前揭彰化縣鹿港鎮○○段三五三地號土地確屬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本件應審究者惟被告所有房屋有無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結果,被告所有房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前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鹿地貳字第二二五四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為求確實,復依原告聲請,再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複測,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施測圖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本院現場囑託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然後依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結果均同前,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地測二字第0二三二八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鑑測成果圖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既經二個不同地政機關指派具專業技術之測量員,以精密儀器鑑測結果均相同,堪信被告所有房屋確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