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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祐治蔡聰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198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有一「不法集團」,使用太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DAY HWA INDUSTRIAL CO.LTD ),相近之英文名稱「DAYHWA CO.LTD」,自國外進口名義為 POLYMERS OF VINYL(塑膠粒),但實際內容不詳物品之櫃號NYKU665655①號貨櫃一只,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海風輪(seabreeze)第62WF31航次進口,於86年8月22日到達中華民國臺灣基隆港。而此之前靠行藍波通運有限公司拖車司機乙○○(未據起訴)於86年 8月19日到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借用NYKU667654②號空貨櫃一只。

二、丁○○係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拖車司機,於民國86年8月23日零時2分,丁○○駕駛車牌號碼KB─703 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海風輪(seabreeze)第 62WF31航次進口卸載交運,並經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封閉之櫃號NYKU665655① 號貨櫃一只(內容物不明)。明知依照基隆關稅局81年 2月編印之基隆關稅局區內貨櫃轉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區內貨櫃轉其他關區○○路線暨時間限制表記載:二、「如遇規定路線道路有塞車、修路障礙、車禍等特殊情況發生勢必繞道行駛時及車輛本身故障,延誤拖運時間,應由拖車公司(司機)立即以電話先向海關報備,事後再以書面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貨櫃運送人(船公司或代理行)副署後送海關查核經查明屬實後給予寬容時間」。自該第三貨櫃中心運送該只貨櫃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依基隆關稅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規定其行車時間限制為 1小時,且應按規定運送路線行駛,沿途不得無故停留或繞駛他處。

三、詎丁○○竟與某「不法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86年8月23日零時2分啟運後之運送途中,擅自剪開而損壞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將原所運送之貨櫃另以櫃號NYKU667654②號貨櫃將之調包,並將NYKU667654②號貨櫃之櫃號以膠帶浮貼方式塗改變造為NYKU665655①號,再以強力膠將海關封條重新黏合,調包後之貨櫃內,以塑膠粒裝載,俾與進口艙單所申報之貨名相符。再以強力膠將海關封條重新黏合,以供進入貨櫃場及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原承運該貨櫃之代理公司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貨櫃之管理,及我中華民國臺灣海關以封條控管,對貨櫃內容檢驗把關之安全性。丁○○完成調包貨櫃行為後,遲至同日清晨4時3分,方將該遭變造之貨櫃運抵目的地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其運送時間長達4小時零1分,顯逾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 1小時時間限制。為該五堵集散站把關人員查扣貨櫃,待於86年8月23日上午8時海關人員上班後,經基隆關稅局關員丙○○於上午 8時30分許查驗,發現封條曾遭剪斷變短再用強力膠黏合,封條長度減少 4公分(起訴書誤繕為10公分),封條插座內有快速膠黏合之痕跡,另勘查貨櫃NYKU665655①號,原來係由NYKU667654②號貨櫃之櫃號以膠帶浮貼方式塗改變造而成,始發現被中途調包之上情。而乙○○於86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復駕駛車號AV四0七拖車,將該只NYKU667654②號空櫃歸還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經開櫃後在櫃內右前下方發現以簽字筆書寫「NYKU667654②號」等文字,乙○○歸還之空櫃:NYKU667654②號係經以浮貼號碼方式,由編號NYKU665655①號變造而來。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院查:

一、本件進口,係由「不法集團」,使用太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DAY HWA INDUSTRIAL CO.LTD),相近之英文名稱「 DAY HWA CO.LTD 」,自國外進口名義為 POLYMERS OFVINYL(塑膠粒),但實際內容不詳物品之櫃號 NYKU665655①號貨櫃一只,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海風輪(seabreeze)第62WF31航次進口,於86年8月22日自國外運送到達我中華民國臺灣基隆港,此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號碼0027 NYKZ0000 00000)影本( 見調查卷第48頁、第58頁),且經太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圳和於調查時證實,上開貨櫃並非該公司進口,且該公司從未進口塑膠粒原料,該公司英文名稱DAY HWA INDUSTR IAL CO.LTD,地址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10 巷20之12號;但艙單之進口商名稱係「DAY HWA CO.LTD」(見調查卷第41頁),且依艙單影本所載,該「 DAY HWA CO.LTD 」地址係:1F NO22 LANE156, TA TUNG N RD.SAN-CHUNG CITY TAIPEI TAIWAN R.O.C.,與真正之太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不同。而 NYKU667654②號之空櫃係由證人乙○○於86年 8月19日駕駛車號AV四0七向東亞貨櫃站提領,此有金鼎運輸公司空櫃請領單一紙(詳見調查卷第24頁)。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 8月19日將貨櫃號碼NYKU667654②號交由藍波拖車公司之司機乙○○,此有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出站准單影本一紙在卷(見調查卷第25頁)。貨櫃號碼NYKU667654②號之空櫃自86年 8月19日起至86年 8月23日止之空櫃使用費計算單(五堵)一紙在卷(見調查卷第28頁)。證人乙○○提供東亞貨櫃站之收費單據,證明其借出貨櫃號碼NYKU667654②號空櫃之支出費用1千7百60元(見調查卷第32頁)。

二、運輸業者自第三貨櫃中心運送貨櫃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其行車時間限制為 1小時,且應按規定運送路線行駛,沿途不得無故停留或繞駛他處;如車輛本身故障,延誤拖運時間,拖車公司(司機)司機亦應立即以電話先向海關報備,事後再以書面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貨櫃運送人副署後送海關查核屬實後給予寬容時間,此等規定有基隆關稅局81年 2月編印之基隆關稅局區內貨櫃轉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區內貨櫃轉其他關區○○路線暨時間限制表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64頁、第66頁)。

三、被告丁○○係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拖車司機,於民國86年8月23日零時 2分,駕駛車牌號碼KB─703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海風輪(seabreeze)第 62WF31航次進口卸載交運,並經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封閉之櫃號NYKU665655①號貨櫃,此情為被告丁○○所不爭,且有基隆關稅局貨櫃(物)運送單載明「船名NYK SEABREEZE,航次 V-62WF31,起運地基隆港三中心,運往地東亞五堵路,加封紀錄:封條號碼00-0000000*1;貨櫃號碼及種類NYKU665655① 號,起運時間:86年8月23日零時零2分,到達時間:86年8月23日4時零3分」(見調查卷第17頁)。此外,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之記載可證明(見調查卷第21頁)。

四、被告丁○○卻遲至同日清晨4時3分,方將該已遭變造之NYKU665655①號貨櫃運抵目的地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其運送時間長達4小時零1分,此情亦為被告丁○○所不爭,且有基隆關稅局貨櫃運送單上東亞公司五堵集散站之電腦打字之時間記載可稽(附於調查卷第17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之記載可證明(見調查卷第21頁)。此情業經證人即東亞公司貨櫃部經理許明名於調查中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8頁)。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86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檢查NYKU665655①號貨櫃之值班記錄過院。經查該份記錄文件已經超過三年保存期限,加上幾次淹水及搬移,已無法找到該資料。此有91年12月19日,歐總監字第 005號函一紙在卷(詳見本院更㈠卷第 100頁)。又證人即東亞貨櫃五堵站甲○○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情形已經忘記,紀錄資料只有保存一年。但是,在該五堵站服務時,如果發現貨櫃運送時間、或者貨櫃本身有異常情形,也是要放板並留置貨櫃,我們在凌晨的時候負責把貨櫃扣下來,等到天亮海關人員上班的時候,才由海關人員處理後續。海關人員是早上八點上班時,司機也會到海關那邊辦(見本院本審審判筆錄)。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東亞貨櫃場駐站關員丙○○於調查時證稱:「於今(2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自凌晨零時2分許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拖往東亞五堵集散站,原預定是一個小時內即應運抵…,卻遲至凌晨4時3分始抵達…,逾時三個小時,…經檢驗其封條發覺已經變短,且有強力膠留存,…貨櫃貨櫃NYKU665655①號,為變造而成,該只貨櫃真正櫃號係NYKU667654②號;…同批貨櫃由其他司機運送(櫃號TEXU441771①號)係凌晨零時二十分離開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依照規定運送路線,在零時53分業已拖抵東亞貨櫃站,依此可證,拖運路線並無交通阻塞…」(見調查卷第16頁),丙○○於原審時證稱:「封條差約 4公分,是內有人向我們報告,我去查獲的」(見原審卷第21頁)、丙○○於本院更㈠審時證述:「我當時是派駐東亞貨櫃集散站的駐站關員,被告貨櫃是在碼頭拖到東亞貨櫃集散站,貨櫃在碼頭下下來的時候海關就會給他一個封條,被告把貨櫃拖到集散站來的時候,貨櫃集散站的管制人員檢查貨櫃,發現櫃號一樣,封條的號碼也一樣,但被剪斷,當天晚上管制人員有用電話先向我們等報備,我們等要求檢查人員把貨櫃留置下來,隔天(意指天亮)再處理。」、「當天晚上檢查人員只有檢查封條被打開,發現封條比較短,貨櫃號碼是第二天(意指天亮上班)才發現有問題。」、「櫃子互換約五至十分鐘就可以。」、「(有無把當時整個檢查情況告訴司機?)當時我不在場,我不了解。當時貨櫃被留置原因是逾時進站、封條被剪斷,第二天(指天亮)開櫃的時候才發現櫃號被變造」、「(以櫃易櫃目的何在?)可能進口之55①號不是裝塑膠粒,54②號可能是裝塑膠粒,用54②號梌換掉55①號,以符合申請進口之品名,實際上55①號可能裝其他東西,但因為沒有查獲,所以不知是何東西」(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1頁至35頁)。此外,並有該只貨櫃照片七張(調查卷第26頁、第27頁;原審卷第32頁)附卷可佐。

五、又查,遭剪斷之海關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原係於被告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時,由海關人員施以封條封閉之櫃號NYKU665655①號貨櫃,竟於被告逾時 3小時始繳運貨櫃時,即發現遭剪斷後再予黏合而短少4公分等情,有遭剪斷之海關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扣案可證(見偵卷第3頁)。且據原審於88年6月3日,至基隆東亞貨櫃場勘驗用以調包之貨櫃(即原櫃號NYKU667654②號貨櫃)結果,貨櫃號碼確先以松香油之類物品洗掉原先以噴漆方式書寫之號碼,再以黑色膠布剪出新的數字,黏貼於業經洗去數字之空白位置,達到變造貨櫃號碼之目的,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暨貨櫃照片三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

六、被告丁○○為拖運進口貨櫃之司機,對於上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已知之甚詳。況被告當時係拖運進口實貨櫃,行程僅需一小時而已,依經驗法則而論,其於受理拖運期間唯恐耽誤行程,或因離開貨櫃車而整車貨櫃遭人竊取受到懲處,焉敢有所耽擱。且同批貨櫃由其他司機運送(櫃號TEXU441771①號)係凌晨零時20分離開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依照規定運送路線,在同日凌晨零時53分業已拖抵東亞貨櫃站,完成任務(見調查卷第17頁下半張);依此推論,於同日同一時段拖運路線並無交通阻塞。被告竟辯稱:於運送途中因肚子餓,在基隆市百福社區附近夜攤吃麵,約半小時,顯然難以相信。

七、再查,被告短短路程,卻逾三小時後始運抵貨櫃集散場,運送途中、期間,均竟未依規定向海關報備,與規定有違。被告丁○○一再辯稱:當時車輛發生故障時,因不知海關電話,沒辦法聯絡,致未依規定向海關報備;另於調查中(第 2頁)亦稱:我並未向東亞貨櫃站或海關人員報備等語;又於原審坦承:有打電話找修車廠洪志遠到現場,洪志遠告知無法立即修復後,便等候招來路過之吊車加以吊起,後因無法修復,將貨櫃置於百福社區加油站附近,適巧有不知名吊車經過而將貨櫃吊起放置妥當云云(參原審卷第60頁)。參諸證人邵明德(即僱用被告之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調派員)於偵查時證稱:「於公司服務期間,未曾聽過有在貨櫃運送途中發生車頭與板架脫離之異常現象」等語(調查卷第36頁)。顯然若非於拖運途中拖車與承運之貨櫃曾有起卸情形,應不致造成拖車頭與貨櫃發生脫離之情形,如真係車輛發生故障時,何以擔任駕駛、受理拖運均富有經驗之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向海關報備?足認被告所謂車輛半途發生故障云云,亦非可採。

八、本案發生之前數日,有乙○○者於86年 8月19日向東亞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借用領出NYKU667654②空櫃一只,卻於86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空櫃歸還東亞公司五堵站,有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空櫃使用計費單、貨櫃進站准單可稽(見調查卷第28頁、第33頁)。惟據證人許明名(即東亞公司貨櫃部經理)於86年 8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員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被告拖運之重櫃號碼NYKU665655①號係經以浮貼號碼方式由編號:NYKU667654②號變造而來,其中開櫃後並在櫃內右前下方發現以簽字筆書寫「NYKU667654②」等文字,乙○○歸還之空櫃:NYKU667654②號係經以浮貼號碼方式,由編號NYKU665655①號變號造而來(見調查卷第19頁)。證人乙○○於海員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原審更一審調查時證述:伊因86年 8月19日當天有空,乃於86年8月23日4天前先領空櫃出來,將NYKU667654②號空櫃暫放新茂空櫃場,只有伊知道並未告訴任何人,停放位置並無變動,…該空櫃場因為有守衛,平常不能進去各等語(見海員調查處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本院更㈠審卷第94頁)。足認乙○○於86年 8月19日自東亞公司領出NYKU667654②空櫃後,即暫放新茂空櫃場。然何以被告拖運之重櫃號碼得由原來之NYKU667654②號經浮貼方式變造為NYKU665655①號;而乙○○歸還空櫃予東亞公司貨櫃部時,空櫃號碼亦由原來之NYKU665655①號亦以浮貼方式變造為NYKU667654②號。彼此能取得對方之貨櫃又互換對方之號碼;雖乙○○於本院審理中傳訊無著,惟其借用與歸還之貨櫃已非同一只,亦足見被告於運送途中,確由被告配合一「不法集團」以上開方式調包貨櫃。再參酌證人許明名即東亞貨櫃站貨櫃部經理於86年 8月25於調查中稱:有一萬日公司劉先生向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船名:NOL RUBYV-60ES35,倉號:0007之40 呎艙位欲出口貨物到OAKLAND,而請本公司提供40呎空櫃供其使用,後來就由藍波拖車公司乙○○於86年 8月19日駕駛車號AV四0七金鼎運輸公司空櫃請領單,向本公司領取櫃號:NYKU667654②號之40呎空櫃乙只;惟乙○○於86年8月23日上午8點50分,復駕駛車號AV四0七將該只空櫃歸還本公司。乙○○歸還該只貨櫃時表示貨主來不及裝櫃所以用不上要退還空櫃,本公司承辦公姐賴方晴依正常手續要開發票給陳員時遭其拒絕,最後經賴女請求後才開立收據給陳員取回。丁○○拖運之重櫃號碼NYKU665655①號係經以浮貼號碼方式由編號:NYKU667654②號變造而來,其中開櫃後並在櫃內右前下方發現以簽字筆書寫「NYKU667654②」等文字,乙○○歸還之空櫃:NYKU667654②號係經以浮貼號碼方式,由編號NYKU665655①號變造而來,這些變造字跡可由提示照片中查看出(詳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被告事後所辯,因吃麵,再回拖車拖運時,拖車頭與板架脫離,找吊車幫忙,拖延許久才得以重新使拖車與板架結合等說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配合「不法集團」剪斷海關封條調包貨櫃、變造貨櫃號碼以供核查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九、按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法院稱,貨櫃NYKU667654②號係本公司代理的船東日本郵船株式會社(NIPPON YUSEN KAISHA )所擁有。而每一只貨櫃均有固定編號(類似國民身分證件之號碼)不得任意變更。其構造與規格及應有之標誌與號碼,悉依「國際貨櫃報關公約」的規定製造。茲檢附該貨櫃的出廠編號。而貨櫃乃供貨主、船主等裝載貨物運至世界各港口之容器。另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貨櫃,指供裝運送出口貨物或轉口貨物特備之容器,其構造與規格及應有之標誌與號碼,悉依「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此有該公司88年 6月21日,中台船字第030 號函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海關所制作,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有財政部高雄關(74)高普前字第 376號函可憑。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貨櫃號碼屬於刑法第212條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海關封條為刑法第 211條之準公文書。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942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丁○○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變造公文書、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與違背查封效力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剪開損壞海關封條及變造貨櫃號碼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以強力膠將海關封條重新黏合及變造貨櫃號碼之方式,供海關人員檢查之行使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公文書、變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有吸收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全部加以裁判。本件應非被告一個人獨力所能完成犯罪,而是有一個「不法集團」參加並合力完成犯罪,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何以必須在一小時內完成運送任務之根據;且本件應非被告一個人獨力所能完成犯罪,而是有一個「不法集團」,原審認定被告單獨犯罪,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扯斷海關封條並調包貨櫃,變造貨櫃號碼,調換貨櫃內容物,所用之手段,其潛在對國家對於走私物品之管制、可能有不法物品對社會產生危險性甚大,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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