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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公司)拖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駕駛KB─七0三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進口卸載並業經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封閉之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一只,惟被告竟在運送途中擅自剪開而損壞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將原所運送之貨櫃另以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調包,並將NYKU-0000000號貨櫃之櫃號塗改變造為NYKU-0000000號,再以強力膠將海關封條重新黏合,調包後之貨櫃內,所裝之貨物為塑膠粒,以與進口艙單所申報之貨名相符。完成後,被告遲至同日四時三分方將該遭變造之貨櫃運抵目的地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下稱東亞貨櫃五堵站),其間運送時間竟長達四小時零一分鐘,顯逾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間限制。嗣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發現封條曾遭剪斷再黏合,封條長度減少十公分,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乙○○、邵明德、許明名、陳文鑫、洪志遠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陳述,均係於修法前依法定程序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海調處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邵明德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證人邵明德於海調處調查筆錄,係在案發後不久作成,記憶尚稱清楚,復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應無構陷之情,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測謊,復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等上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五五四三九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六頁),本件測謊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身為拖運進口貨櫃車司機對於貨櫃轉運之運送時間有所限制,知之甚詳,竟中途離開吃麵,貨櫃遭人調包混然不知,與常情有違,且於海調處人員調查時坦承於車輛故障時,未依規定向海關報備,復有證人乙○○、許明名、陳文鑫、邵明德、洪志遠、連圳和等證言,及剪斷之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號海關封條一支扣案、照片六幀在卷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於拖運途中飢餓,乃在基隆市百福社區附近夜攤吃麵,再回拖車拖運時,見拖車頭與板架脫離,遂找吊車幫忙,致拖延許久才重新使拖車與板架結合,且該封條係遭剪斷再以強力膠黏合,破綻明顯,然拖至東亞貨櫃五堵站時,檢查人員並未檢出封條有何不妥之處;隔天檢查封條時,亦不在現場;不知貨櫃有被調包及海關封條短少約四公分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係港隆公司拖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駕駛KB─七0三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自日本神戶經香港載運進口貨櫃(櫃號NYKU-0000000號、艙單號碼:第00二七號,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逾越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間限制,遲至同日四時三分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運送時間為四小時零一分鐘。後經駐站海關人員查獲該只貨櫃海關封條業遭剪斷,再以強力膠粘合,狀似固封,長度短少約十公分,櫃內貨物為塑膠粒,與進口艙單所申報貨名相符;惟貨櫃號碼則遭塗改變造,該變造貨櫃之原櫃號:NYKU-0000000號,係由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陳文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由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申請供裝出口貨用),迄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以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交回東亞貨櫃五堵站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海調處調查、原審、本院歷審及證人許明名、陳文鑫於海調處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貨櫃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86)關督(二)發字第0二四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基普五稽字第八六一三五九八七號函、基隆關稅局貨(物)櫃運送單、中華民國第00二七號海關艙單、基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廠車輛通行單、金鼎公司空櫃請領單、東亞貨櫃貨櫃出站准單、貨櫃歷史動態紀錄查詢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卷)第九頁、第二六、第二七頁、第四六至六三頁及原審卷第卅一至卅二頁),及海關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拖運本件貨櫃有延遲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事後並發現海關封條遭剪斷變造調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文鑫於海調處證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由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存放於新茂空櫃場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而陳文鑫係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分以「NYKU-0000000號」變造為「NYKU-0000000號」運回東亞貨櫃場,被告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自基隆港卸載起運NYKU-0000000號貨櫃前往東亞貨櫃五堵站,同日八時三十分經發現本件「NYKU-0000000號」貨櫃係由「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調包。而本件「NYKU-0000000號」貨櫃係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自日本神戶經香港運抵基隆港進口。則本件遭變造之「NYKU-0000000號」貨櫃之原貨櫃既係「NYKU-0000000號」,該貨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始由陳文鑫自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存放於新茂空櫃場,自無可能於海風輪自日本、香港起運,或運抵基隆港卸載前即遭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本件變造「NYKU-0000000號」貨櫃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起運之後無疑。

(三)證人乙○○即東亞貨櫃站駐庫關員於海調處證稱:本局關員於「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中台公司代理,海風輪(SEA BREEZE輪)第V-62WF31航次,於今凌晨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卸下之乙只四十呎貨櫃(櫃號:NYKU-0000000),……,經檢驗其封條,發覺封條已變短,且有強力膠留存,且發現該只裝「塑膠粒」由司機「丙○○」拖抵東亞貨櫃站的貨櫃號NYKU-0000000係遭變造,該只貨櫃真正的櫃號為NYKU-0000000,故關員確定該只進口貨櫃業已遭人調包等語;嗣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是在下午五點鐘就下班,就我所記得該事件(指本案)是二十二日(應係二十三日之誤)凌晨所發生的事情,我是在二十三日上班時才聽說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頁)。雖辯護人質以乙○○「為何曾經在出庭作證時,證述當天晚上有人員打電話給你?」,乙○○則改稱:當天我記得貨櫃場有人打電話告訴我封條有問題,就告訴貨櫃場的人員說這件事情,等我第二天上班時我再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頁)。然證人即東亞貨櫃場值班人員周子超於本院前審證稱:在我印象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我在值班的時候並沒有打過電話給乙○○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且依卷附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取乙○○派駐東亞貨櫃場駐庫期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工作日誌記載:「簽到執勤;審核逾時進站之進口貨櫃NYKU-0000000號。經檢視櫃況及封條,發現櫃號經變造,原封條C/S.00-0000000亦遭剪斷後,以強力膠粘合,並開櫃檢視來貨為塑膠粒(PE)與艙單所載相符。疑似已遭調包,經報告股長、監察室高憲文及海調處前來了解處理中」,已見乙○○於海調處及本院前審所稱係於八月二十三日上班後,檢視本件貨櫃始發現遭變造調包之事為可採。再依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內文所記「駕駛員丙○○駕駛KB─七0三華達曳引車托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海風輪,進車口貨櫃四十呎乙只,櫃號NYKU-0000000,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由第三貨櫃場拖運至基隆,起運時間:八月二十三日零時零二分,到達時間:八月二十三日四時零三分,逾時:二小時,因板架脫離車頭,以致使該櫃未能於限定之時間內到達,『在此貨櫃封條完整』,本人保證此櫃運送途中絕無不法情事發生,如有則本人願負一切刑責。」而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的工作程序是在發現貨櫃有異狀的時候,是把這樣的情形上報上級處理,並由政風人員將所有案件送海調處處理,……,我接到電話通知後,當時是要貨櫃場不可以收受該貨櫃,而是把貨櫃放置在貨櫃場外面等候第二天查驗後再處理等語,依證人乙○○所稱程序,倘發現貨櫃異常,即不得收櫃,然周子超卻由被告簽署切結書後逕為留櫃等候查驗,亦未要被告於切結書上記明封條損壞之情形,顯見周子超並未發現或告知被告本件貨櫃有調包變造之情事。按周子超係東亞貨櫃之值班人員,倘收櫃當時未發現貨櫃封條有異,而於收櫃後經查驗出異狀,周子超亦有可能被認涉有監守自盜或值班失職,與被告立場對立,並有被訴追可能,自難期為公正客觀之陳述,證人周子超於本院前審證稱:在凌晨時候負責把貨櫃扣下來,等到第二天上班的時候才由海關人員處理後續等語,自無可信。依證人乙○○於海調處、本院前審所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工作日誌、證人周子超實際處置作為及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四時零三分運載本件貨櫃至東亞貨櫃五堵站時,櫃場人員並未告知被告貨櫃有變造調包之事,迨至乙○○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上班檢視貨櫃後始經發現至灼。

(四)按本件貨櫃遭變造調包時間已排除在船邊卸載起運前,業如前述。而一般國際貿易貨櫃進口後,係由貨運司機自港船邊卸載起運,並前往指定之貨櫃場存放,再由貨主前去貨櫃場出示相關資料,由海關駐站人員檢驗貨櫃後提領。而本件貨櫃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零二分卸載起運,至同日四時三分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海關駐站人員乙○○則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上班檢視貨櫃後始發現貨櫃遭變造調包;則本件貨櫃遭變造調包行為自可能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零二分卸載起運,至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發現期間。又被告起運本件貨櫃至東亞貨櫃五堵站時間長達四小時零一分鐘,已逾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間限制;且基隆港至東亞貨櫃場運程時間一小時內即可到達,被告竟中途離去吃麵,固有違常情,惟:

1、本件原進口NYKU-0000000號貨櫃,艙單記載貨物為塑膠粒,而本件藉以變造調包之NYKU-0000000號貨櫃內,實際存放貨物亦為塑膠粒,核與原進口之貨物相符,並有收貨公司,足見本件變造調包貨櫃之人與進口該貨物貨櫃之人係事前共謀為之。惟被告於本院本審供稱:當時靠行在基隆市港隆通運公司,都是去海關提貨員那裡取運送單,再將貨櫃單交給提貨員,他就會幫我請款運費,當天也是自己去船邊排隊載運貨櫃等語。而證人即港隆通運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本審證稱:被告當時是靠在公司,由公司幫他叫派工作,再依實際運送貨櫃量計價,依碼頭作業,只要是基隆的車子,船一靠碼頭,只要有拖車都可以排班接櫃,即使沒有事先指定,也可以臨時到碼頭排班接櫃,運送人不用事先指定,臨時排班司機事先不知道接運那個貨櫃,也不知道貨櫃運至何處,運輸公司現場人員會告知司機將貨櫃運往何處,送櫃資料單上也會記明時間,本件貨櫃是被告自行在港邊排班的,我們公司車子也經常因爆胎、壞掉而逾時送達,車子逾時送達後,除貨櫃場人員檢查外,我們還要簽切結書保證對貨櫃未有不法行為,屆時海關要打開貨櫃檢查也可以,如果貨櫃場人員認為封條完整沒有錯,由我們出具切結書保證沒有違法情事即可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則被告既係自行前往基隆碼頭排班接運貨櫃,自無從預先得知接運之貨櫃,顯無法於接運本件貨櫃前,即與該變造貨櫃之人有犯意聯絡。

2、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海調處調查供稱:於今日凌晨零時二分許,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拖運前述貨櫃,抵百福社區「長榮加油站」附近時,停車路邊,赴附近不知名的夜攤吃麵,復再回拖車(車號KB七0三)拖運時,不慎拖車頭與板架脫離,造成板架前支撐腳斷裂,經向查號台查無吊車行資料,乃打回公司(電話0000000)找值勤的「蔡頭」(姓名不清楚),請其代找吊車,結果「蔡頭」找了一輛具有吊杆的卡車幫忙,但該卡車也無法吊起貨櫃,才由該卡車(車號資料不記得)另找吊車幫忙,才得以重新使拖車與板架結合,我即趕緊拖此貨櫃回東亞貨櫃站,並以我的行動電話通知基隆鑫益汽車修理廠(電話:0000000)人員洪先生(名字不清楚)到現場幫我取回二支板架前支撐腳,以備事後維修等語,核與證人張通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有通知我叫我幫他修理車子。因為被告車子板架的腳架斷掉,被告打電話請我幫他找吊車,當天晚上吃拜拜,當時是晚上十二點將近一點,我認識的吊車司機喝醉酒沒辦法去,所以我叫被告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卅四頁);證人邵明德於海調處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左右,丙○○打電話到公司找我,說他拖運貨櫃與拖車頭不知何故分開,致板架脫落至地上,請我幫忙找五堵附近之吊車公司,並建議我找百福吊車公司拖吊,我問他在何處,他說他在五堵百福社區,但未告訴我確切位置,我先後聯絡百福、泰祥二家吊車公司,該公司均以人手不足婉拒幫忙,到了二點左右,我打丙○○行動電話告訴他找不到吊車,謝員卻告訴我已有吊車在現場正在幫忙拖吊,我認為事情已解決,即未再和謝員聯絡等語(見調查卷第卅五頁反面);及證人洪志遠於海調處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多丙○○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板架前支撐腳架損害,請我至百福社區○○路路邊幫他載回修理,因謝員平日都在我修車廠固定每月來保養,是熟客戶,所以我依他要求前往,但我到現場時看已損壞嚴重,即告訴謝員我先回去,等天亮後再來取回支撐腳後離去,等到天亮我再至現場已看不到謝員之拖車及板架、前支撐腳,我從公司打謝員之行動電話告訴謝員未發現其損壞之二隻前支撐腳,謝員表示他會再去找看看,之後我等即未再聯絡。我當時到現場,其板架之二支前支撐腳已完全扭曲變形並脫落,板架前端已掉落地面,板架上還裝載著貨櫃,車輛位置在鯨世界加油站長榮站前方一處檳榔攤不遠處,車頭朝鐵路方向,因我未幫他取回板架支撐腳修理,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我只是到現場察看,損壞情形已無法修復,支撐腳螺絲已完全脫落,彎曲無修復可能等語(見調查卷第卅七頁反面至第卅八頁)相符。證人洪志遠於本院前審復明確結稱被告拖板車停放地點及親赴現場親見板架支撐腳損壞無法立時修復等情(見本院更(三)卷第五八至六一頁)。足見被告辯稱:運送本件貨櫃至東亞貨櫃五堵站途中發生拖車頭與拖板架分離,板架支撐腳損壞,因而延誤運送時間,應屬有據。

3、雖證人邵明德於偵查中改稱:於港隆公司服務期間未曾聽過有在貨櫃運送途中發生車頭與板架脫離之異常現象等語。惟證人邵明德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無從傳喚證人邵明德到院詢問何以先後所稱不一?然依證人洪志遠於本院前審證稱:拖車第五輪夾子有固定梢,有時會脫落,案例滿多的,老舊的車子發生情形很多。他扣我後,我當時看到拖車頭跟拖車尾是已經分開的,板架的支撐點,整個趴在地上。第一、機械故障。第二、有人惡作劇,動第五輪的拉柄才會造成這樣情形。車子開的好好的頭跟尾巴分開在別的車輛也發生過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五八至六一頁);證人甲○○於本院本審證稱:我們公司車子也經常因爆胎、壞掉而逾時送達,車子逾時送達後,除貨櫃場人員檢查外,我們還要簽切結書保證對貨櫃未有不法行為,屆時海關要打開貨櫃檢查也可以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證人邵明德於偵查中所稱既與海調處所證不符,復與證人洪志遠、甲○○指證不符,且縱認證人邵明德於偵查中所言為真,亦屬邵明德個人經驗之陳述,不足推論拖車頭與拖板架不可能發生脫離或被告所辯不實,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陳文鑫於海調處即稱:不認識被告,只有我知道領出之空櫃存放於新茂空櫃場,並未告訴任何人等語(見調查卷第卅一頁);被告亦於原審表示不認識陳文鑫(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告既與陳文鑫素不認識,並在陳文鑫未告知情形下,自無從得知陳文鑫借用之NYKU-0000000貨櫃存放何處。再陳文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將該空櫃自東亞貨櫃站拖出後,即送往新茂空櫃場存放,且陳文鑫於本院前審證稱:該空櫃場平日有守衛,平常不能進去等語,被告當無從自新茂空櫃場先行偷運出該NYKU-0000000貨櫃裝入塑膠粒以備調包之用。況被告並非原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貨物之進口商,被告又如何能得知原NYKU-0000000號之貨櫃內係進口塑膠粒,並預先以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再放入塑膠粒,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零二分自基隆港排班運送本件貨櫃,並於運達東亞貨櫃場前加以調包,自不得以被告拖運本件貨櫃至東亞貨櫃五堵站後,經發現係NYKU-0000000號貨櫃所變造,即認係被告所為。

5、扣案封條較正常封條短約四公分,前端參差不齊,並使用強力膠黏合,遭人破壞痕跡明顯,常人一望即知。倘該封條係被告為調包貨櫃而在運送貨櫃抵達東亞貨櫃五堵站前自行破壞,則於被告將貨櫃運達東亞貨櫃五堵站時,該站檢查人員應能立即察覺;尤以被告係逾規定時間長達三小時之久才抵達東亞貨櫃五堵站,依常情判斷,該貨櫃場檢查人員對逾時抵達之貨櫃,應更詳細檢查,自無可能未能察覺貨櫃封條已遭破壞,復未於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上加註保留事項。再依證人乙○○指證,將貨櫃互調所需時間僅五至十分鐘,無需花費三個小時之久。設被告意圖調換貨櫃,為掩人耳目,當無逾時達三小時,致令檢查人員懷疑。另乙○○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開櫃查驗時,並未要被告在場,待檢查完畢後,始告知被告本件貨櫃封條及號碼有遭破壞變造。以被告於當日凌晨四時零三分將貨櫃送達東亞貨櫃五堵站,迄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乙○○察覺期間,長達四個小時多,該貨櫃亦可能於留置東亞貨櫃五堵站內期間遭人破壞封條、變造貨櫃號碼加以調包。

6、本院前審經得被告同意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發現:「丙○○稱⑴其不知何人剪斷海關之鉛封;⑵其未剪斷海關之鉛封;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五五四三九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該測謊係經被告同意,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未受干擾及施測者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經驗以及被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鑑定具證據能力,亦如前述,自足以佐證被告辯稱未破壞變造本件貨櫃為可採。至本件測謊係針對被告九年多前經歷之事鑑定,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案發迄今雖時隔九年有餘,期間被告不時於歷審訴訟審理中接受訊問,此部分記憶,當不斷被喚醒,不致有記憶模糊,影響測謊正確性之疑慮,該測謊鑑定結果,當可為本件之補強證據,自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駕駛拖車在基隆港起運之貨櫃,本係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自日本神戶經香港載運進口之NYKU-0000000號貨櫃。被告逾越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間限制,遲至同日四時三分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後經駐站海關人員乙○○於同日八時三十分察覺該只貨櫃號碼遭塗改變造調包,該變造貨櫃之原櫃號:NYKU-0000000號,係由陳文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由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並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以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交回。該NYKU-0000000號貨櫃自無可能於海風輪自日本、香港起運,或運抵基隆港卸載前即遭變造為「NYKU-0000000號」,本件變造「NYKU-0000000號」貨櫃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起運之後。再本件原進口NYKU-0000000號貨櫃,艙單記載貨物為塑膠粒,而變造調包之NYKU-0000000號貨櫃內貨物亦為塑膠粒,與原進口之貨櫃貨物相符,並有收貨公司,足見變造調包貨櫃之人與進口該貨物貨櫃之人係事前共謀為之,被告既係自行前往基隆碼頭排班接運貨櫃,自無於接運貨櫃前,即與變造貨櫃之人有犯意聯絡。又遭變造調包之貨櫃封條較正常封條短約四公分,前端參差不齊,並使用強力膠黏合,遭人破壞之痕跡明顯,常人一見即知,惟被告將原NYKU-0000000號貨櫃於八月二十三日四時零三分運達東亞貨櫃五堵站時,檢查人員周子超卻僅以逾時進場為由,要被告簽署切結書後逕為留櫃等候查驗,並未於切結書上記明封條損壞,亦未發現或告知被告本件貨櫃有變造調包情事。迨乙○○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上班檢視貨櫃後始經發現。則貨櫃遭變造調包自可能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零二分卸載起運,至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發現期間。另被告辯稱:係因運送途中車輛損壞,致逾時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業經證人洪志遠等證述屬實;且被告經測謊結果,就不知何人剪斷海關之鉛封及未剪斷海關之鉛封等情,亦無說謊反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貨櫃於卸載起運至東亞貨櫃五堵站期間遭人變造調包,並係被告所為。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七、本件遭變造調包貨櫃之原櫃NYKU-0000000號貨櫃,係由金鼎公司陳文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由東亞貨櫃所屬站外空櫃場提領,放置新茂空櫃場;及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改以NYKU-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NYKU-0000000號貨櫃交回。而以NYKU-0000000號貨櫃所變造之NYKU-0000000號貨櫃裝載貨物與本件進口貨櫃之艙單內容相符,顯見陳文鑫提領NYKU-0000000號貨櫃自始即意圖供本件變造調包之用。又該遭變造調包之貨櫃封條破壞痕跡明顯,常人一望即知,倘被告所拖運之貨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分抵東亞貨櫃五堵站時即已遭變造調包,該站執勤人員理當立即察覺,然卻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乙○○上班後檢視始經發現,則貨櫃遭變造調包時間自可能係於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分運抵東亞貨櫃五堵站起至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乙○○上班後檢視發現期間所為。依上開說明,本件陳文鑫、金鼎公司人員、新茂空櫃場人員、原進口本件貨櫃之人及東亞貨櫃五堵站人員是否涉有本件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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