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繼濂
- 選任辯護人
- 劉淑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嘉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禾康
- 被告
- 許新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壹項①林繼濂「附件四之一之一編號1、2、3、5、6、7、9、10、11、12、23、72所示之罪」應更正為「附件四之一之一編號1、2、3、5、6、7、9、10、11、23、72所示之罪」
。
原判決主文第壹項⑨張嘉峰「附件四之二之一編號25所示之罪」
之下,應增列「,附件四之二之二編號20、21、21-1、22、22-1、28所示之罪」;理由欄第伍貳頁第壹參行「附件四之二之一編號25所示之罪」之下,應增列「,附件四之二之二編號20、21、21-1、22、22-1、28所示之罪」。
原判決第貳零肆頁至第貳零伍頁附表四之三之一編號45-1、51-1、57-1、59-1,及第貳零捌頁附表四之三之二編號35-1、39-1、47 -1所示「行為人」欄,均應增列「吳俊德」。
原判決第貳零捌頁附表四之三之二編號39-1所示之罪以下,應增列如附件所示之欄。
原判決第玖捌頁附表一之二編號60所示「行為人」欄,應增列「林禾康」。
原判決第肆陸頁第貳貳行所示「附件四之三之一編號1-1、15、15-1」應更正為「附件四之三之一編號1-1」;第壹陸貳頁附表三之二編號20所示「行為人」欄,應刪除「許新長」;第貳零捌頁附表四之三之二編號39-1所示「判決欄」,其中「許新長有罪」
部分,應更正為「許新長為無罪」。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書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理由欄各有如下所載贅載、誤載或漏未記載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均應予更正。茲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林繼濂部分,於主文欄①部分,贅引附件四之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故應予刪除該「12」字樣。
㈡就被告張嘉峰部分,於主文欄⑨、理由欄「伍、撤銷改判理由部分」(原判決第52頁)漏載「附件四之二之二編號20、21、21-1、22、22-1、28所示之罪」,應予增列。
㈢就被告吳俊德部分,於附表四之三之一編號45-1、51-1、57-1、59-1暨第貳零捌頁附表四之三之二編號35-1、39-1、47-1所載之「行為人」欄,漏載「吳俊德」,應予增列。惟其中附件四之三之三編號47-1部分,本為判決書最末頁所載,然因本案判決頁數繁多,係採委外方式影印判決,致該最末頁有漏印之情,故併此增列上開編號47-1所示之欄(如附件)。
㈣就被告林禾康部分,於判決書第98頁附表一之二編號60所載之「行為人」欄,漏載「林禾康」,應予增列。
㈤就被告許新長部分,其所犯如判決書第162頁附表三之二編號20所示之罪,業已於判決書第46頁、第57頁敘明原法院認定無罪為有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上訴在案,是於判決書第162頁附件三之二編號20所載之「行為人」欄內所載「許新長」三字,係為贅載,應予刪除;又判決書第208頁附表四之三之二編號39-1所示「判決」欄,其中「許新長有罪」部分,因有誤繕之處,應更正為「許新長為無罪」。另所犯如附表四之三之一編號15、15-1所示之罪(分別經原法院就編號15所示之罪判處拘役30日、就編號15-1所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被告許新長、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要非本件審理範圍,此於判決書第15頁已有敘明,是判決書第肆陸頁第貳貳行所示「附件四之三之一編號1-1、15、15-1」,其中「15、15-1」部分應係贅載,應予刪除。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