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宏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
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楊智強、陳豐龍(楊智強、陳豐龍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組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不詳男子於民國96年11月21日8時許,撥打電話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自稱為「賴檢察官」,向乙○○詢問:銀行是否有存款云云,經乙○○回覆以:大概尚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前揭不詳男子遂向乙○○佯稱:要提領240萬元給法院監管科檢驗公證,否則帳戶存款將遭凍結,於備妥200萬元後在家等候聯繫云云。乙○○與前揭不詳男子通話完畢後,旋暗中報警處理。前揭不詳男子則在不詳地點,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其上載有:「涉案嫌疑人:乙○○因九十六年金字第0000000號87516號案件,…受監管清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內容之公文書,並於其上蓋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及其末偽造「賴宏渝」(主任檢察官)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後(此部分甲○○並未參與,詳後述),隨即將之傳真至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某便利商店,由甲○○打電話予在板橋市某網咖等候之楊智強,指示楊智強至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前揭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甲○○復又打電話予在同處等候之陳豐龍,要求陳豐龍監視楊智強,而與楊智強一同前往乙○○住處拿取前揭款項。嗣同日15時許,前揭不詳男子乃自稱為「賴檢察官」,再次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將款項交予法院監管科助理「林智強」(即楊智強),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由楊智強持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交予乙○○,陳豐龍則在旁監視,旋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楊智強、陳豐龍去做任何事情,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加入詐欺集團,他們要做的話他們自己做,我完全沒有做,陳豐龍他們被查獲的時候,手機陸續有從國外打進來的電話,當時我已經在國內,怎麼可能在國內打國際電話?陳豐龍稱本案主謀係以「0000000000」與其聯絡,但我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門號不是我申請或使用,他們當時是因為我人在國外,才會把案子賴在我身上,我根本沒有做本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上開不詳男子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旋即報警,本案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楊智強及陳豐龍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無訛(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⑴第33至36、57、5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⑴第55、56、59、60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智強於96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96年11月21日我跟陳豐龍在板橋網咖店會合,等我老闆甲○○電話0000000000,之後我接到老闆電話後到附近便利商店收傳真公文,依指示跟陳豐龍到台北市000路0段000巷0弄公園等被害人乙○○來,並跟侯男取錢200萬元,我出示偽造之監管科公文給侯男看,就被警察逮捕了;陳豐龍負責監視我取款,怕我取款後跑掉等語(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⑵第96頁背面、第97頁);於97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下午2點多,我跟陳豐龍在板橋網咖,甲○○就叫我去板橋的某家便利超商去收取上面有寫200萬元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的文件傳真1張,我拿到傳真之後,陳豐龍就從網咖過來便利商店,跟我說是甲○○叫他跟我一起去拿錢,應該是怕我拿錢跑掉,後來甲○○要我去跟被害人拿200萬元,又叫另一個人打電話給我,電話就一直沒有掛,我跟陳豐龍到現場時,我還聽到那個人講話的同時,旁邊有人在跟乙○○說我們已經到了,叫乙○○下來。甲○○之前跟我說我的報酬是200萬元的2%等語(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⑵第154、155頁);嗣於107年10月22日偵查中復證稱:96年11月21日是甲○○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害人乙○○住處,我在板橋區某便利商店收受傳真,接著就到被害人住處,我與陳豐龍一起到被害人住處,陳豐龍應該是王宏彬指使他到場,甲○○說要把錢交給陳豐龍,甲○○是用電話指示我,然後實際帶我的人是陳豐龍等語(見偵緝卷第128頁),則證人楊智強就被告如何與其聯繫、如何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乃至陳豐龍如何依被告指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監視其取款之過程及報酬如何給付等節,均證述綦詳,且情節尚稱一致。
㈢再者,本案共犯即證人陳豐龍於96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96年11月21日我在板橋網咖,楊智強到該處找我,之後我接到甲○○電話0000000000,跟我說楊智強在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要我去找楊智強,之後有人一直打電話給楊智強,我跟楊智強到台北市000路0段0巷0弄公園等被害人乙○○來,由楊智強出面並出示偽造公文跟侯男取錢200萬元,我在附近監視楊智強收款,等楊智強收到錢,甲○○會打電話給我,說要將錢交到何處,但未收到錢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⑵第98頁背面、第99頁);於97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打電話到我的行動電話叫我去監督楊智強拿錢,不能讓楊智強跑掉,我有跟楊智強去現場,我在離楊智強10至20公尺的路口那邊看,看到被害人出來,警察就出來,警察先抓楊智強再抓我,甲○○跟我說可以分到2%,大約4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⑵第156頁);於107年10月22日偵查中復證稱:我跟甲○○是當兵時候認識的,之後王宏彬透過我的家人聯繫到我,王宏彬知道我有欠銀行錢,就說加入他賺比較快,96年11月21日是甲○○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因為楊智強要去向被害人乙○○領取詐騙款項,王宏彬擔心楊智強拿到錢就逃跑,所以叫我去顧著楊智強,我也可以拿到詐騙款項的2%等語(見偵緝卷第113、114頁),則證人陳豐龍就其與被告係如何認識、被告又係如何與之聯繫、邀其加入詐騙集團,又如何因恐楊智強前往領取詐騙款項後即捲款逃跑而命其前往現場監督等節,均證述歷歷,經核與證人楊智強前揭各節,完全一致,堪認證人楊智楊、陳豐龍前開證述情節,應非無據,堪以採信。況且,證人楊智強、陳豐龍因共犯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與證人楊智強、陳慶龍已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罪責毫無所涉,而證人楊智強、陳慶龍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糾紛,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無端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以前開辯詞指稱證人楊智強、陳豐龍所述不可採,難認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楊智強也說電話是國外打給他的,他們被查獲當時我已經在國內了,怎麼用國外電話打給他;陳豐龍稱本案主謀係以「0000000000」與其聯絡,但我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門號不是我申請或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與證人楊智強聯繫並指示其前往現場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200萬元等節,已據證人楊智強證述綦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辯稱係由國外致電者,亦經證人楊智強於偵查中證稱:係由甲○○叫另一個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⑵第154頁),可見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而佯裝公務員從事詐騙之犯罪,多屬集團性、具相當組織規模之犯罪類型,參與之成員分佈國內、外等不同地點,此屬刑事審判實務上所常見,即使楊智強於本件犯案過程中有接獲其他成員以國際電話撥打聯繫,亦未悖於常情,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係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豐龍聯繫,業據證人陳豐龍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該門號之申辦人並非被告,而係由「蘇明達」申辦,啟用日期為96年8月30日、停用日期為97年1月8日,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查詢用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然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申辦之門卡號做為聯絡之工具,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刑事審判實務常見之型態,尤其是陳豐龍、楊智強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多支手機、門號晶片卡,陳豐龍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其中2個手機門號是被告提供聯絡通訊之用(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⑴第27頁),楊智強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更直言:甲○○的電話一直換,都是他打給我們,我們不會打給他,甲○○的電話只會用1至3天等語(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⑵第129頁),堪認被告確係持用不同門號與陳豐龍、楊智強聯繫,且門號更換頻繁,非僅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之門號做為對外聯繫的唯一工具。再經本院查詢上開門號申辦人「蘇明達」之前案資料、戶籍資料,其曾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且其戶籍前於96年10月15日即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迄今(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雖無從傳喚證人蘇明達到庭,惟依上情以觀,前揭以「蘇明達」名義申辦之門號,實有可能係他人或蘇明達本人申辦之後,再(輾轉)交由被告使用之犯案聯繫工具,自無從以被告並非上開門號之申辦人,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本案是因為我有跟陳豐龍說我要去國外,他才在我要出國時用電話跟我說,我都要去國外了,推給我也沒事,我是在97年到中國大陸後才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陳豐龍知道我要逃出國外,不在國內,所以把事情都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20日入境,並於同年12月8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05頁),足徵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人在國內,此與證人楊智強、陳豐龍證稱:案發當時是接到被告電話指示等語,並無齟齬。又楊智強、陳豐龍既因告訴人報警,而當場遭現場埋伏之警力查獲,二人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如實供述己身所參與之犯罪經過,實無被告所稱其等為卸免罪責而誣指被告之情形。何況,本案案發後,被告與陳豐龍復因於96年12月間另行加入「達哥」所屬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其中被告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拘役120日,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同案被告陳豐龍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號、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並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參諸前開判決,被告就與陳豐龍加入「達哥」之詐騙集團,並與渠等共同實施詐騙乙事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7頁),則倘如被告所述,於本案案發後陳豐龍旋即向其表示欲將全部罪責推予被告承擔云云,被告豈可能再同邀惡意構陷而置其於囹圄之陳豐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明知將來極有可能再遭其供出犯行卻仍再度與之合作?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合於常理,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係事後飾卸推諉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按上說明,自屬公文書無誤。
㈢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旋即報警而未生財物交付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與楊智強、陳豐龍及前揭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詐欺取財罪),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本案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又前案係於96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智強、陳豐龍及前揭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內載「涉案嫌疑人乙○○因九十六年金字第0000000號87516號案件…受監管清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內容,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並在其上蓋用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次及偽造「賴宏渝」署押1枚(主任檢察官)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依同案被告楊智強、陳豐龍之自白,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公文書的行為等語。
㈣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共犯楊智強、陳豐龍就此部分均無詳細之自白內容,僅就渠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復依共犯楊智強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供稱:不清楚公文從何而來等語(見偵緝卷第72頁);暨共犯陳豐龍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供稱:偽造的部分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偵緝卷第76、78頁),益徵渠等並未證稱被告有何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舉措,自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惟幸遭告訴人識破,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司機、月入3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家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之旨。並就本案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為共犯楊智強所有;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為共犯陳豐龍所有等節,分據楊智強、陳豐龍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⑴第17、30頁,偵字第24612號卷⑵第97頁),是前揭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乃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號所示之物,分屬各該存摺、提款卡之帳戶申設人所有者,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也無事證可認屬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乃共犯陳豐龍所有者,業據陳豐龍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⑴第26、27頁),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未扣案)公印文2枚,偽造之「賴宏渝」署押2枚(含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賴宏渝」署押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公印、公印文及署押,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執從字第515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而滅失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據共犯楊智強供稱乃被告所使用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者(見偵字第24612號卷⑴第12、14、24、25頁),然並未扣案,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另就被告被訴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安非他命1包 5 吸食器1組 6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郵政存簿(戶名:邱正義)1本及金融卡1張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戶名:林再興)1本及金融卡1張、印章1枚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戶名:趙文賢)1本及金融卡1張、印章1枚 12 台新銀行存簿(戶名:趙文賢)1本及金融卡1張 13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