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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宏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5、3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25、24542、25178、25913、2618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宏斌(綽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又名「○○」、「○○」)之成年大陸男子等人,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約定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由以王宏斌為首之車手集團,在臺灣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及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得之款項。

二、謀議既定,王宏斌旋即覓得俞曉翔(綽號○○、○○)、陳豐龍(綽號○○)共組車手集團,另與張嘉峰為首,成員包括尤健安、林偉平(綽號○○,97年8 月中加入)、金洲漢(綽號○○,97年8 月中加入)等人之車手集團合作。由張嘉峰負責在報上刊登「高價收購郵銀簿」之廣告,尤健安、林偉平、金洲漢則負責出面收取金融卡及測試帳戶,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或17,000元之價格售予王宏斌,王宏斌再將所收取之帳戶轉售予其他詐騙集團,每個帳戶可獲利1,000至2,000元,共計獲利13萬元。遇有王宏斌旗下車手不足或急需領出贓款之情況,張嘉峰亦會自行出面或指示林偉平提領贓款,從中可獲得提領款項0.5%作為報酬。俞曉翔負責向張嘉峰拿取金融卡及至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卡及密碼,並負責通知「○○」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貨運站,於存摺、提款卡寄出前已有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時,俞曉翔尚須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存摺、提款卡一併寄至「○○」指定之貨運站,俞曉翔寄送存摺、提款卡每趟可得報酬1,000元,提領贓款部分則可分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陳豐龍負責回報帳戶及監視俞曉翔以外其他提領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之2%做為報酬 (俞曉翔等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俞曉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拘役110日;陳豐龍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拘役20日;張嘉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拘役110日)。

三、王宏斌與俞曉翔、陳豐龍、張嘉峰等人,分別先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1-1、4-1、5-1、11-1、12-1、13-1、15-1、16-1、19-1、21-1、30-1、31-1、35-1、36-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10、25、25-1無罪部分外)、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1-1、3-1、10-1、13-1、14-1、16-1、17-1、18-1、25-1、27-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20、21、21-1、22、22-1、28無罪部分外)所示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使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該集團成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詐騙各該款項得手。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02至228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2至217、367至38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自行撰寫之刑事上訴狀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易緝字第35號卷一第272、411、484頁,原審易緝字第36號卷一第116、259、310頁,本院卷第149、369頁)。而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1-1、4-1、5-1、10、11-1、12-1、13-1、15-1、16-1、19-1、、21-1、25、25-1、30-1、31-1、35-1、36-1部分外)、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1-1、3-1、10-1、13-1、14-1、16-1、17-1、18-1、20、21、21-1、22、22-1、25-1、27-1、28部分外)所示行為人,共同詐騙各該編號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王木水等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在卷足憑(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加以同案被告陳豐龍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當兵時認識被告,是被告邀其幫忙監視那些車手,一次可領到車馬費2000元,伊知道那些車手所領取的款項是騙來的錢,被告有拿手機給伊使用,被告會打該手機與伊聯絡等語(偵字第23025號卷一第115至116頁);同案共犯俞曉翔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綽號「○○」、「○○」)介紹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伊從張嘉峰處拿到存摺、提款卡,就會到自動櫃員機試卡,測試沒有問題後,打電話給「○○」回報,「○○」再指示伊把存摺、提款卡送往指定地點,被告曾要伊與陳豐龍見面,交付9000元現金,陳豐龍有交付一個信封袋,裡面摸起來是存摺、提款卡,被告叫伊將信封袋放到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的置物櫃,伊將置物櫃密碼告知被告;被告是負責打電話給大陸那邊的人,96年底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收購人頭帳戶,97年5月左右,伊就開始收購人頭帳戶轉賣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3025號卷一第122、123頁背面、130頁,偵字第23025號卷六第990頁);同案被告張嘉峰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叫伊收帳戶,伊是在報紙上刊登「高價收購郵銀簿」,以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收購,再以10000元或17000元之價格轉買給被告,被告會打電話給伊,約地點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也有幫被告領過贓款,被告有時急需帳戶讓被人匯款,會要伊先報帳號給他,並把錢領出來,可以獲得詐騙款項的6%,伊有將帳戶賣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3025號卷六第990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余曉翔、陳豐龍、吳俊德、金洲漢、林偉平及張嘉峰等人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792影卷一第73至76、91至94、102至105、118至121、128至132、141至144頁,偵字第1792影卷二第151、162至165、175至178、184至187、198至201、210至215、238至241、246至249、253至254、269、274至278、284至288、295至299、304至308頁,偵字第1792影卷六第742、752至757、763、767、773、779、785、793、799、803、810、716、822、826頁;偵字第23025卷四第48至54、55至61、62至68、83至87、88至92頁,偵字第24542卷一第40至50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是收購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云云。然由被告以所持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與同案被告俞曉翔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於97年3月29日18時03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偵字第23025號卷五第824頁):甲:你們外務那邊沒有東西,沒有在收嗎?乙:有啊!有東西沒卡啊,60萬還在裡面。...乙:進了60萬,然後那個什麼,沒有卡領不出來。...甲:你外務到底搞什麼啊,一個禮拜只收到那個啊,上次做一個008也是掛了。於97年3月31日12時58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顯示(偵字第23025號卷五第825至826頁):甲:昨天那個有拿10張給我,你知道喔!乙:對啊,我叫他拿的。甲:OK,你看要放到哪裡,你傳過來給我就好了。乙:10張你拿給胖胖那個外務啦,你叫他去拿。甲:拿給他就對了。乙:對,10張拿給他。甲:要跟他拿東西嗎?乙:拿東西是早上的,然後你今天打給大象(按指張嘉峰),大象會報5個給你。...乙:我等等跟他講,叫他打電話給你好了。再被告於97年3月31日9時47分15秒與與同案被告陳豐龍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偵字第23025號卷五第887頁):甲:喂,沒錢啦。乙:不要緊啦,那簿子沒死喔。甲:簿子刷看沒什麼問題啊!...乙:你有拿錢給他嗎?甲:我要去哪拿錢給他,楊梅那個他不接我電話,他說他被騙了,他也被詐騙,他不跟我講被騙什麼、被騙多少,只說他被騙了,問他都不講。乙:誰?外務喔。甲:就你叫我跟那個女的借錢那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豐龍於97年4月2日11時23分0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顯示(偵字第23025號卷五第839頁):甲:有了。乙:有了進去就領100吧。甲:沒有啦,95。乙:95,你領95出來了喔?甲:沒有啊,還沒,我現在才要去。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豐龍於97年4月28日12時14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顯示(偵字第23025號卷五第841頁):...乙:還有你晚一點,我會叫那個外務去拿,你晚一點再去跟外務拿過來就好,你不要出面,你懂不懂。甲:喔。乙:因為有些東西,去拿的時候,那種東西不好,然後你把那些東西拿去之後,看要放在一個安全的地方,那牌子啦,你聽懂嗎?甲:喔。乙:就是之前我拿給高高的不是好幾張牌子?甲:我知道。乙:就是那個,因為你和他們不一樣,你叫收去放在一個安全的地方就好。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收購之帳戶,實係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對彼等之分工方式,有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者,亦有持該帳戶提款卡將贓款領出者等情形,乃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實際詐騙被害人之共犯,然其主觀上實能認知其所從事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乃屬詐欺犯罪分工之一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書狀所載之認罪陳述較為可信。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林峻洲、孟繁民欲證明其白天尚有工作,不是案件主謀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已自承,該2名證人與其住在樓上樓下,不知道其收購帳戶之事(本院卷第228頁),況被告係以電話聯繫、指示同案共犯,此觀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即明,上開證人已無足動搖本案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自無加以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雖與「○○」等詐欺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1、4-1、5-1、11-1、12-1、13-1、15-1、16-1、19-1、21-1、30-1、31-1、35-1、36-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10、25、25-1無罪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1、3-1、10-1、13-1、14-1、16-1、17-1、18-1、25-1、27-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20、21、21-1、22、22-1、28無罪部分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及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7日起算刑期,95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為本案類似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1、4-1、5-1、10、11-1、12-1、13-1、15-1、16-1、19-1、21-1、25、25-1、30-1、31-1、35-1、36-1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3-1、10-1、13-1、14-1、16-1、17-1、18-1、20、21、21-1、22、22-1、25-1、27-1、28部分外),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 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查本案被告負責取得人頭帳戶,確認使用狀況無誤後,轉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作提領彼等以詐欺犯行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以遂行該詐欺取財犯罪,核其目的係為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不符,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被告行為後對其較為不利之洗錢罪相繩。

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惟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否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96年12月間起,參與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至97年10、11月間該集團成員即陸續為警查獲,被告雖於斯時經發布通緝,至107年8月24日始緝獲到案,然檢察官所起訴本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最後時間為97年9月8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仍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罪,自以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就組織犯罪之定義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並無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或是否進而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4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107年8月2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足憑(原審他字卷第11至14、103頁,原審易字卷九第24頁)。是本案雖自第一審繫屬日即97年12月10日起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所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4-1、5-1、11-1、12-1、13-1、15-1、16-1、19-1、21-1、30-1、31-1、35-1、36-1,附表二編號1-1、3-1、10-1、13-1、14-1、16-1、17-1、18-1、25-1、27-1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部分,與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固以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單為其主要論據。

㈡查此部分被害人固受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匯款交付財物,然觀之卷內資料,彼等經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尚不能證明係由被告所屬車手集團所提供,被告係以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而共同參與共同詐欺犯罪,就非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由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自難認被告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分別與被告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4、5、11、12、13、15、16、19、21、30、31、35、36,及附表二編號1、3、10、13、14、16、17、18、25、27之同一被害人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被害人數與受損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1、4-1、5-1、10、11-1、12-1、13-1、15-1、16-1、19-1、21-1、25、25-1、30-1、31-1、35-1、36-1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3-1、10-1、13-1、14-1、16-1、17-1、18-1、20、21、21-1、22、22-1、25-1、27-1、28部分外)「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6、34,附表二編號1、3、1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3、4、5、7、11、35,附表二編號14、15、2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所諭知拘役部分(附表一編號2、8、9、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6、27、28、29、30、31、32、33、36,附表二編號2、4、5、6、7、8、9、10、11、12、13、16、18、19、23、24、26、27、29),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量刑相較於同案被告俞曉翔、張嘉峰等,實有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乃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同案被告俞曉翔、張嘉峰等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次數、分工程度,與被告俱有不同,自無從任意比附彼等之量刑結果。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25、25-1,附表二編號20、21、21-1、22、22-1、28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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