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斌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宏斌與楊智強、陳豐龍(後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組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不詳男子於民國96年11月21日8時許,撥打電話至侯殿亮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自稱為「賴檢察官」,向侯殿亮詢問:銀行是否有存款云云,經侯殿亮回覆以:大概尚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前揭不詳男子遂向侯殿亮佯稱:要提領240萬元給法院監管科檢驗公證,否則帳戶存款將遭凍結,於備妥200萬元後在家等候聯繫云云。侯殿亮與前揭不詳男子通話完畢後,旋暗中報警處理。前揭不詳男子則在不詳地點,以「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其上載有:「涉案嫌疑人:侯殿亮因九十六年金字第0000000號87516號案件,…受監管清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內容之公文書,並於其上蓋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及其末偽造「賴宏渝」(主任檢察官)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後(按此部分王宏斌並未參與,詳後述),隨即將之傳真至臺北縣板橋市某便利商店,由王宏斌打電話予在板橋市某網咖等候之楊智強,令楊智強至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前揭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王宏斌復又打電話予在同處等候之陳豐龍,要求陳豐龍監視楊智強,而與楊智強一同前往侯殿亮住處拿取前揭款項。同日15時許,前揭不詳男子乃自稱為「賴檢察官」,再次撥打電話予侯殿亮,要求侯殿亮將款項交予法院監管科助理「林智強」(即楊智強),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由楊智強持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交予侯殿亮,陳豐龍則在旁監視,遭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殿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強、陳豐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經具結,此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117頁、第137頁;偵字第24612號卷二第157至158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證人楊智強、陳豐龍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侯殿亮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宏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楊智強、陳豐龍去做任何事情。我不認識楊智強,也沒有借錢給他,楊智強也說電話是國外打給他的,跟我無關。陳豐龍在我94年進去關之後自己做了一件案件,我不在外面他都能自己這樣做了,我是在97年到中國大陸後才有參與,本案是因為我有跟陳豐龍說我要去國外,他才在我要出國時用電話跟我說我都要去國外了,推給我也沒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上開不詳男子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侯殿亮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旋即報警,本案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楊智強及陳豐龍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據證人侯殿亮於警詢時指訴無訛(見偵字第24612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57至5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612號卷一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楊智強於偵查中結稱:當天下午2點多,我跟陳豐龍在板橋網咖,王宏斌就叫我去板橋的某家便利超商去收取上面有寫200萬元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的文件傳真1張,我拿到傳真之後,陳豐龍就從網咖過來便利商店,跟我說是王宏斌叫他跟我一起去拿錢,應該是怕我拿錢跑掉,後來王宏斌要我去跟被害人拿200萬元,又叫另一個人打電話給我,電話就一直沒有掛,我跟陳豐龍到現場時,我還聽到那個人講話的同時,旁邊有人在跟侯殿亮說我們已經到了,叫侯殿亮下來。王宏斌之前跟我說我的報酬是200萬元的2%等語(見偵字第24612號卷二第154至155頁),則證人楊智強就被告如何與其聯繫、如何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乃至陳豐龍如何依被告指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監視其取款之過程及報酬如何給付等節,均證述綦詳。
㈢復參以證人陳豐龍於偵查中結稱:我跟王宏斌是當兵時認識的,本案案發前沒多久,王宏斌透過家人聯絡到我,知道我有欠錢,叫我加入他賺得比較快,一開始是做人頭帳戶,後來因為帳戶不好收,所以叫我改當車手。案發當天是王宏斌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跟楊智強去現場向侯殿亮拿詐騙款項,王宏斌是要我去顧著楊智強,擔心楊智強拿到錢跑掉,我就到現場之後在距離楊智強10至20公尺遠的路口看。王宏斌之前跟我說我的報酬是200萬元的2%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3至115頁,偵字第24612號卷二第156頁),則證人陳豐龍就其與被告係如何認識、被告又係如何與之聯繫、邀其加入詐騙集團,乃至如何由人頭帳戶轉而指示其擔任車手,又如何因恐楊智強前往領取詐騙款項後即捲款逃跑而命其前往現場監督等節,均證述歷歷,上開情節並與證人楊智強前揭所述,若合符節。被告空言泛稱:我沒有指示楊智強、陳豐龍去做任何事情云云,顯有悖於事實。
㈣被告固辯稱:楊智強也說電話是國外打給他的,跟我無關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與證人楊智強聯繫並指示其前往現場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20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楊智強證述綦詳,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辯稱係由國外致電者,亦經證人楊智強於偵查中證稱:係由王宏彬叫另一個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4612號卷二第154頁),益徵前揭電話係經被告指示撥打者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是因為我有跟陳豐龍說我要去國外,他才在我要出國時用電話跟我說,我都要去國外了,推給我也沒事,我是在97年到中國大陸後才有參與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20日入境,並於96年12月8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105頁),足徵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人在國內,此與證人楊智強、陳豐龍證稱:案發當時是接到被告電話指示等語(見偵字第24 612號卷第154至156頁;見偵緝字卷第113至115頁),互核相符,益徵證人楊智強、陳豐龍前揭證述具可信性而堪可採認。又同案被告楊智強、陳豐龍既因告訴人報警,而當場遭現場埋伏之警力查獲,二人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準此,同案被告陳豐龍既當場為警查獲且自始坦承犯行,當無可能因構陷被告而致其自身獲得卸免刑責之結果。實無被告前揭所辯,為卸免刑責而故意構陷之理。何況,本案案發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豐龍復因於96年12月間另行加入「達哥」所屬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其中被告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拘役120日,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案件審理中,而同案被告陳豐龍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號、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參諸前開判決,被告就與陳豐龍加入「達哥」之詐騙集團,並與渠等共同實施詐騙乙事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則倘如被告所述,於本案案發後同案被告陳豐龍旋即向其表示欲將全部罪責推予被告承擔云云,被告又如何可能再同邀惡意構陷而置其於囹圄之陳豐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明知將來極有可能再遭其供出犯行卻仍再度與之合作?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合於常理。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智強、陳豐龍及上開不詳男子所為,固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惟其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按上說明,自屬公文書無誤。
㈢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旋即報警而未生財物交付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㈣被告與楊智強、陳豐龍及前揭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之罪,或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詐欺取財罪),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前案係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係入監執行之情形,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當屬有別,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惟幸遭告訴人識破,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然被告犯後猷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司機、月入3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家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為同案被告楊智強所有;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為同案被告陳豐龍所有等節,分據同案被告楊智強、陳豐龍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612號卷一第17頁、第30頁,偵字第24612號卷二第97頁),是前揭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乃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號所示之物,分屬各該存摺、提款卡之帳戶申設人所有者,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也無事證可認屬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乃同案被告陳豐龍所有者,業據同案被告陳豐龍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612號卷一第26至27頁),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未扣案)公印文2枚,偽造之「賴宏渝」署押2枚(含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賴宏渝」署押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公印、公印文及署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執從字第515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而滅失等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據同案被告楊智強供稱乃被告所使用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者(見偵字第24612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24至25頁),然並未扣案,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智強、陳豐龍及前揭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內載「涉案嫌疑人侯殿亮因九十六年金字第0000000號87516號案件…受監管清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內容,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並在其上蓋用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次及偽造「賴宏渝」署押1枚(主任檢察官)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侯殿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㈡惟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依同案被告楊智強、陳豐龍之自白為依據,然遍觀全部卷證資料,同案被告楊智強、陳豐龍就此部分均無詳細之自白內容,僅就渠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復依同案被告楊智強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不清楚公文從何而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2頁);暨同案被告陳豐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偽造的部分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6頁、第78頁),益徵渠等並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舉措,是自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即有未洽。惟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偽造公文書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 │1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4 │安非他命1包 │ ├───┼───────────────────────┤ │5 │吸食器1組 │ ├───┼───────────────────────┤ │6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7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8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9 │郵政存簿(戶名:邱正義)1本及金融卡1張 │ ├───┼───────────────────────┤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戶名:林再興)1本及金融 │ │ │卡1張、印章1枚 │ ├───┼───────────────────────┤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戶名:趙文賢)1本及金融 │ │ │卡1張、印章1枚 │ ├───┼───────────────────────┤ │12 │台新銀行存簿(戶名:趙文賢)1本及金融卡1張 │ ├───┼───────────────────────┤ │13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4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5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6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7 │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