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乙○○
號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89號、20974號、2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溪州公園旁,見被害人儲開雯所有車牌號碼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車輛未上鎖,被告丙○○、甲○○二人逕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部分)。
㈡被告丙○○、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八八巷內,以自備六角板手竊取被害人桃宏五金行所有車牌號碼LB─八六○三號藍色BMW自用小客車一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四之部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乙○○、證人曾江及被害人之證述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偵辦偵三隊偵辦案件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報表、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為其憑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未與甲○○一同前往石門水庫旁偷車,亦未曾與乙○○一同竊取車輛,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不可能開上開竊取的車輛給曾江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未曾與丙○○一同竊取車輛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丙○○、甲○○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儲開雯所有車牌號碼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是伊與丙○○一起偷的云云(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五五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卻證稱:車牌號碼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應該不是伊與丙○○偷的,而是伊與另一名年約二十幾歲之男子偷的,伊竊取車輛多次,前證述是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之內容恐係記憶有誤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五頁、卷三第四二頁)。是證人甲○○對於是否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上開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前後證述不一,再審酌本件被害人儲開雯並未親自目擊何人竊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該輛車,是尚難以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推定被告丙○○有竊取上開六九三八─FQ號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原審以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誤。
⑵檢察官上訴略以: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經原審法官訊問時即稱:「附表編號九、車牌號碼六九三八-FQ車子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停在石門水庫,車主去石門水庫附近拍婚紗照,車子沒有熄火,鑰匙放在車上,我就上車將車子開走,這輛車是我與丙○○一起偷的,我開這輛車子走,丙○○開我們原先所開的車子,這輛車後來我放在新竹的新豐鄉中興國小前面,等我被警方查獲後,我就帶警察到那裡找到這輛車,懸掛的四四一六-KU的車牌是我向朋友借的。」,且被告甲○○嗣以證人之身分,於九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這輛車是我與丙○○兩人因為沒有事情,開車去外面隨便逛逛經過石門水庫時,看到有人拍婚紗照,有一輛福特的車子停在旁邊,我下車過去看那輛車子,看到車上沒有人,鑰匙又插在車上,我就將車子開走。」、「偷完後,我駕駛這輛福特的車子離開,而丙○○駕駛我們原先到石門水庫的車子離開,這輛福特的車子後來都是我在使用。」,而同日,於回答檢察官詰問本案另一件與被告丙○○共同竊盜犯行時,被告甲○○證稱:「因為那陣子我與他聯絡較頻繁,我們會互相開對方偷的車。」可知甲○○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與被告丙○○交往頻繁,且對於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記憶清晰,而甲○○之所以改變證詞,係因同日被告丙○○詰問甲○○時詢問:「你稱我與你去龍潭經過石門水庫時,看到有人在拍婚紗照,旁邊有一輛銀色福特的車子,由甲○○下車將該車直接開走而竊取該車,請你想清楚當時是否是我與你一起在車上?」,甲○○隨即改證稱:「時間過蠻久了,當時可能不是丙○○與我在車上,是我記錯了。」據此可知,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初期,皆清楚說明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如何與被告丙○○在桃園石門水庫旁竊車之情形,且被告甲○○第一次為相同之證詞係於九十七年時月十一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間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僅一個月又二十三日,被告甲○○不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況,況於原審
疑問的這幾輛車丙○○都坦承,只有這一輛丙○○不坦承,偷這麼多輛車,丙○○都坦承,何必否認有偷這一輛,應該是我記錯了。……」可見甲○○係為迎合被告丙○○之詰問內容,而為證詞之改變,並非甲○○有何記憶錯誤致前後不一致之證述等語。
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丙○○是否為甲○○竊取車牌六九三八─FQ號汽車之共犯,僅有甲○○一人之證述及自白,縱認甲○○於原審改變證詞,有迴護被告丙○○之嫌,惟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丙○○確實參與此次竊盜犯行,而無從驗證甲○○之證述與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專憑其陳述,作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被告丙○○與乙○○共同竊盜無罪部分:
⑴就被告丙○○、乙○○於上揭時地,以自備六角板手共同竊取被害人桃宏五金行所有車牌號碼LB─八六○三號藍色BMW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四之部分),於原審證述:因為其之前所駕駛的BMW五二○型的自用小客車壞掉,遂告知綽號「小胖」的友人,「小胖」說綽號「蔡子」(即被告丙○○)的男子表示有辦法修理車輛,其於是約丙○○見面詳談,丙○○說幫其修車,要三萬元,後來丙○○至其住處,告知伊不會修理車輛,只會偷竊車輛,因此,曾江便跟丙○○說要一輛與其之前駕駛之BMW同款式的車輛,丙○○表示價錢是三萬元,其就答應,後來丙○○與乙○○兩人先將車牌號碼LB─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開給伊看,伊同意要買這輛車子,隔一個星期約是九十七年九月中旬,丙○○將上開車子開到桃園縣龜山鄉○○路、忠義路附近虎頭山山腳下靠近楓樹國小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惟曾江雖於警詢中證述:其當時因使用之車輛壞掉,遂經由綽號「小胖」之男子介紹得知綽號「蔡子」(即被告丙○○)、「阿宏」(即被告乙○○)可以修理車輛,後來丙○○告知其不會修車,只會竊車,其遂以二萬元向丙○○等購買車牌號碼LB─八六○三號藍色BMW自用小客車,交車時係由丙○○、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一起駕駛該輛車到桃園縣龜山鄉○○路旁產業道路交予伊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核曾江前開兩次證述,對於究以多少代價向被告丙○○、乙○○購得上開LB─八六○三號藍色BMW自用小客車、交車時究係由被告丙○○一人開車前往或由被告丙○○與乙○○一同前往及交車之地點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可信性,已非無疑。況LB─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查獲過程,係由曾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帶領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楓樹國小旁尋獲,則曾江是否有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乙○○顯有立場相反之利害關係,是曾江之證詞是否有推諉卸責之可能,亦有可議。再者,曾江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丙○○、乙○○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之過程,因此,尚難以曾江單一指訴而得推論被告丙○○、乙○○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LB─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且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該輛車之犯行。原審以丙○○、乙○○、涉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⑵檢察官上訴以:
①證人曾江於98年4月23日審理時,被訊及其於警詢時與審理時,交付被告丙○○之車價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致,曾江證稱:「交車那天我拿兩萬元給他們,交車之後我又拿了一萬元給丙○○,所以我總共拿了三萬元跟他們兩人買這輛車,之前於警詢中稱用兩萬元是沒有將後面的一萬元加進去。」等語,至於曾江為何對於交付車輛之對象,究為被告丙○○一人或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亦有前後不一致的說法。曾江於98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補充稱:「他們兩人先將自用小客車開給我看,我同意要買這輛車子後,蔡子(即被告丙○○)才在一個星期後將車子交給我。」由曾江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錯誤,而是回答問題的角度不同,並非前後供述不一。
②如認曾江是否有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乙○○顯有立場相反之利害關係,而認定曾江之證詞證明力薄弱,應在證據調查程序之前即駁回證人曾江之調查,蓋此種相反之利害關係,在警詢時曾江即已提及,並非於審理中才發覺,如認為曾江具有證據能力而於審理中調查,即不應以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而否定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③況證人曾江自97年9月9日為警查獲到案,迄98年4月23日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皆為曾江因其有一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故障,而委由被告丙○○提供相關車輛零件,嗣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完成交付贓車與證人曾江等情。由此可知,曾江供述前後一致,並無任何差異,而被告丙○○辯稱伊係97年9月中旬入監(正確時間為97年9月25日),被告乙○○係97年9月10日入監,兩人與曾江不可能於上述時間交易贓車等語,然證人曾江係97年9月9日為警查獲到案,曾江所供述之犯罪情節應當在97年9月9日前所發生,因此,縱然被告丙○○係97年9月25日入監,被告乙○○係97年9月10日入監,此入監時間,仍與曾江所證述犯罪時間並無衝突,證人曾江所述情節應可採信。
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足供參考。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267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43號判決亦足供參酌。縱如原審判決所言證人曾江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丙○○、乙○○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之過程,而無法證明被告丙○○與乙○○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但被告丙○○、乙○○確曾交付該輛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予證人曾江,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原審判決應逕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丙○○、乙○○成立贓物罪之諭知,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不當。
⑶經查,關於曾江交付被告丙○○之車價、曾江對於交付車輛之對象,究為被告丙○○一人或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前後不一致的說法。檢察官上訴認為業據曾江於原審補充證述,可徵其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錯誤,而是回答問題的角度不同,並非前後供述不一等觀點,及檢察官說明被告乙○○於97年9月10日入監,與曾江所證述犯罪時間並無衝突,固然均有見地;惟檢察官所指曾江是否有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乙○○顯有立場相反之利害關係,係屬曾江證詞證明力之範疇,檢察官認係證據能力之問題云云,尚乏依據。又檢察官指被告丙○○、乙○○涉嫌竊盜LB─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除曾江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曾江證述之內容必然真實,復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本件有關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故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存在,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