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31 號2 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法庭區,因不滿執行勤務之臺北地院法警林茂生、康來勝、黃俊傑、董智文、甲○及劉貞儀到場維護秩序,並欲將之勸離,明知法院法警為公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並腳踢上開法警,致法警甲○受有右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上開法警施以強暴行為,旋經法警依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臺北地院98年2 月26日之法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北地院98年2月26日之法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7 頁),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98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文件,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法警當時在書面上有不實表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上揭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8 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公立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之要件相符,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既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98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並不可採。
二、不爭執部分:其餘本件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地院98年2 月26日之法警職務報告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挺扁後援會會長,當天陳前總統出庭,伊都坐在二樓沙發上,從頭到尾都沒有喧嘩,是因為法警要驅散伊等,伊才會說話,當時庭訊剛好結束,陳秋金小姐要送便當給陳前總統、律師吃,且當時有一些旁聽庭訊的民眾出來在哭說司法不公、司法死了,伊過去安撫,法警就走過來要伊等所有人全部離開二樓現場,伊當時就跟法警說「法院又不是你們家的,我為什麼要離開」,結果有十多位法警就過來將伊扛下一樓並送到中正一分局,伊當時有跟法警說將伊放下來,伊會自己走下去,伊來法院從來沒有暴力行為,而伊的身高就是這樣,不可能踢到法警甲○的胸口等語。
四、經查:
㈠臺北地院於98年2 月26日下午6 時13分許,審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業已庭訊結束,而被告在該院二樓法庭外沙發區域,經數名法警勸離仍未有離去之意,並大聲向法警稱:「什麼東西,這態度很差,這態度很差! 狗屁東西你阿! 狗仔子! 你是三小你! (國臺語夾雜)」、「我坐在這不可以嗎?這是你家嗎?我們不可以坐在這邊休息嗎?亂來你! 我坐在這裡怎麼不可以?要不然是要怎樣?你要叫我們到那邊去?我為什麼要離開法院?這又不是你家,要離開法院,這裡是公共場所,這裡是臺北地方法院,大家都可以來的,搞清楚你! (國臺語夾雜)」、「我坐在這裡休息不可以?我不走,我坐在這裡休息不可以嗎?(國臺語夾雜)」等語,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法警經長官下令,即由數人分別抓住被告之四肢,而將被告抬起送往一樓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地院法警甲○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當天在臺北地院擔任法警,負責二樓提款機前面的管制勤務,下午6 時30分許,因為開庭已經結束,當時二樓有很多民眾坐在12法庭旁邊,大聲喧嘩,伊等要維護法院的安全,就先將一些民眾勸離,然後再上來,當時被告坐在二樓12法庭外面時鐘下面的位置,旁邊還有其他人坐在那裡,伊同事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一直坐在那裡沒有離開,伊等還是勸他離開,被告就對伊同事大聲咆嘯,並以臺語大聲罵伊同事「狗子」,因為被告的態度很不配合,後來長官就下令將被告強制帶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且據原審當庭勘驗當日蒐證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臺北地院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辦公大樓廳舍,係供該院辦理公務之用,並供一般當事人開庭、洽公等使用,應屬行政法學上所謂之「公物」或「行政用物」,而法院職掌訴訟案件,司法及行政人員在內辦公,開庭洽公出入人員複雜,實有必要就人員之進出及活動加以管制規範,則基於行政法「公法上家主權」或「公物家主權」之概念,負責管理該公物之公務員或機關,當有權制定相關維護管理規範,以確保公物能按其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並排除對公物管理使用之妨害。基此,臺北地院與臺北地檢署乃共同發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維護安全秩序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22頁),該注意事項第一點即明白揭示制訂目的為「為確保進出本院檢(按指臺北地院檢,以下關於注意事項部分均同)洽公民眾之權益與安全,維護機關之尊嚴與秩序」,第二點規定其適用範圍為「本院檢所有室內外空間,包括法庭、辦公室、院落、車道等」,第三點則規定「民眾及新聞媒體進出本院檢,應受本院檢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安全與秩序之指示」,並於第五點規定「民眾及新聞媒體進入本院檢,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左列行為:㈡大聲交談、鼓掌、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㈥無正當理由逗留或遊蕩」,第七點規定「民眾或新聞媒體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情事者,本院檢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必要時並得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足見臺北地院與臺北地檢署基於維護機關尊嚴與秩序,維護洽公人員權益之目的而制訂上開注意事項,已明定民眾及媒體進入時,應接受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指示,對於違反本注意事項者,並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此實為追求公物之正常管理規範目的,而依公物管理機關「公物家主權」之權源所制定之管理規範,從而本件執行管制勤務之臺北地院法警,於庭畢後要求被告離去、不得逗留,進而於被告不願離去並對法警大聲咆哮之際,令被告退出之強制手段,係屬有據,且屬依法執行公務無訛。
㈢證人甲○在原審具結證稱:伊長官下令將被告強制帶離,被告並未配合,就用手揮舞反抗,當時其他人在抓被告的手,伊就蹲下來要去抓被告的腳,被告腳就做出踢的動作,伊抓好幾次才抓到被告的腳,伊在抓被告的時候,感覺被告有踢到伊的右側腹部,在帶離被告的過程中,被告的腳有一直在做反抗的動作,伊等就帶離被告並往樓下攔檢門的地方,在這段時間,伊的右側胸部有感覺遭被告的腳碰到幾下,被告在二樓的反抗踢的動作比較嚴重,後來伊等將被告帶到南大門,要帶被告上警車,當時伊感覺伊的右側胸部很疼痛,但是表面並未瘀傷,就只是感覺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被告於98年6 月30日之刑事再答辯狀中亦自承:「我為了人身自由,當時就極力的想要掙脫掉(答辯狀誤載為「爭」字),在掙脫時手腳掙扎是情緒自然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法警執行職務將其抬離法庭區域之過程中,確實有掙扎反抗之動作,證人甲○事後並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認有右胸痛之傷害乙節,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惟證人所證被告踢腳反抗之情形,究竟如何,是否足以構成妨害公務犯行,若有其他錄影儀器設備可供辨識確認,仍應依該儀器設備所錄得之畫面,加以還原判定,方較為客觀。
㈣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之當日蒐證光碟,其勘驗情形如下:(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 時20分44秒),有一名男子下令:「帶走!帶走!帶走!」,此時(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 時20分50秒許)有數名法警向前欲將坐在沙發上的被告抬起,被告開始揮動雙手欲使法警無法抓住其手,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 時20分56秒許,有一名法警抬著被告的左腳,一名法警抬著被告的右腳,將被告整個抬起,而在將被告由沙發抬起之過程,並未拍攝到被告之腳部,而法警沿走道將被告抬往地檢署方向時,改由二名法警抬著被告的右腳,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 時21分7 至10秒間,被告的雙腳似有掙扎的情形,致使左右兩側抬著被告雙腳之法警左右搖晃,被告同時說:「你放我下來!讓我自己走!你放我下來!(臺語)」,法警說:「南門,南門,往南門帶!」,法警將被告抬往地檢署的樓梯並下樓,被告說:「你放我下來!我自己走!(臺語)」突有銅板掉落地上的聲音,被告說:「我現在的錢都掉下去了!」下樓過程中,被告的雙腳並無掙扎的情形... 法警將被告抬至大門前,法警拉著被告之四肢等待開門... 開門後,法警將被告抬至大門外,於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 時24分23秒,法警將被告放下,被告數次說:「我的皮鞋掉下去了!」,嗣被告起身坐在地上。上開情形,並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依前開勘驗結果,因於法警將被告由沙發抬起之過程,並未拍攝到被告之腳部動作,而未能客觀呈現被告遭抬起之際,腳部係如何掙扎反抗,然觀諸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 時21分7 至10秒間,左右兩側抬著被告雙腳之法警數人,似因被告雙腳掙扎之動作而致左右搖晃,復衡以前開證人甲○在原審審理中及被告於答辯狀所述內容,仍堪認定被告於遭抬離之過程中腳部應有掙扎反抗之情,惟被告於遭抬離的同時,亦口說:「你放我下來!我自己走!」等語,可知被告當時腳部掙扎反抗動作之目的,應在於強調願自行行走離開現場。是以被告並非主動攻擊或腳踢甲○,於遭甲○及其他數名法警抬起四肢之過程中,僅因欲下來自行行走而有腳部掙扎之舉動,更無其他不服衝撞,或對甲○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足認被告應無對法警甲○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況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細繹被告前述腳部掙扎反抗之行為,無非遭警員抬離現場時自然之掙扎反應,且亦僅於臺北地院二樓甫遭抬起不久之際,有此腳部掙扎反抗行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仍有其他不法物理暴力之行使,更難認被告該腳部掙扎動作乃刻意攻擊或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為之。縱認證人甲○事後驗傷發現有右胸痛之傷害,而可認與其抬離被告時之被告腳部掙扎動作有關,惟被告既無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且除因欲自行行走而有腳部掙扎之自然反應外,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甲○執行公務,仍難令被告就法警甲○之傷勢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法警請其離去時,對法警口出:『我坐在這不可以嗎?』 ....等語,則被告當時顯然不同意服從法警執行勸離之動作,也不願意離開法院。又被告於法警勸離無效後,法警採取抬離之方式,被告當時用腳掙扎、反抗,應係不滿法警之抬離動作所為之強暴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在法警一開始口頭勸離時,或許並無離開臺北地院之意思,然當法警將其抬起時,其一直說:「你放我下來!我自己走!(臺語)」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腳部掙扎反抗動作之目的,應在於強調願自行行走離開現場。是以被告並非主動攻擊或腳踢甲○,於遭甲○及其他數名法警抬起四肢之過程中,僅因欲下來自行行走而有腳部掙扎之舉動,更無其他不服衝撞,或對甲○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足見被告應無對法警甲○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
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具體之證據以說服本院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