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即被告
- 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巫坤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
6號,中華民國 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丑○○處有期徒刑貳年;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丑○○、申○○前分別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底、93年1月10 日起受僱參與以張讚坤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撥打電話向他人佯稱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實係隨機選取號碼告知,使人誤信並將中獎報酬匯入指定帳戶之手段行騙,經警於93年2月4日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48、350號查獲後,申○○復自 93年2月間某日起,繼續參與張讚坤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仍以前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迨 93年5月13日復為警在臺中市○○○街3號7樓房屋再次查獲。嗣於96年11月15日經本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292 號判決認定丑○○、申○○前揭所為係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7月3日經最高法院 97年臺上字第3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於98年3月15日、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丑○○、申○○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丑○○尚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向慧芬」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偉忠」之成年男子、林俊宏、楊吉雄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承襲前開詐欺集團之行騙模式,由向慧芬提供曾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客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姓名電話資料後,丑○○遂自96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 97年3月31日)止,與向慧芬分別在臺中市○○路某租屋處等地,使用 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逐一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先佯稱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各該被害人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各該被害人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致使各該被害人均誤認來電者確係香港彩券局人員,且依內線所告知或將告知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極高之中獎機率(即俗稱明牌),因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丑○○本人所開立及已取得管領之詹秀華、邱瑞敏、楊吉雄、林家榮帳戶內(林俊宏、楊吉雄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詹秀華、邱瑞敏、林家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虎簡字第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度簡字第580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49號判決罪刑確定),再由丑○○、申○○、羅偉忠、林俊宏、楊吉雄分別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花用(申○○提領部分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者;羅偉忠、林俊宏、楊吉雄則負責於 97年2月12日提領楊吉雄花壇郵局帳戶內由被害人亥○○所匯之新臺幣10萬元款項)。嗣經被害人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前開匯入款項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巳○○、己○○、戌○○、蔡秋蓮、天○○、亥○○、C○○、甲○○、戊○○、癸○○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固坦承伊有自向慧芬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姓名電話資料,並在臺中市○○路某租屋處,使用 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等人報香港六合彩明牌,及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伊本身所開立潭子頭家厝郵局及已取得管領之林家榮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內存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全案僅有伊一人打電話,向慧芬在90、91年的時候就已經回大陸,且伊並沒有在電話中表示係香港彩券局人員,只有說伊這裡有消息來源,也沒有收取入會金,是自己算過中獎機率很高才會報牌,被害人中獎後匯款都是心甘情願的。另被害人玄○○匯款到詹秀華帳戶;被害人亥○○匯款到邱瑞敏、楊吉雄帳戶部分都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曾遭人以上開手段行騙,致使各該被害人均誤認來電者確係香港彩券局人員,且依內線所告知或將告知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極高之中獎機率,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丑○○本人所開立及詹秀華、邱瑞敏、楊吉雄、林家榮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即各該被害人所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1月7日營字第097020004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丑○○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部分)、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邱瑞敏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部分)、土庫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詹秀華土庫郵局帳戶部分)、花壇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楊吉雄花壇郵局帳戶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2月6日高營字第098200048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即林家榮高雄五塊厝郵局部分)各1份在卷可證 (見偵卷一第190-196、202-204、213-219頁),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97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明:「都是我跟我大陸女友向慧芬兩個打電話,我之前有跟向慧芬說過如果要讓人家相信要講跟香港彩券局有關的」 (見他字卷第340頁),是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改稱向慧芬並未參與撥打電話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害人乙○○、B○○○、黃○○、午○○、玄○○、辛○○、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受騙過程中有女子撥打電話,並佯稱係香港彩券局人員。」(見他字卷第 339-340、352-354頁,偵卷一第262頁,原審卷第52 頁背面-第54頁、第112頁) ,核向慧芬自始至終既未曾為警查獲到案,是前開證人要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憑空虛構女性共犯涉案之可能與必要,故本案確有被告丑○○所稱之女性友人向慧芬參與其中,已可認定。況被告丑○○於97年6月3日警詢時,尚自承:「96年我有去過大陸浙江,曾在那裡用大陸電話打回臺灣報明牌。」(見偵卷一第21頁),查現今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旅遊通訊往來已無特別限制,縱向慧芬先前確已返回大陸地區,然其既仍能與被告丑○○聯繫,並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無礙,自無從因此即得認向慧芬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㈢、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皆已一致證述來電者確有表明身分為香港彩券局人員,且依內線所告知或將告知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極高之中獎機率之情(其中被害人黃○○、亥○○、癸○○、卯○○均證稱來電者曾表示需先將入會金或保證金匯至指定帳戶後,始將告知內線明牌),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原先與被害人乙○○等人均不認識(見原審卷第125頁),參諸本案除被害人乙○○曾主動向警方報案外,其餘被害人身分均係警方依據匯入款項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資料,始能追查得知進而約詢,並非其餘被害人原即欲申告訴追被告丑○○之犯行,且其中證人丙○○、壬○○、A○○、地○○、宙○○、丁○○、高王文枝、庚○○、巳○○、己○○、戌○○、蔡秋蓮、子○○、宇○○、天○○、C○○、甲○○、癸○○、卯○○、辛○○、酉○○、寅○○等人尚證稱:「來電所報明牌曾經有中獎」等有利被告丑○○等人之語(見附表一各該所示證據資料);另證人未○○、胡月香則均未對被告丑○○為不利之證述(詳如後述理由七),足認被害人乙○○等人當係自由據實陳述渠等遭騙過程,而無添飾被害情節誣指被告丑○○等人之情形,故被告丑○○等人確有於電話中佯稱為香港彩券局人員,且虛偽告知係依內線得悉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之事實。從而,被告丑○○等人既未實際任職於香港彩券局,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等人佯稱為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云云,就被害人匯款後未告知明牌或所告知之明牌未中獎部分,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另就隨機提供訛造之號碼中獎後遂要求匯款吃紅部分,其所為手段亦同係施用不實之詐術。蓋被害人若依指示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於恰巧中獎時依約匯款,無非乃係誤信被告丑○○等人確任職於香港彩券局,因所提供之號碼具有內線可信性方可中獎,亦即被害人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丑○○等人,全係因誤信渠等中獎是被告丑○○等人事先依內線透露開獎號碼所致,被告丑○○等人既提供錯誤訊息予各該被害人,是各該被害人就該號碼自已無法正常判斷決定是否可信,且事實上完全係由各該被害人獨自承擔中獎與否之風險,被告丑○○等人於過程中則處於穩賺不賠之地位,故被告丑○○等人對各該被害人恰巧中獎既毫無貢獻可言,各該被害人若悉前情,縱順利中獎亦不可能願意按成數交付吃紅款項予被告丑○○等人甚明,故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丑○○等人詐欺取財之責。
㈣、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稱:附表編號4(玄○○)匯入詹秀華開立之土庫郵局帳戶、編號20(亥○○)匯入邱瑞敏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楊吉雄開立之花壇郵局帳戶,均非被告丑○○所使用,應與被告二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理由狀)。惟查:被告丑○○雖先於97年6 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除了提供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外,沒有提供其他帳戶要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宙○○匯款至林家榮所開立之五塊厝郵局帳戶不是我做的」(見偵卷一第21頁),惟其事後因見警方調得被告申○○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林家榮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於偵查中改稱「前揭林家榮帳戶為其以6000元所租用」 (見他字卷第348頁),由此已足見被告丑○○於本案所使用之得款帳戶並非單一,所辯被害人匯款到詹秀華、邱瑞敏、楊吉雄帳戶部分與其無關云云,顯難以盡信之情。而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匯到詹秀華帳戶,是跟之前打電話給我的人是同一批人,他們講的內容都是一樣要報明牌的,也都是講香港彩券局的人」(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同具結證稱:「是一個自稱姓萬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自稱是香港彩券局資訊室的人員,我匯款的帳戶都是同一個萬先生跟我講的。」(見原審卷第56-57頁) ,是證人玄○○、亥○○既均尚有匯款至被告丑○○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內,顯見對前開證人二人實施詐騙者實皆係被告丑○○等人無訛,否則如何能接續對被害人實施相同之詐騙手段?且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被害人姓名電話資料係由向慧芬提供 (見原審卷第124頁),則為求被告丑○○得憑以順利詐取高額不法所得,衡情向慧芬亦當確保行騙資料於該時期僅有渠等可資利用,要無與他人分享之理,此觀諸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間迥然有異即明(參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81-96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申○○固坦承伊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6 次受被告丑○○委託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丑○○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係被告丑○○詐欺所得,是被告丑○○向伊購買茶葉,且他剛好在家帶1 個小女孩,所以才幫忙領錢,提款卡密碼前後均相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丑○○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提領金錢,我就至他的住處或他開立的檳榔攤找他,他就會交付金融卡、存摺、印章給我。」(見偵卷一第25頁),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68 號8樓家裡或是臺中市○○路上公司,將帳戶卡片及密碼交給申○○提領,賣檳榔是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上。」(見原審卷第116頁)。然查,被告申○○於如附表二編號2、
3、4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卻均在午夜凌晨時分,且如附表二所示各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地點分別散布在臺北市萬華區、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西屯區等處,皆非在前述交付帳戶物件之地點附近,倘被告申○○確係偶一接受被告丑○○委託幫忙領錢,則為免委託人焦急等待需用款項,且承擔無法親自管領使用帳戶內金錢之風險,依常情受託人自應於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就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立刻將提款卡等交還予委託人為是,要無特意選擇於夜間始前往遠處領款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申○○所辯已非可採。再按金融帳戶係作為開戶者個人財產保管之用,且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即得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開戶者本人或與本人具特殊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物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物件領款,彼此間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為是;另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強力宣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二人前曾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申○○並在該案中提供自身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俾被害人匯款,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96頁) ,是其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詎被告申○○仍無故長期多次受被告丑○○委託代為領取款項,且參諸所持提款卡前後密碼竟均相同,被告丑○○未曾因已告知被告申○○而加以更改俾防範遭到盜領等情,足認被告申○○應知各該帳戶係被告丑○○用以詐欺得款者無訛。
㈡、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申○○說錢的來源,是我跟申○○買茶葉,要付茶葉的錢才順便請他幫我領錢。我每次都是買8斤到10斤,1斤新臺幣8百到1千的都有,我多久買1 次不一定,我都是買來送人的,每次跟申○○買茶葉的總金額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幾萬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 ,然被告丑○○於原審亦供稱:「我當時1 個月正當收入很少,因為我欠卡債及房貸,另我太太懷孕要剖腹生產借不到錢,所以才會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見原審卷第119、127頁),被告丑○○斯時之正當收入既甚微薄,尚須為本案詐欺犯行得財始能支應生活所需,自無可能猶持續密集向被告申○○購買大量茶葉轉送他人,且迄本院審理期日終結為止,被告二人亦未提出任何真實可信之買賣茶葉相關單據供參,足見被告丑○○證稱向申○○購買茶葉方委託領款部分顯係虛偽不實而難以採信。再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既尚證稱:「我太太在上班,我出門大部分都已經是下午或晚上,是另外在北屯路承租房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我帳戶除了拿給申○○提領外,沒有拿給其他人提領過,我作這個交易,家人都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18、124頁),是被告丑○○既有餘閒時間而可親自或委由家屬代為提領款項,然卻捨此不為而全然信任被告申○○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無懼被告申○○擅自提領或侵占帳戶內之款項,由此益徵被告申○○知悉所領款項係屬渠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所得贓款無疑。
㈢、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查我國現今詐騙犯罪猖獗,而此犯罪類型常需經由蒐羅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階段始能順利完成,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申○○事後負責為被告丑○○出面取款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已可認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亦經證人邱瑞敏於警詢、證人詹秀華、楊吉雄、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31之1頁-第33頁、第33之1頁-第35頁、第221-
230、262-264、280-281頁,原審卷第101-10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自稱「向慧芬」、「羅偉忠」、林俊宏、楊吉雄等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二人與羅偉忠、林俊宏、楊吉雄等人間亦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及起訴書漏誤載被害人辰○○、玄○○、宙○○、蔡秋蓮、亥○○匯款金額之情,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係承襲先前所參與詐欺集團之行騙模式,在短期間內依向慧芬所提供曾簽賭香港六合彩之固定賭客姓名電話資料,密集持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人,足認渠等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已與被害人乙○○、寅○○、辰○○、地○○、A○○、丁○○、癸○○、戌○○等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各該被害人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54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則原判決難認妥適,被告申○○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詐欺罪,固無可採,惟被告丑○○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即違犯本案,且渠等前已因共同參與以張讚坤為首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竟於前案審理期間旋再為本案,足見渠等尚無警惕悔改之心,復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被害人乙○○3,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丑○○與向慧芬亦撥打電話予未○○、胡月香,以上揭詐騙手法致未○○、胡月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000元、4,970元至丑○○申辦之臺中潭子頭家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並通知申○○持提款卡前去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金錢,因認丑○○、申○○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不構成該罪。
㈡、查證人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整個事情我不清楚,後來聽警察講之後,我才知道是匯錢給組頭的事情,應該是客人叫我幫他匯的,但是哪個客人叫我幫他匯的,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的檳榔攤是在六輕工業區內,匯款不方便,所以很多工人會請我幫他匯,匯款原因我也不清楚。」(見偵卷一第206-207頁,原審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另證人胡月香於警詢時,亦僅證稱: 「我是96年9月28日在桃園龜山鄉住家接到自稱能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供我參考,如果有中獎,獎金要一半給他吃紅,當天他報了2 支明牌給我,真的有中獎,所以我就到郵局匯款至被告丑○○帳戶內。」(見偵卷一第97-99頁) 。核證人未○○既僅係單純代人匯款至被告丑○○帳戶內,遍查全卷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丑○○等人就取得此筆款項有何行使詐術之舉;又證人胡月香既證稱來電者僅表示能提供明牌參考,其間並無向胡月香敘及是否為香港彩券局人員,或表示明牌係依內線可靠來源所得等不實虛偽情事,是胡月香既仍得依其知識判斷該號碼是否可能中獎,且對可能未中獎之情事先已得預見,縱事後雖確因中獎遂匯款至被告丑○○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內,同難認係被告丑○○等人施用詐術所致。從而,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確信。
㈢、綜上所述,就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未○○、胡月香為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害人│詐騙手段 │被害人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 │號│(新臺幣) │ │ │ │ │ ├─┼───────┼───┼────────────┼────────┼──────────┤ │1 │96年11月14日 │乙○○│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乙○○於警詢及檢察│ │ │3,500 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 │地、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 │ │ │款地分│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王│帳戶 │紙 │ │ │ │別在臺│矞君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一卷第54-56頁 │ │ │ │北縣中│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他字卷第340頁) │ │ │ │和市、│乙○○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三峽鎮│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2 │①96年9 月7 日│辰○○│先撥打電話予辰○○,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辰○○於警詢時之證│ │ │ 5 千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②96年9 月12日│地及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5 千元 │款地均│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洪│帳戶 │ 1紙 │ │ │共1 萬元(起訴│在臺北│國立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他字卷第57-59頁 │ │ │書漏載①款項部│縣中和│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 │ │ │分) │市) │辰○○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辰○○陷於錯誤│ │ │ │ │ │ │,因而接續匯款 │ │ │ ├─┼───────┼───┼────────────┼────────┼──────────┤ │3 │96年9 月11日 │丙○○│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丙○○於警詢時之證│ │ │1 萬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吳│帳戶 │ 1 紙 │ │ │ │ │政峰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他字卷第60-62頁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 │ │ │ │ │丙○○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4 │①96年9 月28日│玄○○│先撥打電話予玄○○,佯稱│①至⑩款項匯入林│①玄○○於本院審理時│ │ │ 1 萬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慶原所開立之潭子│ 之證述 │ │ │②96年10月1 日│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頭家厝郵局帳號01│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456,800 元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謝│000000000000號帳│ 本9 紙 │ │ │③96年10月5 日│ │祈華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戶 │(見偵卷一第67之1頁 │ │ │ 8 萬元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⑪款項匯入詹秀華│-第76頁,原審卷第52 │ │ │④96年10月8 日│ │玄○○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所開立之土庫郵局│頁背面-第54頁) │ │ │ 8 萬元 │ │帳戶內,嗣並稱所匯款項不│帳號000000000000│ │ │ │⑤96年10月31日│ │足,致玄○○陷於錯誤,因│18號帳戶 │ │ │ │ 1 萬元 │ │而接續匯款 │ │ │ │ │⑥96年11月9 日│ │ │ │ │ │ │ 6 千元 │ │ │ │ │ │ │⑦96年11月12日│ │ │ │ │ │ │ 1 萬元 │ │ │ │ │ │ │⑧96年11月16日│ │ │ │ │ │ │ 6 千元 │ │ │ │ │ │ │⑨96年11月26日│ │ │ │ │ │ │ 2 千元 │ │ │ │ │ │ │⑩96年11月28日│ │ │ │ │ │ │ 6 千元 │ │ │ │ │ │ │⑪97年3 月26日│ │ │ │ │ │ │ 5 千元 │ │ │ │ │ │ │共671,800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僅│ │ │ │ │ │ │於96年11月12日│ │ │ │ │ │ │匯款601,800 元│ │ │ │ │ │ │) │ │ │ │ │ ├─┼───────┼───┼────────────┼────────┼──────────┤ │5 │96年10月1 日 │壬○○│先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壬○○於警詢時之證│ │ │6 千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林│帳戶 │ 1 紙 │ │ │ │ │明志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 (見偵卷一第77頁-第│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 79之1頁) │ │ │ │ │壬○○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壬○○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6 │96年10月5 日 │A○○│先撥打電話予A○○,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A○○於警詢時之證│ │ │1 千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簡│帳戶 │ 1 紙 │ │ │ │ │坤明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80-83頁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 │ │ │ │ │A○○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A○○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7 │96年9 月7 日 │地○○│先撥打電話予地○○,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地○○於警詢時之證│ │ │3 千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提供數個號碼予地○○│帳戶 │ 1 紙 │ │ │ │ │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與當│ │(見偵卷一第87-94頁 │ │ │ │ │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劉銘│ │) │ │ │ │ │瑋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內,致地○○陷於錯誤因而│ │ │ │ │ │ │匯款 │ │ │ ├─┼───────┼───┼────────────┼────────┼──────────┤ │8 │①96年12月3 日│宙○○│先撥打電話予宙○○,佯稱│①款項匯入丑○○│①宙○○於警詢及檢察│ │ │ 9 千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所開立之潭子頭家│ 官訊問時之證述 │ │ │②97年1 月7 日│地及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厝郵局帳號014128│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5 千元 │款地均│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蕭│00000000號帳戶 │ 1 紙 │ │ │③97年1 月11日│在臺北│松山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②③款項匯入林家│(見偵卷一第91-96、 │ │ │ 1 萬元 │縣板橋│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榮所開立之高雄五│262頁) │ │ │共2 萬4 千元(│市) │宙○○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塊厝郵局帳號0041│ │ │ │起訴書漏載②、│ │帳戶內,致宙○○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帳戶│ │ │ │③款項部分) │ │,因而接續匯款 │ │ │ ├─┼───────┼───┼────────────┼────────┼──────────┤ │9 │96年9 月12日 │黃○○│撥打電話予黃○○,佯稱係│丑○○所開立之潭│①黃○○於警詢、檢察│ │ │5 千元 │ │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可│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 │ │ │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供其簽│00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 │ │ │ │ │賭,惟須先匯款5 千元至指│帳戶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定帳戶,致黃○○陷於錯誤│ │ 1 紙 │ │ │ │ │因而匯款,嗣再告知匯款金│ │(見他字卷第339頁, │ │ │ │ │額應為港幣,而未透露任何│ │偵卷一第101-104頁, │ │ │ │ │明牌予黃○○ │ │原審卷第55頁-55頁背 │ │ │ │ │ │ │面) │ ├─┼───────┼───┼────────────┼────────┼──────────┤ │10│96年11月28日 │丁○○│先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丁○○於警詢時之證│ │ │1 萬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呂│帳戶 │ 1 紙 │ │ │ │ │秋寅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05-108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 │丁○○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11│96年9 月21日 │高王文│先撥打電話予高王文枝,佯│丑○○所開立之潭│①高王文枝於警詢時之│ │ │3 千元 │枝 │稱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證述 │ │ │ │ │線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並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帳戶 │ 1 紙 │ │ │ │ │高王文枝後,嗣再告知前開│ │(見偵卷一第109-112 │ │ │ │ │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 │頁) │ │ │ │ │要求高王文枝將吃紅款項匯│ │ │ │ │ │ │入指定帳戶內,致高王文枝│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12│96年10月5 日 │庚○○│先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庚○○於警詢時之證│ │ │1 萬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周│帳戶 │ 1 紙 │ │ │ │ │德發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13-116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 │庚○○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庚○○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13│96年10月17日 │巳○○│先撥打電話予巳○○,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巳○○於警詢時之證│ │ │5 千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地及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款地均│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夏│帳戶 │ 1 紙 │ │ │ │在臺北│德光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17-120 │ │ │ │縣中和│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市) │巳○○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巳○○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14│96年10月9 日 │己○○│先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己○○於警詢時之證│ │ │5 千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周│帳戶 │ 1 紙 │ │ │ │ │文斌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21-124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 │己○○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己○○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15│96年10月5 日 │戌○○│先撥打電話予戌○○,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戌○○於警詢時之證│ │ │8 千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地及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款地均│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陳│帳戶 │ 1 紙 │ │ │ │在臺北│銘益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25-128 │ │ │ │縣新莊│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市) │戌○○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戌○○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16│①96年10月5 日│蔡秋蓮│先撥打電話予蔡秋蓮,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蔡秋蓮於警詢及檢察│ │ │ 5 千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官訊問時之證述 │ │ │②96年10月18日│地及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2 萬5 千元 │款地均│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蔡│帳戶 │ 1 紙 │ │ │共3 萬元(起訴│在臺北│秋蓮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他字卷第339頁, │ │ │書漏載①款項部│縣中和│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偵卷一第129-132頁) │ │ │分) │市) │蔡秋蓮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蔡秋蓮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17│96年11月22日 │子○○│先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子○○於警詢時之證│ │ │2 萬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林│帳戶 │ 1 紙 │ │ │ │ │偉民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33-136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 │子○○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子○○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18│96年12月4 日 │宇○○│先撥打電話予宇○○,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宇○○於警詢時之證│ │ │5 千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蔡│帳戶 │ 1 紙 │ │ │ │ │國明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37-140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 │宇○○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宇○○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19│96年10月2 日 │天○○│先撥打電話予天○○,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天○○於警詢時之證│ │ │2 萬元 │(匯款│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地在臺│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北縣樹│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黃│帳戶 │ 1 紙 │ │ │ │林市)│維崗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41-144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 │天○○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天○○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20│①96年8 月7 日│亥○○│撥打電話予亥○○,佯稱係│①、②款項匯入邱│①亥○○於本院審理時│ │ │ 43萬元 │ │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可│瑞敏所開立之板信│ 之證述 │ │ │②96年8 月10日│ │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供其簽│商業銀行後埔分行│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759,200 元 │ │賭,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 紙、郵政跨行匯款│ │ │③96年11月21日│ │內,致亥○○陷於錯誤,因│40號帳戶 │ 申請書影本1 紙 │ │ │ 4 萬5 千元 │ │而接續匯款 │③款項匯入丑○○│③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 │ │④96年12月17日│ │ │所開立之潭子頭家│ 條聯影本1 紙 │ │ │ 6 萬元 │ │ │厝郵局帳號012870│(見偵卷一第148-151 │ │ │⑤97年2 月12日│ │ │207477號帳戶 │頁,原審卷第56-57頁 │ │ │ 12萬元 │ │ │④、⑤款項匯入楊│) │ │ │共1,414,200 元│ │ │吉雄所開立之花壇│ │ │ │(起訴書誤載為│ │ │郵局帳號00000000│ │ │ │僅於96年11月21│ │ │92號帳戶 │ │ │ │日匯款1,354,20│ │ │ │ │ │ │0 元) │ │ │ │ │ ├─┼───────┼───┼────────────┼────────┼──────────┤ │21│96年10月8 日 │C○○│先撥打電話予C○○,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C○○於警詢時之證│ │ │5 千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鐘│帳戶 │ 1 紙 │ │ │ │ │忠政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52-154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 │C○○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C○○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22│96年10月1 日 │甲○○│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甲○○於警詢時之證│ │ │2 千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方│帳戶 │ 1 紙 │ │ │ │ │鈾鈞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55-158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 │甲○○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23│96年10月8 日 │戊○○│先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戊○○於警詢時之證│ │ │8 千元 │ │友人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 │內線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並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帳戶 │ 1 紙 │ │ │ │ │予戊○○後,嗣再告知前開│ │(見偵卷一第159-162 │ │ │ │ │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 │頁) │ │ │ │ │要求戊○○將吃紅款項匯入│ │ │ │ │ │ │指定帳戶內,致戊○○陷於│ │ │ │ │ │ │錯誤因而匯款 │ │ │ ├─┼───────┼───┼────────────┼────────┼──────────┤ │24│①96年11月21日│癸○○│先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癸○○於警詢時之證│ │ │ 7 萬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②96年12月3 日│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5 萬元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林│帳戶 │ 2 紙 │ │ │共12萬元(起訴│ │政義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63-167 │ │ │書誤載為均於96│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年11月21日所匯│ │癸○○將吃紅款項及將來提│ │ │ │ │) │ │供明牌之保證金匯入指定帳│ │ │ │ │ │ │戶內,致癸○○陷於錯誤,│ │ │ │ │ │ │因而接續匯款 │ │ │ ├─┼───────┼───┼────────────┼────────┼──────────┤ │25│96年11月28日 │午○○│先撥打電話予午○○,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午○○於本院審理時│ │ │10,320元 │ │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之證述 │ │ │ │ │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 │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許│帳戶 │ 1 紙 │ │ │ │ │建安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74頁, │ │ │ │ │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原審卷第109-111頁) │ │ │ │ │午○○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午○○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26│96年12月3 日 │卯○○│撥打電話予卯○○,佯稱係│丑○○所開立之潭│①卯○○於警詢時之證│ │ │1 萬2 千元 │(居住│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可│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述 │ │ │ │地及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供其簽│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款地均│賭,惟須先將入會金匯至指│帳戶 │ 1 紙 │ │ │ │在臺北│定帳戶內,致卯○○陷於錯│ │(見偵卷一第175-178 │ │ │ │縣蘆洲│誤因而匯款 │ │頁) │ │ │ │市) │ │ │ │ ├─┼───────┼───┼────────────┼────────┼──────────┤ │27│96年9 月13日 │辛○○│先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丑○○所開立之潭│①辛○○於本院審理時│ │ │3 萬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子頭家厝郵局帳號│ 之證述 │ │ │ │地及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款地分│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周│帳戶 │ 1 紙 │ │ │ │別在臺│瓊梅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182頁, │ │ │ │北縣三│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原審卷第112-114頁) │ │ │ │重市、│辛○○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五股鄉│帳戶內,致辛○○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28│97年1 月3 日 │酉○○│先撥打電話予酉○○,佯稱│林家榮所開立之高│①酉○○於警詢時之證│ │ │5 千元 │(居住│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雄五塊厝郵局帳號│ 述 │ │ │ │地及匯│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款地均│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陳│帳戶 │ 1 紙 │ │ │ │在臺北│秀暖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269-272 │ │ │ │縣中和│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市) │酉○○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 │帳戶內,致酉○○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29│97年2 月20日 │寅○○│先撥打電話予寅○○,佯稱│林家榮所開立之高│①卲旭加於警詢時之證│ │ │12,330元 │(起訴│係香港彩券局人員,有內線│雄五塊厝郵局帳號│ 述 │ │ │ │書誤載│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並│00000000000000號│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 │ │為劭旭│任意訛造提供數個號碼予邵│帳戶 │ 1 紙 │ │ │ │如,居│旭加後,嗣再告知前開號碼│ │(見偵卷一第273-276 │ │ │ │住地在│與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要求│ │頁) │ │ │ │臺北縣│寅○○將吃紅款項匯入指定│ │ │ │ │ │三重市│帳戶內,致寅○○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自動櫃員機所在地點│提款帳戶 │ │號│ │(新臺幣) │ │ │ ├─┼──────┼──────┼─────────┼────────────┤ │1 │96年11月21日│10萬元 │臺北市○○區○○路│丑○○所開立之潭子頭家厝│ │ │17時23分許 │ │51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2 │96年11月30日│1萬元 │臺中市○○區○○路│丑○○所開立之潭子頭家厝│ │ │23時21分許 │ │2段199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3 │96年12月4 日│6萬元 │臺中市○○區○○路│丑○○所開立之潭子頭家厝│ │ │0 時21分許 │ │3段130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4 │96年12月5 日│9千元 │臺中市○○區○○路│丑○○所開立之潭子頭家厝│ │ │1 時50分許 │ │318 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5 │97年2 月19日│3萬元 │臺中市○○區○○路│林家榮所開立之高雄五塊厝│ │ │21時30分許 │ │318 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6 │97年2 月21日│6萬元 │臺中市○○區○○路│林家榮所開立之高雄五塊厝│ │ │16時34分許 │ │318 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