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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只有高中畢業,讀書不多,又相信朋友,0000-000-000門號SIM卡是借給朋友廖子威使用,可是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是同一案件,不該同一案件判二次罪,伊在不知情下被判二次幫助詐欺罪,實在太重,並無幫助別人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6年10月30日合金長春字第096000442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601677號函、97年11月11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5737號函、98年1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10317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2月16日金徵(業)字第0980002111號函、財政部北市國稅局98年2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6745號函等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說明係審酌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因受詐欺份子欺騙,共匯款2萬餘元,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且被告於偵查期間矢口否認犯行,藉詞推託,嗣經檢察官多方追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又於原審審理中復無故不到庭,嗣後始經通緝歸案,甚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犯行,直至原審一一提示證據後,被告始自知無法繼續飾詞狡辯始坦承犯行,足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及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僅以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73號案件是同一案件云云,惟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73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方法、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金錢數額等事實均不相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於原審供陳是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廖子威,隔幾天再將SIM卡借給廖子威使用,是分開借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是分別起意將存摺、SIM卡等物先後出借他人使用,難認本案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73號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上訴人徒憑己見而為之說詞,難認有理由,且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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