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竊盜部分撤銷。
丁○○共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持有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犯罪,經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93年1月9日發監執行、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96年2月17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共犯丙○○(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一)丁○○於97年6月16日上午5時許,共乘丙○○所駕駛之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69號旁空地,由丙○○以客觀上可仍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為工具,撬開甲○○所有G5-601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車,丁○○則在丙○○車上查看把風,得手後二人將該車停放於蘭陽溪河床附近。
(二)丁○○於97年6月18日上午5時許,共乘丙○○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某處路旁,由丙○○以同上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為工具,撬開戊○○所有W6-163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車,丁○○亦在丙○○車上查看把風,丙○○竊得該車後即交丁○○使用。
(三)丙○○於97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茄苳路口旁,在告知丁○○並得其同意,2人基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以上開六角扳手為工具,拆卸竊取乙○○所有EZ-852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並將之換置於前所竊得戊○○所有W6-1632號自用小客車上,另將該車原有W6-1632號車牌拆下,丟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邊。
三、嗣於97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0之2號查獲丁○○、丙○○2人,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及改掛EZ-8523號車牌之戊○○所有W6-1632號自用小客車,並據丁○○之供述,在蘭陽溪河床尋獲甲○○遭竊之G5-6015號自用小客車。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乃賦予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以外之人,即共犯丙○○與證人甲○○、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則僅對其自己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有所陳述,亦未對上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爭執(見本院98年7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丙○○持扣案六角扳手、螺絲起子所竊得之自小客車與車牌,分別為甲○○、戊○○、乙○○所有等情,不予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戊○○、乙○○於警詢所指證之失竊情形相符,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丙○○所有供其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扣案可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辯稱:我未與丙○○共同竊取本件車輛,我僅載被告丙○○至宜蘭市某處就走了;南港竊車部分,我在車上睡覺,不知丙○○是要竊車,後來遭警盤查時即開車逃逸,丙○○離開派出所後,與我聯絡,後來即開一台車前來,我並未參與丙○○竊盜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行竊甲○○所有之G5-6015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共犯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沒有車,常常向我借車,故車號G5-6015號自用小客車,係為供被告代步用,我竊盜該車時,由被告駕車載我至現場,由我一人下車行竊,被告則在車上等待,得手後被告駕車跟隨我同至蘭陽溪河床處,將贓車停放該處後,一同駛原車離開等語明確。又該贓車停放於蘭陽溪河床,為被告向員警供出,經員警詢問丙○○後確認無誤,並帶同丙○○至現場查獲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綦詳,並與丙○○供述「警察在車上說,丁○○跟他們說我在蘭陽溪還有1台,叫我直接帶他們去牽車,我就帶他們去」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查丙○○與被告雖為本件共犯,惟並無相反之利害關係,丙○○供出被告同有竊盜犯行,對丙○○自身之刑事責任,並無何有利之影響。參以丙○○前後供述一致,應認被告丙○○之證言可信,被告僅空言指摘丙○○挾怨報復,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則被告既載丙○○至竊車現場,並在場等候,得手後復與丙○○一同將贓車停放蘭陽溪處,以待自己需要時使用,被告與丙○○就竊取上開車輛,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關於行竊戊○○所有W6-1632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有EZ-8523號自用小貨車車牌部分,共犯丙○○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與我於97年6月18日共乘其車同至臺北,在尋覓下手車輛時,突遭警察盤查,我被帶至派出所,被告則趁機逃逸,我事後從派出所離開後,為警跟蹤3小時許,嗣確認警察已離開後,才打電話與被告前來搭載,二人同至臺北市南港區,由我下手盜取,被告在車上等候,得手後由我駕贓車尾隨被告所駕之車離開。我竊取W6-1632號自用小客車後,想到要去拆另外一部車的車牌,我告訴被告此事,被告有認同,後來我去找車牌偷,被告則到附近找朋友,車牌偷好後,我拿去換裝在偷來的自用小客車上,將車交給被告,被告知道該車已經換裝上偷來的車牌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證人即警員黃威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南港區見丙○○鬼鬼祟祟,前往盤查,丙○○稱係開車過來,我至車上查看,見被告在車上睡覺,我敲車窗請被告拿出身分證,查詢後得知被告為通緝犯,被告即加速逃逸。丙○○在淩晨1時許離開派出所,派出所為查明被告之行蹤,派員跟監,至凌晨3時許,均未見被告與丙○○見面,跟蹤的員警因交班時間已到即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核與丙○○證稱其確認警員不再跟蹤後,始於上午5時許與被告會合並同往行竊等語相符,堪認丙○○此部分之證述亦屬真實。被告駕車載送丙○○至作案地點,由丙○○持其所有螺絲起子、六角扳手行竊戊○○所有之W6-1632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在事先知情之狀況下,任由丙○○以六角扳手為工具,拆卸竊取乙○○所有之EZ-852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並將之換置於前所竊得供被告使用之戊○○所有W6-1632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對於丙○○行竊犯行不僅全然知情,且於丙○○竊取W6-1632號自用小客車時同在現場,事後又收受改掛行竊所得之EZ-8523號車牌之W6-1632號自用小客車,其與丙○○顯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均屬金屬製成之質地堅硬器物,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凶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原審就被告成立累犯之前科資料引用有誤,爰由本院更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共同參與竊取被害人甲○○、戊○○所有之自小客車部分,以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審酌本件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遭竊之贓車,惟被告供稱該車為丙○○個人竊取,事後更矢口否認犯行,縱認被告成立自首,亦不減輕其刑。並衡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有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對扣案之共犯丙○○所有行竊工具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判,以丙○○所言不實,被告與丙○○認識短短幾月,與丙○○並無親戚關係,丙○○不可能竊車供被告使用;被告係因要求丙○○載被告回基隆而途經南港,並非刻意計謀至該地竊車。丙○○於遭警方逮捕後,經員警帶同至其女友住處搜索時,見被告在其女友房內,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