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7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 3月25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力行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施用之白色粉末 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航空醫務中心97年 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29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又上訴人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 6月10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上訴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追訴處罰。且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科刑過重,且上訴人於法院尚有數件毒品吸食案件,因犯罪時間緊湊,懇請併案審理比照集合犯科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科刑過重,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又上訴人僅泛言其於法院尚有數件毒品吸食案件,因犯罪時間緊湊,懇請併案審理比照集合犯科刑云云,並未具體表明上訴人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成立集合犯,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再者,刑法修正條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上訴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即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依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符合接續犯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因成癮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本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