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1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本案一、二級毒品施用時是一次性,宜從一量刑,而本案卻分別處分後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判刑,實有待商榷。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完全是自戕行為,加上被告母親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被告照顧,是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2年6 月某日起至93年8 月31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確定;上開四案後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嗣於9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62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 9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計11.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驗餘淨重0.4634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手機一支等物等情。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肆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第4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本案一、二級毒品施用時是一次性,宜從一量刑,而本案卻分別處分後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判刑,實有待商榷。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完全是自戕行為,加上被告母親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被告照顧,是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另被告徒以陳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