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07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中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竊盜部分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因而被告所為本件上訴,就竊盜罪部分,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