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緩刑貳年。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前與社區管理員乙○○就社區管理相關事項有所糾紛,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向員警謊稱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40號百祥京都社區中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你阿嬤老GY、臭GY」等言語辱罵丙○○等情,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乙○○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使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516號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係丙○○之友人,其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4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丙○○於對乙○○提出上開告訴後,又與甲○○二人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7偵查庭內,於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516號案件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並就上開乙○○是否有公然侮辱丙○○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乙○○於96年9月9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40號百祥京都社區中庭,以『幹你阿嬤老GY、臭GY』等言語辱罵丙○○」等虛偽陳述。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案件審理後,判處乙○○無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44頁背面、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且有證人即「百祥京都社區」住戶詹美雲、吳貴鳳、張紹軒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6號,即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6號案件96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警詢筆錄、同上偵查案件96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件暨證人結文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案件97年7月16日之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96年9月9日晚上10時19分至10時36分「百祥京都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偽證犯行云云,惟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故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參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示研究意見)。查本件被告二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16號案件,於96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分別具結作證,其具結之效力不及於他證人,是被告二人上開偽證之犯行,係各別犯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所犯偽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丙○○所犯前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二人業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其等犯罪,自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犯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於原審業已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二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予以緩刑,容有未洽云云,然和解與否,涉及被害人請求金額及被告經濟能力等情事,而緩刑考量重點在被告等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業已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犯後自白犯罪之態度,衡情酌理,始為被告等緩刑,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乙○○就社區管理相關事項有所糾紛,即誣告乙○○公然侮辱,嗣並與被告甲○○為偽證犯行之動機暨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鉅、及渠等犯罪後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為一中度精障者,有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甲○○係丙○○友人,其等與告訴人係偶然衝突,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誣指公然侮辱罪,刑責甚輕,犯後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所宣告刑期不高,但不能易科罰金,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