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上揭原審法院判決業於98年7月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296巷臨8號」,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是本件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亦即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算,而上訴人前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屆滿日期應為98年7月20日。詎被告竟遲至98年7月21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卷附原審收受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憑,是被告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