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五十八號二樓之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考量被告為累犯,並斟酌蒞庭之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月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認定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假釋出獄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及該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均僅短短數月,足證區區數月之刑罰處罰對被告已無何惕警作用,況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亦曾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不思被告屢屢施毒觸牴刑章,視法律為無物之惡性,且在本案中尚構成累犯,更應加重制裁,竟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更輕於被告之前所受之判刑,無異鼓舞被告繼續蔑瀆刑律,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對被告之犯行為具體求刑,然於原審審判期日蒞庭時既對被告科刑範圍當庭表示「請處徒刑八個月」(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被告亦當庭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此有起訴書及上開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尚難僅因原審量處之刑度未較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所受之宣告刑為長,即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