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第二頁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俱詣有限公司(設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九六號四樓,以下簡稱俱詣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均明知俱詣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明揭,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被告乙○○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擔任俱詣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乙○○係接續其擔任俱詣公司負責人,而如附表所示俱詣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均為被告丁○○所開立予各附表所示之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行為,辯稱:俱詣公司確有向附表所示公司行號承攬工程,因各該附表所示公司給付款項,所以開立俱詣公司之統一發票,所開之統一發票並非虛偽,而附表所示各公司的承攬工程都是我在擔任負責人時即已承接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被告乙○○則亦坦承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接續被告丁○○擔任俱詣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然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行為,辯稱:我是因為與丁○○合作承攬工程,才登記為俱詣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公司都是丁○○在處理經營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
四、經查:
(一)被告丁○○、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擔任俱詣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填製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行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被告乙○○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明在卷,並有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稅籍資料查詢(詳他字第六一一六號影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詳他字第六一一六號影卷第四九頁至第七八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詳他字第六一一六號影卷一九三頁至第二一四頁)等附卷可稽。
(二)俱詣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源公司)簽定工程材料發包合約,由俱詣公司提供基隆河六堵橋至實踐橋堤防工程卵石材料,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元計算,約定卵石需求一萬立方公尺,按實際數量結算,相關機具費用亦由祥源公司支付,有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發包合約書一件在卷足稽(詳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而證人林明鴻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俱詣公司是否有幫祥源公司作工程?)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橋河岸護岸工程,工程是蛇籠護岸,材料卵石是透過俱詣公司進來的。」、「材料進來一部分時,俱詣公司就開發票來請款,送回公司作業完成,就開支票出來。」、「(問:工地有無完工?)有。」等語(詳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被告丁○○為俱詣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俱詣公司名義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統一發票,其金額與前述承攬報酬相當,尚難指為虛偽。
(三)俱詣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鉅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由俱詣公司承作中華電信大安機房暨大安線中新建工程土方餘土處理、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護岸工程土方平衡作業、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CK五七0F區段標工程土方餘土處理,其中中華電信大安機房暨大安線中新建工程土方餘土處理部分約定價金一千五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附屬設施防砂壩工程護岸工程土方平衡作業以每立方公尺八十元,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CK五七0F區段標工程土方餘土處理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五元,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分別有工程合約(東鉅營造:中華電信大安機房:土方工程)(詳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二頁)、工程合約(東鉅營造: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劃:護岸工程土方平衡作業)(詳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九頁)及工程合約(東鉅營造: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莊線:土方工程)(詳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八0頁至第九八頁)等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陳添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俱詣與東鉅是否有業務往來?)九十三到九十四年,東鉅是營造廠,俱詣是負責土方部分,他是我們的分包商。」、「(問:俱詣承包哪些工程的土方?)新莊捷運,我們是部分分包,還有水利署員山子分洪瑞芳擴建工程,大安機房的營造,我向『春原』承攬再轉包。」、「(問:價格、付款內容?)五天左右,卡車多是以現金,有時是十天結算一次,卡車離開時,我們都會丈量確認數量。」、「(問:上千萬的費用都以現金支出?)大部分,有些是轉帳。」、「...國稅局認為我們與俱詣沒有交易,但是我們確實有交易,我們確實有付款。」等語明確(詳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一八六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足見俱詣公司於九十三年間與東鉅公司確有工程承攬關係,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統一發票,當無不實。
(四)附表編號三所示勤基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因承包璞園日兆地質改良樁新建工程時,灌漿工程部分及大漢福港工地接頭補牆CCP及微樁型樁地質改良工程之灌漿工程部分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發包給俱詣公司,共總金額二百十三萬元(含稅),且完成階段工程時由俱詣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因而俱詣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日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勤基公司則由其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分別提領現金交付予俱詣公司,由被告丁○○親自提領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九八00二五二八五號函送勤基公司負責人廖為炫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說明書、俱詣公司與勤基公司估價單、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三張、俱詣公司被告丁○○切結書、俱詣公司支出證明單八張、勤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內頁及被告丁○○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日期記錄等附於本院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三勤基公司之負責人廖為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蔡長城承包我們的工程,他們帶翁(旭文)先生的發票來...」、「(被告丁○○問:蔡先生有無說我跟他是共同承包?)他沒有說,我也沒有問。」、「(被告丁○○問:當初簽定合約時,是否我們二人簽定?)對。」、「(問:工程是先作完,開發票時才簽約?)對。」「因為地下室灌漿、抓漏,沒有處理完,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詳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依證人廖為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勤基公司確於支付工程款後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交易並無不實,前開工程承攬雖與「蔡長城」洽談,然其合約係與被告丁○○簽定,乃由俱詣公司開立發票,則被告丁○○以俱詣公司名義開立上開發票,自難遽認有虛偽之情事。
(五)俱詣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同年五月間,向附表編號四所示國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紘公司)承攬中和國小壓樑、土方工程及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三一巷灌漿工程,有俱詣公司與國紘公司承攬合約二件附卷可參(詳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而國紘公司之負責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國紘公司透過「蔡長城」之介紹,「蔡長城」與俱詣公司有合作關係,俱詣公司有承包國紘公司工作,並由俱詣公司與國紘公司簽訂合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由「蔡長城」帶被告丁○○來領,再由俱詣公司開立發票,俱詣公司與國紘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但是國稅局認為不能領現金,須將給付之款項匯入俱詣公司的戶頭,否則就認為是違反會計法,我們是因為這樣被國稅局罰錢,但實際上有交易行為,原來交易的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五月間,當時國稅局原本認為本件交易合法,後來九十八年六月才以我們未將現金匯入俱詣公司戶頭認定是違反會計法,但我們有去國稅局承認有與俱詣公司有交易的事實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參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八一0一一0六0B號函送國紘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報稅資料時,復回覆國紘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期間並無違章等案件之查處(詳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一0一頁),並據本院向該案之承辦人員黃琬婷查明國紘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無違章案件之查處紀錄等情(附本院卷),足徵證人丙○○所證國紘公司確實有與俱詣公司有工程承攬關係,俱詣公司因而開立附表編號四之發票,原本國稅局認有交易的事實,然係因九十八年六月間以未將工程款匯入俱詣公司戶頭才加以罰鍰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則俱詣公司亦確有與國紘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自難認被告丁○○開立不實俱詣公司發票予國紘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丁○○、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丁○○、被告乙○○之有罪確信心證,則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審簡易庭未察,遽對被告丁○○、被告乙○○論罪科刑,尚非允洽,嗣經被告丁○○、被告乙○○上訴後,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處刑撤銷,諭知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俱詣公司是否確實承攬國紘公司之壓樑、權漿工程,雖經原審傳喚證人甲○○並拘提而未到庭,且國紘公司未為函覆,原審竟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供稱國紘公司確因本案而遭到稅捐稽徵機關查處,並已結案,故原審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國紘公司違章案件,以明俱詣公司與國紘公司是否係虛偽交易,詎原審竟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逃漏稅之認定無拘束法院效力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未予調查,並以俱詣公司另與祥源公司、東鉅公司及勤基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想當然爾,故俱詣公司與國紘公司亦確有交易往來,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之違誤。(二)勤基公司負責人廖為炫到庭證稱:勤基公司在九十三年間係與「蔡長城」(音譯)往來,「蔡長城」帶來俱詣公司發票,俱詣公司並未承攬勤基公司工程,九十六年時國稅局因此事作出處分,勤基公司因此被罰款,「蔡長城」並未與被告丁○○共同承包,工程合約係與被告丁○○簽訂,因為一定要找到開立發票的本人,且要配合日後國稅局的查帳,合約書有提供給國稅局,工程施作中都由「蔡長城」出面到場等語,足見勤基公司工程並非俱詣公司施作,雖證人廖為炫復證稱:「蔡長城」好像係用代理的名義,因為開立發票的不是「蔡長城」,但我不知道「蔡長城」與俱詣公司及被告丁○○的關係,「蔡長城」及被告丁○○亦未說明等語,顯見被告丁○○與「蔡長城」間之關係如何,仍屬不明,故原審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勤基公司違章案件之查處資料,且未傳喚「蔡長城」到庭說明與俱詣公司究係何種關係,已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查:
(一)國紘公司之負責人丙○○即係原審所傳喚、拘提未到之證人甲○○之配偶等事實,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問:你和甲○○何關係?)夫妻。(問:你有無在國紘公司任職?)我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俱詣公司與國紘公司確實有交易存在,內容詳如前述,另原審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取國紘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是否有違章案件遭查處,亦據該局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八一0二九八九四號函覆在卷(詳簡上字第三六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足證俱詣公司與國紘公司並非虛偽交易。
(二)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明「蔡長城」係「音譯」,自無從加以傳喚,而依本院向財政部臺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取勤基公司違章案件後,由該局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九八00二五二八五號函送勤基公司負責人廖為炫出具說明書表示勤基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因承包璞園日兆地質改良樁新建工程時,灌漿工程部分及大漢福港工地接頭補牆CCP及微樁型樁地質改良工程之灌漿工程部分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發包給俱詣公司,共總金額二百十三萬元(含稅),且完成階段工程時由俱詣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因而俱詣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日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勤基公司則由其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分別提領現金交付予俱詣公司,由被告丁○○親自提領,內容均已詳如前述,參酌證人即國紘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俱詣公司與「蔡長城」有合作關係,係透過「蔡長城」而與俱詣公司簽訂契約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可見「蔡長城」與被告丁○○係合作關係,而俱詣公司亦確實與勤基公司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情形。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被告乙○○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被告乙○○有公訴人所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丁○○、被告乙○○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編號│買受人 │件數 │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 │ │ │臺幣) │幣) │├──┼──────────┼───┼──────┼─────┤│一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張│四百八十七萬│二十四萬三││ │ │ │零五百元 │千五百二十││ │ │ │ │五元 │├──┼──────────┼───┼──────┼─────┤│二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六十九│五千六百八十│二百八十四││ │ │張 │四萬四千七百│萬二千二百││ │ │ │六十一元 │四十九元 │├──┼──────────┼───┼──────┼─────┤│三 │勤基工程有限公司 │三張 │二百萬元 │十萬元 │├──┼──────────┼───┼──────┼─────┤│四 │國紘工程有限公司 │十二張│三百十三萬六│三百十三萬││ │ │ │千三百二十八│六千三百二││ │ │ │元 │十八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