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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之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之97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7年9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本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不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惟其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警察沒有按照法律程序取得搜索票進行搜索,在這過程中,已經違法在先,且用強迫之方式採尿,又現場查扣之3支吸管非被告所有,因此主張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四、經查:警詢筆錄已載明被告同意搜索及採尿(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且本件員警對上訴人實施搜索確經上訴人自願性同意,亦有經上訴人簽名按指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該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本件警方之搜索,尚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況被告於原審對於搜索及採尿程序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迨至上訴審始指摘警方之搜索及採尿違法,已非有據,且查,被告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顯難認其有據。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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