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為不動產仲介員,知悉不動產買賣每人可有一次免稅機會,故才讓小張以租借方式承租帳戶,並無詐欺犯意,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所述本人就出借帳戶係用於不法目的先有預見,對詐欺犯行即有不確定故意等語,顯係誤會。又判決書第五頁第十七行已述及被害人孫思謨証述其交付七十六萬元之人並非本人或乙○○,故本人並不知小張詐騙被害人孫思謨,至本人至中國信託提款伍拾伍萬交予小張,係因小張承租帳戶,而戶頭內的錢並非本人所有,乃應小張要求提交小張,核與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並無關聯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業於理由壹、二、三中詳述,本案依被告前男友乙○○結證:是被告看報紙廣告,經以電話聯絡,自己將帳號賣予「小張」者,並親見「小張」拿錢給被告去開戶,及自「小張」處取得一萬及三千元等証詞,及被告自承:「小張」在其面前打電話予被害人,嗣並為「小張」提領五十五萬元等情,佐以中國信託樹林分行監視錄影,錄得被告提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交易憑証一紙,認被告明知「小張」對被害人施炸,除提供帳戶外,並代為提領詐騙款項,係與該「小張」之詐騙集團共涉詐欺犯行,而與論罪科刑,則原判決之採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按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指摘;僅泛以其租借帳戶係供不動產買賣免稅所用、領取五十五萬僅係應小張要求等語上訴,揆諸前開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八 年十月 廿三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