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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佩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佩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陸柒貳公克、殘渣袋伍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民國89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11月23日起至91年2 月3 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佩宇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黃佩宇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現仍在執行中)。

三、詎黃佩宇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當時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路旁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於101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計0.1672公克)、殘渣袋五只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佩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3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1 年10月17日編號:1A0502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三包、殘渣袋五只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89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11月23日起至91年2 月3 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三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1672公克)、殘渣袋五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八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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