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郝明華
- 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