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9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97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宜蘭縣五結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應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年及命其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先予敘明。㈡、現行駕駛執照共分15類,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參照)故當駕駛人分別考領較高級類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其當分別持有該較高級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各乙張,然駕駛各級車類之駕駛技術雖有不同,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原則尚無不同,當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用路行為出現嚴重瑕疵致非限制其駕駛資格不足以維護用路人安全時,應考量者應非僅駕駛技術面係迫使其無法再違反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故無論駕駛何種汽車既應遵守相同之基本行為規範,則應限制其駕駛資格避免繼續產生危害之必要性自不因所需駕駛技術不同而有區分,以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或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當行為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係吊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將其已領有之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一併收繳,亦即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照而非其所領有之其他汽車駕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行為人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較高級之機車或汽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蓋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鼓勵領有車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前揭條例處罰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吊扣駕照一年之規定形同具文,更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本旨。㈢、綜上,本案異議人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如前述),本站裁罰吊扣其駕駛違規車輛所憑之駕照(即汽車駕駛執照)並未一併收繳其機車駕駛執照,就法律條文之解釋與應用應無違誤,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l條及第68條之立法意旨,原裁定撤銷本站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容有未洽,故仍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裁決,以維護本條例之公正性並保障交通安全與秩序。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Q3-628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451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測為0.43mg/l(超過標準值0.18mg/l禁駛)」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及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4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一時疏忽貪杯,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深感懊悔,然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全仰賴駕駛大貨車維持家計,而當時只駕駛小客車違規,卻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保留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以維生計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5月3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3-62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段451號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43mg/l)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8年5月3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5月4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㈢、又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5月3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或」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自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於67年8月24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72年7月20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再於75年7月1日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取得者等節,有宜蘭監理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顯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自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復因受處分人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此經其陳明在卷,則上開處分亦同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自屬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且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
㈣、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即逕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是原審以前述理由認為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不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 、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本件抗告人即裁決機關於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擁有其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5月3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為職業客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7頁)。又抗告人98年5月4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均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未限定駕駛執照之種類,而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並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憑據,而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揆諸首開說明,倘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綜上,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及諭知受處分人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相同見解,見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77號、第2209號、第1508號、第1538號、第1771號、第1806號、第1466號、第801號、第609號、第1004 號、98年度交抗字第999號、第791號、第569號、第553號等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