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0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004號
- 抗告人
-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X九─一七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四二四巷與寶興街口時,因「酒精濃度零點六四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而該異議人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國庫支付二萬元,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一年期間,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又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㈤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業如前述。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茲本件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業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對向國庫支付二萬元確定在案,亦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異議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件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支付國庫二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該異議人因他案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致本案無可資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亦未裁決應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之。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原審誤植為第三十八條)第八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然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其違規行為時係在上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施行前,則參照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處罰法定原則),及同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從新從輕原則),本件亦不得依違規行為後始施行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另裁處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罰鍰,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罰鍰部分,與法尚有未合,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㈡若言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為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再議?最終之結果為何與不起訴處分相同?
㈢依現行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經查本案應處行政罰鍰四萬五千元,原審既言異議人已受該當「實質刑事處罰」,何以無視於上開法律特別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與其他酒後駕車受判處罰金(真正刑事處罰)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公平乎?是否應反言該緩起訴處分金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矛盾乎?凡此,均令抗告人未能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
㈣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人應不得援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云云。
三、經查:
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抗告理由㈠所指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㈡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故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㈣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異議人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恐亦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
㈤至本件檢察官對異議人所課以之負擔(向國庫支付二萬元)雖屬金錢給付,然此仍與「罰金」相異,自無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