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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德水梁耀鑌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09號

抗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CWU-一六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

二、原審以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乙節(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亦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而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以,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之,因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示…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所援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件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實肇因行政罰法於八十九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九十一年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九十二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行政罰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其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參照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另未有真正的刑事處罰之緩起訴,係屬一種未經起訴之處遇措施,竟言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此部分果真於當時推行緩起訴制度時,即曾經思考過連行政罰都要吸收?尚有懷疑。準此,本案應從立法原意、文義來判斷得否涵蓋於條文中,如未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仍可認緩起訴具不起訴處分之效果,惟原審遽言無明列,不宜擴張解釋,恐屬率斷。

㈢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言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為何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議?最終之結果為何與不起訴處分相同?據此,應可說明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此外,一行為不二罰之「罰」,應嚴格限制在「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是否為處罰?如非處罰即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而「負擔」非刑罰應無疑義,因僅有刑法規定的方為刑罰。

㈣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本件應處行政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審既已言受處分人已受該當「實質刑事處罰」,何以無視於上開法律特別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與其他酒後駕車受判處罰金(真正刑事處罰)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公平乎?是否應反言該緩起訴處分金屬刑事法律處罰?均令抗告人未能甘服。

㈤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人應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

㈥綜上,原審認為本件受處分人已向公益團體捐款五萬元,不應再處罰緩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應有出入,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騎乘CWU-一六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令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支付五萬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B八七七三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EB八七七三九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㈤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於本案中,受處分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並經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支付五萬元在案,詳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受處分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㈥至於抗告意旨雖謂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非屬刑罰,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而: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本件裁處,固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釋為依據;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並未將「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雖緩起訴最終可能與不起訴有相同效果,惟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支付五萬元,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認緩起訴乃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⑵交通案件之處罰,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應依該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處罰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凡交通案件之處罰,應依該違反行為之態樣、違反後應予處罰之性質等細節,異其處理方式,非謂違規人違規後僅得於刑罰與行政罰擇一處罰,亦即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下,二種不同型式、目的之處罰仍得同時並存,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刑罰與行政罰同時並存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自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故所指本件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究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支付五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裁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與法有違,則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改諭知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