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9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

抗告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固屬無疑,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尚有未洽,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不罰。至於關於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依法有據,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在內,然此係因行政罰法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尚無緩起訴處分之制度所致,尚非立法者有意省略,參以交通部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文明示謂: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之一種,是依緩起訴處分而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自難認具有「罰金」之性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得聲請再議,與不起訴處分相同,可說明緩起訴及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行為後上開條文雖曾修正,然僅係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故非屬法律變更)。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業於95年6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823號為緩起訴處分,95年8月2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4萬元,而異議人業於95年10月4日如數支付該基金會,而緩起訴期間業於95年8月2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份附卷足稽。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是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之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且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可排除行政罰鍰之處罰。本件,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另涉刑法第158條之3之刑事犯罪,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又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之」,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查刑事訴訟法緩起訴之規定,早於91年間即公布施行,而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則公布施行在後,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 項加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

(四)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

(五)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該條文係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嗣於95年6月23日始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係95年5月7日,斯時該修正條文尚未施行,而該修正條文復不利於異議人,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就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自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執該修正條文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斟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等規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不罰。至於關於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駁回異議,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