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89號
- 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Edward H (因住居所不明而送達事務所)
- 相對人
- 乙○○ 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戊○○ 同上
庚○○ 同上
己○○ 同上
丙○○ 同上
甲○○ 同上
辛○○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事迴避之聲請,如不能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時,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本件臺北地院全院法官既均應予迴避,該院即無管轄權,應由高等法院擔任第一審法院。又本件所涉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請 鈞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茲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 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如非該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參照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又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 (三))。另該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是法官是否應予迴避,自應就其所承辦之案件,個別予以審酌是否有應予迴避之具體理由以定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因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 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承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 84年度自字第9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95年度自更 (一)字第1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自更 (二)字第 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法官迴避,惟查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各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人即聲請人壬○○聲請相對人乙○○、丁○○、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4年度自字第905號偽造文書等、84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之承辦法官)、乙○○、庚○○、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自更 (一)字第12號偽造文書等、95年度重附民更 (一)字第5號之承辦法官)迴避部分,茲查上開二案件(含附民),業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4年5月20日、97年4月16日審理終結,此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壬○○於各該案件審結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上開法官應迴避審理上開案件,顯無理由。又聲請人壬○○聲請相對人丙○○、甲○○、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 (二)字第10號、97年度重附民更 (二)字第 4號之承辦法官)迴避部分,茲聲請人壬○○並未具體指明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對於所承辦之各該案件,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聲請人壬○○聲請相對人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出於其自己主觀之判斷,其既未能對前揭案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承辦該案件之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自難執為聲請該等法官應予迴避之法定事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聲請人壬○○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三)至聲請人壬○○固於聲請狀附件中,贅予列載其主觀上認定係屬非適任之各級法院之法官名單,惟查法官是否具有應予迴避之理由,應就其所承辦之案件,個別予以審酌是否有應予迴避之具體理由,茲聲請人壬○○所指承辦上揭案件之法官乙○○等人以外之其餘法官,現既未承辦聲請人壬○○所指上開刑事案件或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又如何聲請各該法官迴避,是聲請狀併贅列之其餘其所謂非適任之法官部分,均非承辦並繫屬於法院而與聲請人有關之案件,自無聲請迴避之可言,聲請人壬○○就此所為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或誤解法律規定,或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