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玲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玲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魏順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壬○○
- 被告
- 癸○○
- 被告
- 號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高進棖律師
- 被告
- 佳能艾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辛○○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8號、第3660號、第5992號、第7060號、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部分撤銷。
丑○○、子○○、乙○○、戊○○、庚○○、甲○○、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佳能艾銳股份有限公司、己○○、丁○○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上訴範圍:茲查:揆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得見本件公訴事實,包含「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以及「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辦公傢俱採購案」部分。其中有關「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辦公傢俱採購案」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庚○○、甲○○3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癸○○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告戊○○、庚○○、甲○○及癸○○此部分被訴罪嫌均無罪。另觀之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書所載內容,得知檢察官並未就原審關於「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辦公傢俱採購案」部分諭知被告戊○○、庚○○、甲○○、癸○○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此業據檢察官於本院98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上訴書足憑。是被告戊○○、庚○○、甲○○及癸○○此部分被訴罪嫌(即「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辦公傢俱採購案」部分),均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自無庸就此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部分加以審理,僅須就其餘部分(即「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部分)予以審究論斷,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部分)指稱:被告丑○○係現任新竹縣縣長,綜理新竹縣政業務;被告子○○係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秘書,負責代理縣長決行新竹縣政府一般事務性及例行性公文與報表,及有關新竹縣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件,工程底價之核定及勾選比價廠商之代理縣長決行等職務;被告乙○○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負責核定工務局工程隊重大工程之重大工程驗收結算事宜、勘驗、測量、施工及監督等事項,核定專案工程之專案工程勘查、測量、施工及監督、驗收及結算事宜等事項,審核重大工程暨相關經費之編列、興辦計畫及設計預算核定,審核配合上級政府重大工程暨相關業務之處理,審核專案工程之專案工程興辦計畫及設計預算核定等事項;被告戊○○係新竹縣議會議員及名晟傢俱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51 號)負責人,自民國(下同)79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並於94年12月3 日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落選,於95年2 月28日卸任,連任4 屆,嗣因同選區當選人朱有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宣告當選無效確定,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5年11月10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之2第2項規定,公告遞補為當選人,均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被告庚○○係東矩有限公司(下稱東矩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71巷15號1、2樓)負責人;被告甲○○係傢俱仲介跑單幫業者,曾自79年間起至89年間止,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總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5段2號16樓)彰化分公司(設於彰化市○○○路208號3樓)擔任主管;被告癸○○係被告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陽公司,設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28號)經理;被告己○○係被告艾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公司,總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19 -3號1樓D棟)營業處處長,曾自80年間起至91 年間止,在震旦行公司臺北二分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6號)擔任經理;被告丁○○係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36號6樓之2)主管,曾自76年間起至93年間止,在震旦行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業務主任、業務副理等職。緣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案」,於93年8 月16日由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技士曹長勇簽請以統包方式辦理,並經縣長即被告丑○○於93年11月2 日批准,預算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嗣該案於94年1 月4 日由大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以90萬元得標,新竹縣政府並於94年1 月24日與大展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合約,其中包含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部分。被告丑○○為求於94年底三合一縣長選舉順利勝選連任,乃採取與縣議員及鄉長候選人搭配參選以相互拉抬聲勢並交換樁腳及票源之策略,在新竹縣寶山鄉選區,企圖爭取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戊○○以及鄉長候選人邱坤桶與其搭配競選,以取得2 人在寶山鄉之票源。惟被告丑○○與被告戊○○原分屬不同政黨傾向,被告丑○○為國民黨籍,戊○○為無黨籍偏民進黨,丑○○為拉攏政黨傾向為無黨籍偏民進黨之被告戊○○,其等2 人均明知被告戊○○係對於縣政府預算執行負有監督責任之縣議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不得與受其監督之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復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竟仍違反利益迴避及實質比價規定,以及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法令規定,於94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丑○○接受被告戊○○因同意搭配選舉之對價要求,將其所主管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102 萬4, 367元,交由被告戊○○主導特定廠商得標,並指示承辦單位主管被告子○○、乙○○予以配合。另曹長勇於前述與大展公司就「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案」簽約後即指示大展公司副理陳定久採共同供應契約規劃辦理「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陳定久乃依曹長勇指示製作「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室內空間規劃及OA辦公傢俱規劃工作報告書」(下稱工作報告書)送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由曹長勇審查,經數次退回修正並依曹長勇指示將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名錄附於上開工作報告書後,於94年5 月27日定稿提交新竹縣政府,繼由曹長勇通知大展公司於94年6 月初某日至新竹縣政府縣長室作簡報。曹長勇繼於94年7 月12日簽擬後於同年月28日綜簽:「…依據中信局與廠商簽訂之合約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府得與廠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等,為節省公帑,擬由鈞長由合格廠商內數家殷實廠商(為增加競爭力,建議勾選5 家以上廠商),奉核後,通知勾選廠商辦理比價,並以廠商與中信局簽訂契約價格最低者為上限通知廠商報價,報價最低且合於(誤寫為『約』)招標文件規定者得標。…」,並檢陳前述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包含載明「本採購不訂底價」之投標須知逐級陳核。被告戊○○獲丑○○承諾由其主導前述採購案後,被告丑○○、子○○、乙○○及被告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於94年5 、6 月間及94年7 、8 月間先後親至工務局詢問被告乙○○有關前述採購案之招標方式及投標廠商之資格,並表示欲推薦廠商名單,被告乙○○即請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隊長王金倉加以說明,王金倉乃向被告戊○○表示前述採購案將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並將找3 至5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辦理比價,至於決定廠商名單非其權限,係縣長室之權限,被告戊○○乃表示將找縣長談。被告戊○○並於94年7 、8 月間即經由被告乙○○、王金倉告知而事先得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建議被告丑○○勾選5 家以上廠商以辦理比價之訊息,因被告戊○○本身並非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併入台灣銀行,下稱「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之合格廠商,復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不能投標承攬前述採購工程,乃依新竹縣政府承辦單位工程隊所訂之招標需求,隨於94年7 、8 月間,在承辦單位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未辦理招商比價前,即尋求其友人即被告庚○○配合,而與被告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尋求中信局合格廠商配合借牌及提供其他4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型錄(或稱廠商目錄)作為形式上陪標之廠商。被告庚○○因其所負責之東矩公司並非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不符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轉而尋求其友人即被告甲○○共同居間尋求中信局合格廠商配合及提供其他4 家廠商型錄供新竹縣政府辦理招商比價。被告甲○○因向來即與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輝陽公司合作,乃取得被告輝陽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癸○○容許,借用被告輝陽公司名義投標前述採購案,條件為由被告甲○○以被告輝陽公司名義投標,由被告輝陽公司負責交貨及安裝,惟安裝費、人事管銷費、發票稅金、匯款手續費、中信局服務費等由被告甲○○負擔,被告甲○○則從中賺取被告輝陽公司提供之產品價格與得標金額間之價差。被告甲○○並透過被告癸○○取得被告輝陽公司、昱晟辦公傢俱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92號)、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南投市○○里○○○路126 號)等3家廠商型錄,被告甲○○另因與震旦行公司臺中六分公司(設於臺中市○○路○ 段250 號10樓)業務專員王憲文、被告艾銳公司臺中分公司(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666號5 樓)經理鍾國全等人均曾為震旦行公司同事且仍有聯繫,認為可與震旦行公司、被告艾銳公司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乃自行透過王憲文、鍾國全分別取得震旦行公司、被告艾銳公司之廠商型錄,並於94年7 、8 月間陸續將前述5家廠商型錄透過被告庚○○轉交被告戊○○,被告戊○○再透過被告丑○○之機要秘書王庚春轉交前述5 家廠商型錄予被告丑○○,供被告丑○○勾選為比價廠商。被告戊○○、庚○○、甲○○、癸○○等4 人並達成協議,言明一旦被告輝陽公司得標,被告庚○○、甲○○2 人可從中分得投標金額2%之利益,被告戊○○則可分得投標金額5%之利益。另被告艾銳公司營業處處長即被告己○○、丁○○於94年4月間由經常拜訪被告戊○○之被告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員賴芷婕得知「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係被告丑○○授權由被告戊○○主導後,即有意透過被告戊○○爭取承作前述採購案之機會,且王金倉復於94年5 、6 月間在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向被告丁○○表示,前述採購案將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並將找3 至5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辦理比價,若欲爭取為前述採購案之比價廠商,須找被告戊○○推薦始可。被告己○○、丁○○乃於94年7 月間某日,與賴芷婕共3 人偕同前往被告戊○○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86號之服務處拜訪,請託被告戊○○使新竹縣政府直接指定被告艾銳公司承作「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惟被告戊○○表示其等已太晚請託,已先答應臺中之廠商即被告庚○○及其所尋求配合之廠商,惟被告己○○、丁○○均向被告戊○○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艾銳公司承作之機會。被告戊○○則表示前述採購案之招標方式仍未明朗,究竟採何種招標方式,其仍須與縣長即被告丑○○及新竹縣政府內部高層人員開會決定,嗣經被告丁○○於不詳時間(94年7 月間至94年9 月8 日前某日,再度請託被告戊○○推薦被告艾銳公司為比價廠商,並表示將給付佣金予被告戊○○,被告戊○○乃予同意。惟被告甲○○於94年7 、8 月間將由鍾國全處所取得之被告艾銳公司廠商型錄透過被告庚○○轉交予被告戊○○後,即先取得被告輝陽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癸○○容許,借用被告輝陽公司名義投標,隨即進行向被告艾銳公司借牌陪標事宜,於94年7 、8月間致電鍾國全表示欲借艾銳公司之牌以參加「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之投標,惟遭鍾國全以該公司新竹分公司主管被告丁○○已在接洽該案為由拒絕,被告甲○○乃表示與被告丁○○熟識,將自行與被告丁○○聯繫,被告甲○○復於94年7 、8 月間聯繫被告丁○○,要求被告丁○○退出,並由其借被告艾銳公司之牌以參加前述採購案投標,惟被告丁○○拒絕。被告戊○○所推薦指定之上開5 家廠商中,僅被告輝陽公司、震旦行公司、被告艾銳公司等3 家廠商名列大展公司所製作工作報告書中之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經新竹縣政府主計室於94年7 月23日在工務局簽稿會核單會核意見簽註:「請於核定預算內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乙○○為配合被告戊○○,竟與被告丑○○、子○○、戊○○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3 日10時許,在曹長勇之前述簽呈中簽註:「擬如擬,建請勾選3 家,可否,呈核」,復經秘書徐國振於94年8 月3 日簽擬:「擬如擬,並依主計室簽見辦理,陳核」;嗣經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吳俊福於94年8 月4 日核擬:「擬如徐秘書擬,陳核」後,陳由被告丑○○待決行。被告丑○○、子○○2 人明知主管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雖採準用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邀請合格廠商辦理比價,惟其程序仍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指定事先謀議之特定廠商,作為限制性招標比價之廠商,且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況前述3 家廠商均由被告戊○○所推薦指定,二者關係密切,詎被告丑○○為達爭取被告戊○○支持其及與邱坤桶搭配競選,以鞏固縣長選舉票源之目的,明知被告戊○○推薦指定之廠商應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竟與被告子○○、戊○○基於犯意聯絡,違反前揭利益迴避及實質比價規定,以及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法令規定,利用其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於94年9 月8 日核定時,由被告戊○○在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再度將載有其所推薦指定之被告輝陽公司、震旦行公司、被告艾銳公司等3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之A4名單1 紙(該張名單尚載有昱晟、統揚2 家非中信局合格廠商),透過王金倉轉交予被告子○○,子○○於當日在縣長室收受被告戊○○所推薦指定之前揭廠商名單1 紙後,乃依據其與被告丑○○、戊○○之事先謀議,核定前述採購案指定比價廠商為被告輝陽公司、震旦行公司、被告艾銳公司等3 家,並由被告子○○以縣長丙章批示:「如勾選名單,餘如擬」,以此非法之方法,著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曹長勇於接獲被告丑○○授權子○○核定之前揭簽呈後,因工務局工程隊準備前述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遲至94年9 月16日9 時56分始以94年9 月16日府工程字第0940122284號函發文通知經勾選之3 家比價廠商於94年9 月16日前至新竹縣政府領取招標文件,該函文並於說明欄三載明:「本案請貴公司於94年9 月16日前至本府領取招標文件,94年9 月21日上午10點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本府工務局工程隊,逾時以不合格標辦理」,如依正常之郵遞送達程序,將使事先已謀議為比價之前述3 家廠商,無法如期領取招標文件並參加投標。為避免因發文通知比價時間(94年9 月16日9 時56分星期五)與預定辦理開標比價時間(94年9 月21日星期三)流程扣除94年9 月17、18日之週末2 日,僅相差不到3 日,且尚須預留參加比價廠商填寫標單、備料及擺放樣品時間,時間差距太過急迫,竟捨正常之發函通知方式而以電話立即通知前述3 家廠商於94年9 月16日前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領取招標文件,被告丁○○於94年9 月14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領取前述採購案招標文件後隨即傳真前述招標文件資料予被告己○○。而被告戊○○復於同日致電賴芷婕,表示被告艾銳公司獲選參與比價,要求賴芷婕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領取招標文件,賴芷婕旋告知被告丁○○此事,惟被告丁○○表示王金倉已通知其領取招標文件。嗣新竹縣政府文書課人員於94年9 月16日始將新竹縣政府前述採購案通知前述3 家廠商參加比價之函文寄出。被告丁○○、賴芷婕2 人並於94年9 月21日第1 次開標前數日,前往被告戊○○位於寶山鄉服務處拜訪被告戊○○,丁○○向被告戊○○詢問如何填寫投標金額,及探詢共有幾家廠商參與投標等,惟被告戊○○表示投標金額艾銳公司能寫就寫,不能寫就讓它流標。上開採購案原訂於94年9 月21日上午10點辦理比價開標,惟震旦行公司人員林健樺、蔡清樺於94年9 月16日領取招標文件後,因核算成本過高認無利潤,乃放棄投標。另被告甲○○於第1 次開標前數日即詢問王憲文震旦行公司是否有領取招標文件,王憲文表示震旦行公司新竹分公司人員雖有領取招標文件,惟因利潤過低將放棄投標,被告甲○○、庚○○乃於第1 次開標前即均已知前述3 家廠商將僅有被告艾銳公司及輝陽公司人員依投標須知規定,於94年9 月20日先行前往新竹縣政府擺設辦公傢俱樣品。惟於94年9 月20日當日被告輝陽公司人員在現場擺設樣品時,誤認在現場擺設樣品之被告艾銳公司為高雄樂聯公司,乃立即通知被告癸○○,被告癸○○以為係新竹縣政府另有通知其他比價廠商,旋致電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後即致電被告庚○○表示有多1 家廠商前來擺放樣品投標,並詢問被告庚○○是否仍有得標機會及投標金額是否需要更改等情,被告庚○○則表示需要瞭解,被告庚○○旋再致電被告戊○○告知現場多出1 家高雄樂聯公司,不是被告艾銳公司,該公司並非由其所提供予被告戊○○之5 家廠商之一,被告戊○○則承諾將於當晚與被告丑○○聯絡瞭解何以多出1 家非其所推薦指定之廠商參與比價,並指示被告庚○○於填寫投標金額時,依照原定協議處理即可。被告庚○○自被告戊○○瞭解情形後復致電被告甲○○,表示投標金額仍依據先前協議之價格即930 萬元加2%加5%即995 萬元填寫,被告甲○○再致電被告癸○○告知此事。被告癸○○於94年9 月20日晚上填寫投標金額時,原欲依被告甲○○之指示按前述協議填寫標單之投標金額,惟慮及另有原計畫外之廠商參與比價,若以前述投標金額競標,得標機率不大,乃自行將投標金額向下修正為969 萬7,153 元,亦即被告輝陽公司將承包價格由930 萬元減為906 萬2, 760元外加支付被告戊○○、庚○○、甲○○等人共計7%即63萬4,393 元之利益進行投標,倘新竹縣政府依正常招標程序辦理招商比價,被告輝陽公司之投標價格將為906 萬2,760 元,較被告艾銳公司投標價格930 萬8,889元為低,將因而得標,被告戊○○、庚○○、甲○○、癸○○等4 人以前述非法方式,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戊○○見另有非其推薦指定之廠商參與比價投標,乃於94年9 月20日晚間聯繫被告丑○○,惟因故未能取得聯絡。被告丑○○乃於翌日即94年9 月21日8 時38分許致電被告戊○○。被告戊○○於電話中則抱怨被告丑○○既已答應前述採購案由其推薦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而王庚春在議會時亦向其表示,會處理其交代縣長被告丑○○有關前述採購案之事,然王庚春竟讓該採購案又多1 家原指定廠商外高雄的廠商參加投標,而要求被告丑○○立即處理,被告丑○○乃表示:「應該不會吧」、「我來問一下,瞭解一下好嗎?」、「不會、不會。我來瞭解好不好」、「你這樣講我就知道了」等語,被告戊○○於電話中再度提醒被告丑○○前述採購案於當日10時即要開標,隨後並親赴開標現場關切開標情形。於94年9 月21日10時前,被告艾銳公司之代表人員被告己○○、丁○○及輝陽公司之代表人員被告甲○○、癸○○等人,在新竹縣政府發包中心之開標現場,依規定於當日10時前將標單交予承辦技士曹長勇而投標後等候開標。被告戊○○在開標現場並詢問被告丁○○艾銳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何,被告丁○○表示為900 餘萬元,被告戊○○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向被告丁○○表示其有辦法可使新竹縣政府不經比價程序,而直接以指定廠商之方式由被告艾銳公司得標,但要求被告艾銳公司給付得標金額之8%作為代價,而欲藉此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丁○○旋詢問在場之被告艾銳公司營業處處長被告己○○意見,惟被告己○○、丁○○2人於討論後均認為上開佣金過高而當場未予應允,致使被告戊○○著手實行之上開協調因未達成合意而未遂。未久,承辦技士曹長勇明知依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6 條交貨期限與驗收(九)對於立約商交貨品質及功能之檢驗、驗收及複驗均已明白規定,新竹縣政府僅須下單採購,事前無庸驗樣,竟突然向前述已經投標之廠商以廠商擺設之樣品尚未經查明是否合於中信局訂約規格為由,宣布延期至9 月23日10時許始進行開標比價,被告己○○、丁○○、甲○○、癸○○等人乃向曹長勇索回標單,惟為曹長勇所拒,並將所製作之「致各位投標廠商,並請於收到本傳真簽名後回傳:(共6 頁)⒈開標日期延後至民國94年9 月23日(星期五)早上10點假本府工程發包中心舉行…」延後開標文件,分別要求前述已投標之廠商簽署,該文件由被告丁○○及甲○○分別簽名。被告己○○、丁○○、甲○○等人在開標現場得知延期開標後,因均曾為震旦行公司之同事,雙方乃當場協議既然彼此認識,屆時若前述採購案不開標,雙方可合作,各分一部分承作,而不須拼底價,而協議欲不為價格之競爭,惟尚未針對如何不為價格競爭之細節,如承作之一方應給予退出之一方何種對價等條件進一步討論。而被告丑○○於94年9 月21日第1 次開標延標後,並於當日20時50分許,親赴被告戊○○所經營之名晟傢俱有限公司向戊○○解釋,被告戊○○則向被告丑○○抱怨稱:「誰在搞鬼你們自己心裡有數」等語,被告丑○○則表示前述採購案其已經交代,將會查清楚。於94年9 月23日9 時44分許,被告丁○○及甲○○、癸○○等人,再度在新竹縣政府發包中心之開標現場等候開標,曹長勇先以「投標廠商需簽名」為由,要求被告丁○○在該公司之投標信封上簽名,隨後,被告乙○○為配合使被告戊○○能有充裕時間分別與被告輝揚及艾銳公司2 家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限制性招標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且依招標期限標準第7 條亦規定: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 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竟違反前述法令規定,於開標前突然要求曹長勇至其辦公室,指示曹長勇就前述採購案訂定底價,曹長勇表示依據「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投標須知」,前述採購案不須訂定底價,只須依照中信局所定各單項最低價格為上限即可。惟被告乙○○仍堅決指示曹長勇須訂定底價,再交由縣長核定。曹長勇乃依指示立即簽擬訂定底價之簽呈,並親自持簽呈逐級陳核,期能於當日即順利完成開標,惟於當日10時50分許,將上開簽呈陳送被告乙○○審核時,被告乙○○表示因時間急迫,無法於當日簽奉核定底價完成開標,乃指示曹長勇將開標日期再度延後至94年9 月27日,曹長勇迫於乙○○指示,乃向前述等候開標之廠商宣布再度延期至9 月27日10時開標進行比價,並要求前述廠商在其所製作內容為:「⒈為完善比價程序,需依據核定底價進行比價,並於底價內且價格最低者得標。⒉因本府底價尚未完成核定,原訂於本日(94.09.23)上午10點開標之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延至94.09.27上午10點假本府工程發包中心辦理」之延後開標通知簽名。至此,被告己○○、丁○○2 人始確認前述採購案所以連續2 次不正常延標,係因透過被告戊○○人為運作影響所致,並確認被告艾銳公司若欲得標,非得經被告戊○○允諾不可。其等2 人乃於94年9 月24日21時許,再度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51 號名晟傢俱有限公司拜訪,被告己○○、丁○○2 人詢問被告戊○○就前述採購案是否可以指定廠商而不開標?被告戊○○表示可以,被告丑○○有授權由其決定前述採購案由何人得標。被告己○○、丁○○2 人乃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請託被告戊○○居間運作使新竹縣政府直接指定被告艾銳公司承作前述採購案,而不透過開標比價之方式,欲藉此使艾銳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戊○○原不置可否,被告己○○、丁○○2 人則再次向被告戊○○請託,並表示將給予佣金,被告戊○○乃鬆口表示將努力看看,雙方並於該次會商中達成由被告戊○○協助由被告艾銳公司承作上開採購案之協議。另被告戊○○於94年9 月21日至94年9 月26日期間,經被告丑○○向工務局瞭解後,由縣長機要秘書王庚春向其解釋,關於94年9 月20日與輝揚公司人員一同在新竹縣政府擺設樣品之廠商,並非高雄之樂聯公司,而係被告戊○○所推薦指定之被告艾銳公司。被告戊○○於得知係誤會一場且與被告艾銳公司達成協議後,乃於94年9 月26日致電被告庚○○,告知前述採購案於94年9 月27日10時之開標程序將照常進行,並詢問被告輝陽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何,被告庚○○表示為930 萬元加2%加5%,被告戊○○固定為5%,惟被告戊○○則表示被告艾銳公司之投標金額較被告輝陽公司為低,被告庚○○於得知後,乃詢問被告戊○○該如何處理,被告戊○○則表示已與被告艾銳公司講好,無法協助被告庚○○所代表之被告輝陽公司得標,被告庚○○只能責怪自己當初不應將被告艾銳公司列在提供其轉交予被告丑○○勾選之5 家廠商中。被告戊○○為能有充裕時間分別與被告輝揚及艾銳公司2 家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又於94年9 月27日早上前述採購案第3 次開標前,要求被告乙○○能再度延標或廢標,被告乙○○乃要求王金倉至其辦公室,告知被告戊○○前述要求,並請王金倉評估其可行性,王金倉表示若一延再延,將遭人非議,認為有弊端,被告乙○○乃指示王金倉致電向被告戊○○說明,王金倉則於當日開標前即9 時39分許,依被告乙○○指示致電被告戊○○詢問前述採購案是否仍須約時間再向被告戊○○說明?惟被告戊○○因已由王庚春向其解釋清楚且亦與被告艾銳公司達成協議,乃向王金倉表示:「就這樣做就好了,我不過去了」等語,而同意當日辦理開標。另被告己○○為確保被告艾銳公司得順利得標,於94年9 月24日晚上獲被告戊○○鬆口表示將努力協助被告艾銳公司得標之協議後,復於94年9 月26日或27日上午9 時許,致電被告甲○○、癸○○2 人,相約於94年9 月27日9 時30分許即第3 次開標前半小時,在被告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內協商不為價格競爭事宜,被告甲○○、癸○○2 人乃依約於94年9 月27日9 時30分許,在被告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與被告己○○、丁○○2 人會面,其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著手欲以協議方式使被告艾銳公司、輝陽公司等2 家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協商過程中,被告甲○○、癸○○2 人表示若前述採購案屆時仍不開標,可將前述採購案讓予被告艾銳公司承作,被告艾銳公司則須給付100 萬元予輝陽公司作為讓予之代價,惟被告范隆盛表示艾銳公司僅能給付30萬元,雙方遂未談妥,致其等4 人上開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達合意而未遂。嗣被告丑○○於94年9月27日授權被告子○○以縣長丙章核定上開採購案之底價為1,088 萬元。前述採購案乃於94年9 月27日10時許,終在新竹縣政府工程發包中心開標,比價結果即由艾銳公司以930萬8,889 元,低於縣長核定之底價1,088 萬元而得標。被告丁○○於得標後,旋於當日10時57分許致電戊○○表示有如期開標,並轉達處長被告己○○請求,與被告戊○○相約於當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碰面,以表達感謝其協助之意。而被告丑○○為爭取被告戊○○與其以及邱坤桶搭配競選,於前述採購案授權由被告戊○○主導後,繼於94年10月5 日21時許親赴被告戊○○所經營之名晟傢俱有限公司商談選舉合作事宜,再於94年10月9 日晚上與被告戊○○、邱坤桶3 人在被告戊○○經營之名晟傢俱有限公司再度共同協商三合一選舉合作事宜,並達成3 人聯合參選,以相互拉抬之共識,言明3 人須相互幫忙支持,且須相互出席彼此間所舉辦之說明會或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丑○○為積極拉攏被告戊○○,另由其妻宋麗華於94年10月27日為新竹縣第8 選區縣議員進行配票作業,規劃寶山鄉為被告戊○○之票源區,限制與被告丑○○同黨之縣議員候選人羅吉祥及盧東文不要前往寶山鄉拓展票源,以拉攏被告戊○○,對其示好,而爭取被告戊○○支持被告丑○○縣長選舉,被告戊○○乃於94年10月27日動員參加被告丑○○寶山鄉競選服務處成立,協助被告丑○○在新竹縣寶山鄉之造勢活動。因認被告丑○○、子○○、乙○○、戊○○及庚○○等5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又被告戊○○、庚○○2 人另犯同法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及同法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法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同法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及同法第6 項、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並認被告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法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同法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罪嫌及同法第6 項、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又認被告己○○、丁○○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法第87條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及同法第6 項、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另被告輝揚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癸○○、被告艾銳公司之處長即被告己○○、被告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之主管即被告丁○○等人,均係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嫌,均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輝陽公司、艾銳公司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云云。被告丑○○、子○○、乙○○、戊○○等4 人間,就上述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甲○○、癸○○等4 人間,就前述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甲○○等3 人間,就前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丁○○等3 人間,就前述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癸○○、己○○、丁○○等4 人間,就前述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甲○○等3 人就前述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就前述數次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及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丁○○2 人就前述數次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庚○○、甲○○等3 人,就上述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論處。被告癸○○就前述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及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罪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罪論處。被告己○○、丁○○2 人就前述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罪論處云云。
參、起訴範圍之界定: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定有明文,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固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惟查經起訴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即難認與未經起訴之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他部加以審理。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關於「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部分,「被告丑○○、子○○、乙○○、戊○○及庚○○等5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又被告戊○○、庚○○2 人另犯同法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及同法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法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同法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及同法第6 項、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並認被告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法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同法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罪嫌及同法第6 項、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又認被告己○○、丁○○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法第87條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及同法第6 項、第4 項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嫌。另被告輝揚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癸○○、被告艾銳公司之處長即被告己○○、被告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之主管即被告丁○○等人,均係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嫌,均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輝陽公司、艾銳公司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云云(見起訴書第70頁至第71頁)。
㈡然檢察官嗣以96年9 月21日竹檢慎淵96蒞停670 字第19707 號函檢附之96年9 月11日「補充理由書㈢」,載稱:所犯法條:⑴就由被告戊○○主導指定比價廠商部分:被告丑○○、子○○、乙○○、戊○○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⑵就由戊○○指示庚○○尋找得標、陪標廠商,且由庚○○安排何者得標、何者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部分:被告戊○○、庚○○、甲○○、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87條第4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另被告戊○○、庚○○、甲○○,尚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癸○○,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罪嫌。⑶就被告己○○、丁○○達成給付佣金與被告戊○○,由被告戊○○主導由艾銳公司成為比價廠商及不經比價程序,直接承作OA傢俱案,進而達到實質上不為價格競爭及使投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被告己○○、丁○○、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3 項之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⑷就艾銳公司、輝陽公司不為價格競爭部分(94年9 月27日上午第3 次開標前之協議):被告甲○○、癸○○、己○○、丁○○,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嫌。⑸法人被告部分:被告艾銳公司、輝陽公司,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所屬受雇人所犯上列法條各罪之罰金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41 頁正面至反面)。
㈢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該「補充理由書㈢」,其中就被告丑○○、子○○、乙○○、戊○○部分,較起訴書所引據之所犯法條,增列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名;然同時就被告戊○○、庚○○部分,卻少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名。繼之於原審97年9 月16日審理期日,蒞庭檢察官另又補稱:「....㈣最後,被告丑○○、子○○、乙○○、戊○○所犯罪名,雖增列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惟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因法條競合,亦可能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之構成要件,請鈞院一併調查認定」云云(見原審卷下第245 頁)。
㈣本院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丑○○、子○○、乙○○、戊○○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其中被告戊○○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罪嫌),並隻字片語載及被告丑○○、子○○、乙○○、戊○○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或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之犯罪事實。
㈤按之上開說明,因本案之起訴事實並不包含被告丑○○、子○○、乙○○、戊○○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或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是縱公訴人嗣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㈢」記載:被告丑○○、子○○、乙○○、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以及於原審97年9 月16日審理期日論告時,又補稱:「....㈣最後,被告丑○○、子○○、乙○○、戊○○所犯罪名,雖增列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惟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因法條競合,亦可能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之構成要件,請鈞院一併調查認定」云云,均不生(追加)起訴效果,且核非聲請本院併辦審理,依據公訴人主觀認知研判,該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或於論告時之上開陳述部分,均顯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或聲請併辦之法律效果。退而言之,依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論告意旨觀之,公訴人似認被告丑○○、子○○、乙○○、戊○○之所為,除就已經起訴部分同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外;另就未經起訴部分,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或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其中該已經起訴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與未經起訴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或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間,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或牽連關係。惟查因該已經起訴部分(即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論敘詳後),即與未經起訴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或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不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或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加以審理。若檢察官仍認被告丑○○、子○○、乙○○、戊○○關於「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或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依照上開說明,應另行偵處,始符法制。
肆、實體論斷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丑○○等人涉有上述政府採購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供述、證述;證人陳定久、曹長勇、王庚春、鍾國全、賴芷婕、馮錦昌、蔡青樺、林健樺、王金倉、壬○○、券明通、邱坤桶、范仁淵、陳智淵之證詞;及曹長勇於93年8 月16日「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之簽呈1 紙、「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合約1 份、被告丁○○於94年1 月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元月有望客戶彙總表1 紙、被告丁○○於94年2 月23日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主管日報表1 紙、被告丁○○於94年3 月3 日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主管日報表1 紙、被告丁○○於94年4月25日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主管日報表1 紙、被告丁○○於94年4 月30日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4 月份經營檢討暨5 月份目標達成對策說明1 紙、被告丁○○於94年4 月30日填具之艾銳公司新竹分公司4 月份經營檢討暨5月份目標達成對策說明1 紙、證人曹長勇於94年7 月28日簽請建議勾選5 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逐級陳核後,由被告丑○○授權被告子○○於94年9 月8 日以縣長丙章批示「如勾選名單,於如擬」之簽呈1 紙(含招標文件);被告丑○○授權被告子○○於94年9 月27日以縣長丙章核定「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辦公傢俱採購案」底價為1,088 萬元1 紙、被告丁○○於94年9 月14日傳真予被告己○○「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招標文件資料所附親書之說明報告1 紙、輝陽公司、艾銳公司投標「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之標封各1 個、證人曹長勇所製作將開標日期延後至94年9 月23日10時、回傳簽名欄由被告甲○○、丁○○分別簽名,並均載明9/21之延後開標通知各1 紙、證人曹長勇於94年9 月20日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簽呈1 紙、證人曹長勇所製作將開標日期延後至94年9 月27日10時、廠商簽名欄由被告甲○○、丁○○分別簽名,並均載明9/23之延後開標通知各1 紙、證人曹長勇於94年9 月23日(誤寫為94年9 月13日)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主持開標人員指派簽呈1 紙、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辦公傢俱採購投標須知(載明「本採購不訂底價」)1 份、新竹縣政府與艾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副本1 份,其中包含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辦公傢俱採購投標須知(載明「本採購訂底價」)、輝陽公司所填具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1 紙、艾銳公司所填具之「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1 紙、「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辦公傢俱採購案」預算1 紙、被告丁○○於94年9 月26日所填具之「新竹分公司經營研討會議報告第四季各月份預估簽約及業績明細表」1 紙、「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辦公傢俱採購案」開標紀錄1 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500183580 號覆函1 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500409610號覆函1份、新竹縣政府94年9月16日府工程字第0940122284號函所附詳細流程電腦查詢單1份(創文文號為0000000000 號;發文文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5年11 月10日省選一字第0950150243號公告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0月8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0月29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1月4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1月12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1月18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1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1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4年12月2日製作之「新竹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各競選服務處成立』、『地方輔選造勢活動』、『候選人造勢活動』現場狀況反應表」1份、被告丑○○個人網站-阿金部落格競選總部94年11月1日新聞稿1份、被告戊○○於被告丑○○寶山鄉競選服務處成立時,動員前往選舉造勢活動並於造勢時,與被告丑○○在上開服務處合影之照片3張、被告庚○○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戊○○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戊○○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戊○○與證人范仁淵、陳智淵、陳權欣、徐水蓮、王金倉、邱坤桶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丑○○之助理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邱坤桶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丑○○、子○○、乙○○、戊○○、庚○○、甲○○、輝陽公司、癸○○、佳能艾銳公司、己○○、丁○○均堅詞否認有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被告丑○○辯稱:因其擔任縣長,日理萬機,工作繁忙,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新竹縣政府之本件OA傢俱採購案」,而依分層負責原則授權由工務局工程隊隊長王金倉、技士曹長勇與顧問公司大展公司討論後決定,決定後再上簽呈給工務局長即被告乙○○,再上呈縣長室,最後由經其授權之辦公室秘書即被告子○○批核,且該採購案係合法採用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之案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8條至22條所規定之招標程序,故本案之情形尚無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程序之適用,進而亦無同法87條影響價格問題;又其當時聲勢如日中天,眾多縣議員候選人均主動找其搭檔配合競合,其並無為競選連任而綁樁之必要,另議員或其他民意公職代表找其談公務,其始終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對談內容只是禮貌性之敷衍應付,並未逾越法律分際,且選舉事務經緯萬端,並非少數幾個人私下談好就算,檢察官指稱其以本件採購案進行綁樁,是幼稚又荒謬之說法,完全不懂選舉;且本案最後採購履約結果(12,022,628元)與中央信託局94年度原始價格(14,238,008元)相較共節省2,215,380 元,節省經費15.56 %,乃以較優惠之價格達到採購之目的,本應受上級嘉獎鼓勵,孰料竟遭刑事追訴,實非公平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本案屬於共同供應契約,勾選中信局立約廠商任何一家都是合法,屬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其經縣長即被告丑○○授權代為決行,勾選3 家參與訪價之中信局立約廠商係基於合法之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勾選,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因縣政府每年經由其決行的採購案有數百至數千件,所以不記得當初勾選3 家廠商之理由;其沒有指示王金倉提供過濾廠商名單作為勾選比價廠商之參考;縣長也沒有指示其要配合縣議員即被告戊○○,並勾選被告戊○○所推薦的廠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本件採購案,新竹縣政府乃準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並依規定選擇中信局3 家立約商,通知辦理比價程序,程序及結果,完全合法,且替國庫節省二百餘萬元之公帑,絕無內定由被告戊○○負責該採購案,也沒有配合戊○○圍標,被告戊○○沒有向其請託,被告戊○○只是要瞭解規格及數量而已,因此伊是要工程隊長王金倉向被告戊○○說明,並無濫權違法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件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並非限制性招標案件,無適用該法第2章招標、第3章決標等投、開標規定之餘地,自無構成違反同法第87條第3 、4 、5 項各罪之可能;且本件採購案得標廠商即被告艾銳公司為中信局之合格廠商,其以低於中信局公告價格之優惠條件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更難謂係「不法利益」,遑論其並未與被告丑○○以同意搭配選舉為對價要求,而使被告丑○○將系爭採購案交由戊○○主導特定廠商得標承作之事實;其固有將系爭採購案之商機介紹予友人即被告庚○○,並曾向被告乙○○詢問相關採購進度,及代轉廠商型錄予新竹縣政府參考之事實,但無收取佣金或請託、關說系爭採購案之事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本件OA採購案係依據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故無所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問題;本採購案自領標、三次開標、擺樣程序及開標,其並未涉入其中,也不知情,其於本件採購案中僅係扮演居間介紹人之角色,未就本件投標價格有過任何協議或談論,何來「不為價格之競爭」可言等語。被告甲○○、癸○○、輝陽公司則辯稱:被告甲○○原本就是輝陽公司員工或業務代表,對外均以輝陽公司之業務名義為公司處理事務,與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其有權代理公司處理事務。被告甲○○得知本採購案即告知輝陽公司經理癸○○,並由被告癸○○負責處理相關投標、出貨等履約事宜,故本案採購並無所謂借牌費之問題。其等依法參與投標,並未施任何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亦無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檢察官指稱其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罪嫌,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云云,容屬有誤。被告丁○○、己○○、艾銳公司則辯稱:本件採購案新竹縣政府準用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並邀立約廠商辦理比價,此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之招標程序,新竹縣政府依其行政裁量指定比價廠商並以投標方式比價,要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情。且被告己○○、丁○○並無給付或約定給付佣金予戊○○,使艾銳公司成為比價廠商及不經比價,直接承作本件採購案,或因戊○○之推薦而使艾銳公司成為本件採購案之比價廠商,其等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與甲○○、癸○○,共同使艾銳公司與輝陽公司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丑○○等人關於「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分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之罪嫌,有如前述。惟查:
㈠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 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另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定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行為,同法第七章第87條以下至第92條定有處罰之明文,合先敘明。
㈡細繹詳觀政府採購法之編排章節次序、條文內容及立法理由,得知該法第1 條所指涉之「公平、公開程序」,應係指同法第2 章第18條至第44條所定之招標程序而言。另就立法解釋而論,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下所規定之「投標」,應限指同法第18條以下所列舉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等程序(按限制性招標並無投標程序,僅有「議價」、「比價」),亦即須政府機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程序時,而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行為,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下規定加以相繩。
㈢茲查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事務設備(如辦公桌、辦公椅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信局購料處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中信局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本處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 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 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 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中信局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中信局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中信局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 月7 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172 號函即載稱:「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無須辦理招標、決標作業」云云(本院卷一第198 頁)。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自亦無同法第87條以下處罰規範適用之情形(至是否有背信或瀆職適用之情形,另當別論)。蓋以,共同供應契約已透過中信局公開招標之方式貫徹政府採購法第1 條立法目的,故允許適用機關直接指定立約廠商與之締約,毋庸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程序;反之,若非共同供應契約類型之採購案,而行政機關不依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等程序,而竟直接指定某家廠商,則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公平、公開程序之立法精神相違背,而有圖利廠商或違反同法第87條規定之情形。
㈣今查本件「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OA採購案」,係準用「中信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4年度辦公桌椅、公文櫃、屏風等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經由「比價程序」,擇定締約之廠商,此業經被告丑○○等迭述在卷,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此可觀之公訴意旨明白載稱:「另曹長勇於前述與大展公司就「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空中廊道、景觀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與監造)案」簽約後即指示大展公司副理陳定久採『共同供應契約規劃辦理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起訴書第5 頁第2 行起)、「....經數次退回修正並依曹長勇指示將『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名錄』附於上開工作報告書... 」(起訴書第5 頁第7 行起)、「... 曹長勇繼於94年7 月12日簽擬後於同年月28日綜簽:『…依據中信局與廠商簽訂之合約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府得與廠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等,為節省公帑,擬由鈞長由合格廠商內數家殷實廠商(為增加競爭力,建議勾選5 家以上廠商),奉核後,通知勾選廠商辦理比價,並以廠商與中信局簽訂契約價格最低者為上限通知廠商報價,報價最低且合於(誤寫為『約』)招標文件規定者得標。…』,並檢陳前述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包含載明「本採購不訂底價」之投標須知逐級陳核。」(起訴書第5 頁第10行起)、「....王金倉乃向被告戊○○表示『前述採購案將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並將找3 至5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辦理比價... 」(起訴書第5 頁第24行起)、「... 王金倉復於94年5 、6 月間在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向被告丁○○表示,前述採購案將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並將找3 至5 家中信局合格廠商辦理比價... 」(起訴書第7 頁第4行起)....等語即明斯旨。而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是以本件「比價程序」尚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之三種招標程序至明。換言之,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與立約商間為議價折扣或比價所進行之投標程序,乃係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機關決定訂購對象之前置作業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8條至第22條所規定招標及投標程序。從而,立約商於此前置程序之比價投標或價格競爭,自非同法第87條所稱之投標或開標或價格競爭,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要無該條刑罰規定之適用。此可徵諸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4 月7 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0558 號函載稱:「縣市政府如擬利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94年度辦公桌、椅、公文櫃、屏風等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依來函所述該契約第14條規定,於徵得立約商同意後,得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該採購之數額如符合上開契約第4 條第4 款得另行議定優惠條件之規定,該機關邀請2 家以上上開契約符合需要之訂約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議定優惠優格程序,以取得更優惠價格,尚無逾越該契約第4 條第4 款之授權」云云(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396 頁),即可區別辨明。另徵諸卷附中信局96年2 月6 日96年中購交二簡0152號函亦認「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係本處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行政院92年5 月28日院臺工字第0920025452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規定,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適用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依決標結果、決標後之得標廠商,皆為合格之供應商,適用機關可選擇最符合需要之立約商作為採購對象。…另契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新竹縣政府訂購數量符合契約得議定優惠條件之規定,選擇最符合需要之一定立約商議價或二家以上立約商比價後下訂,中央信託局當予以尊重。」云云(本院卷一第200頁、第397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即明。基此,足認本件新竹縣政府準用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邀請合格廠商辦理比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㈤另按政府採購法第7 章所設「罰責」之規定,於編排上係置於第2 章「招標」及第3 章「決標」等規定之後,是由規範體例觀之,第七章「罰責」自應作為違反第2 章「招標」程序時之制裁規範,彰彰甚明。至於同法第8 章「附則」以下之內容,則應係前7 章採購程序以外之補充條款或特殊規範,於體例上,與第7 章「罰責」並無直接關連。是政府採購法第7 章第87條以下「罰責」之規定,就體系解釋而論,應限於制裁依同法第18條以下所定之招標程序辦理採購而有違法之情形,或行政機關未依第18條以下招標程序,亦無適用其他公平方式辦理採購,即以私相授受方式圖利廠商等情形為限。至若行政機關依其他程序辦理採購,例如本件新竹縣政府準用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並邀請廠商「比價」,即既不屬同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自亦不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下相關「罰責」規定之相繩,應無疑義。
㈥本件「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係依據中央信託局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規定辦理採購,其採購數量達到中信局94年度所訂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第4 條第4 款:「得由訂購機關直接與立約廠商另行議定交貨日期、地點或其他優惠條件,如價格折扣等」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乃依該契約規定議價條款辦理,另訂優惠條件補充條款。基此,本案採購原可逕洽共同供應契約內所列任一立約廠商辦理議價,但新竹縣政府基於行政裁量,採取選擇三家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廠商辦理比價,有如前述。因本件採購案縣政府既準用中信局94年度辦公桌椅等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4 條、第7 條、第14條之規定,適用機關新竹縣政府得依職權透過中信局購料處,或逕自向上開合約任一立約商,在該合約所訂單價採購辦公傢俱;且訂購數量達一定標準時,並得直接與立約商議價折扣;新竹縣政府基於行政裁量,經主辦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共同供應契約內立約廠商名單中勾取三家廠商後,通知三家廠商辦理比價,並依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規定(原審卷四第120 頁起、第1958號偵查三卷第658 頁起),另訂定補充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作為比價之條件(第3660號偵查卷第185 頁起),於通知立約廠商同意後辦理比價,因此新竹縣政府於辦理該項採購時之招標方式,係以準用中信局訂定共同供應契約,邀請其立約廠商辦理比價方式辦理,而非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其程序之進行屬於合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結果,且因該比價並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之公開招標程序或選擇性招標,縱採購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限制性招標,要無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及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規定之適用,即應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以下相關「罰責」適用之餘地。綜上,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認為本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程序仍須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指定事先謀議之特定廠商,作為限制性招標比價之廠商」云云(見起訴書第8頁第13行至第16行),即有誤會。五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指稱:「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雖採準用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邀請合格廠商辦理比價,惟其程序仍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指定事先謀議之特定廠商,作為限制性招標比價之廠商,且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云云。然查,「辦公桌椅、公文櫃、屏風」等設備之共同供應契約乃是中央信託局依據行政院90年12月13日行政院台(90)授三字第009393號函修正訂頒「中央機關財物集中採購實施方案」辦理。供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辦理採購;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議會、鄉鎮公所等機關,亦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其目的乃是「彙總各機關之採購量,可獲得大量採購之價格折讓,可降低各機關採購成本及節省鉅額公帑,發揮經濟效益。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免除各機關分別投入人力、物力重複辦理相同需求之採購作業,節省人力與物力。各機關可隨時依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提高採購時效。採購案採複數決標方式,可提供多種廠牌產品供機關選購,滿足各機關產品需求之多樣性」,中信局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中信局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中信局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而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審標、決標由指定或協議所產生之訂約機關依本法所規定之採購程序為之。足認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之價格競爭,已於其時即已投標完成,各適用機關可隨時依共同供應契約訂購之,比價自非採購必要程序。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係由機關首長先行選定五家廠商,再由合格廠商以投標比價方式決定承作廠商,則比價即屬本案採購之必要程序云云,並無理由。另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同條文第2 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同條文第4 項亦明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定廠商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同法第19條亦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第8804490號函示釋應公告金額,在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100萬元。且共同契約在採購實務之運作程序為:1.由一主辦機關出面招標、訂約、分送契約予各參與此等契約之機關。2.契約內容載明適用機關、標的、價格、交易條件……。
3.各參與機關遇有需要,可直接洽訂約廠商依契約所示供應財物或勞務,並自行辦理驗收、付款。4.主辦機關應定其彙整訂購量,以核算數量折扣。基上說明,就法令來分析而言: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所規範之「採購方式」有三,即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亦即只限於此三種採購方式,始有適用採購法之規定。而機關對於辦公家具之採購,得逕依中央信託局主辦與廠商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蓋因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已經中央信託局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即「已完成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程序」。故解釋上如機關對於辦公家具之採購,得逕依中央信託局主辦與廠商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者,自無須再依採購法規定進行招標程序,亦即無須再依採購法第18條規定,進行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茲按「限制性招標」,其要件為:其採購金額在中央機關公告之金額以下,且其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但有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前開88年4 月2 日之函釋,關於在政府機關於財物採購部分,在公告之100 萬元金額以下,得採限制性招標;若超過100萬元以上之金額,除非有第22條規定之情形,否則即應採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再者,行政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無論採取議價或選擇締約廠商進行比價,其性質均非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之招標方式。再者,關於締約廠商之選擇,係依照「共同供應契約所簽約之廠商」來選擇,並非依採購法所規定之「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來選擇。只有於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三種採購方式,即「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始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即只有在進行「上開三種採購程序時」,辦理機關始負有遵守採購法相關規定之義務。由此推論,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各項處罰規定,當亦係僅處罰同法第18條之三種招標方式為限。此外之採購方式,即不在該法之規範內,自無處罰規定之適用。然查觀之本案之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均認本件關於「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俱採購案」,係依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此亦迭經被告供辯不移。依據上開說明,主辦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於辦理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時,只要在該共同契約之契約條件下採購或履約,即難謂有何不法。次查:本案之選擇廠商之方式,係依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即廠商已限定在「中央信託局簽約之廠商」,從廠商中選出數家進行比價,由最低標得標,此情與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邀請二家以上廠商」之資格限定,完全不同,自無須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辦理,而依附於共同供應契約下之「比價程序」,僅係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採購方式,其性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8條各項之採購方式。因本件採購案已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採購程序,對於廠商之比價,僅係內部之作業方式,自無須再適用採購法規定,且本件採購案因已辦理完成招標採購程序,且與得標廠商簽約,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稱依附於「共同供應契約」程序之後續之「選擇廠商」、「比價」,亦應分別、單獨適用採購法之規定云云。然查:共同供應契約本身之採購,須依採購法辦理,固無疑義。惟依附於「共同供應契約」程序之後續之「選擇廠商」、「比價」,綜合而觀這二個後續程序仍屬於「共同供應契約之辦理程序之一」,應無須再回頭適用採購法之規定,否則其失去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目的。遑論本件採購金額逾1000萬元,顯然超過公告金額,且其採購內容,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與限制性招標規定之要件完全不符。若如公訴人所稱該採購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時,則本件採購案應採「公開招標程序」,惟主辦單位係採非公開方式進行,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且未指摘於法有何違失;因此,可以得知新竹縣政府所採取之「共同供應契約」之「比價」採購方式,其既非公開招標、亦非限制性招標,其所進行之「比價」程序,自無適用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餘地,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綜上,本件被告丑○○等並無公訴事實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已臻明瞭。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因無法證明被告丑○○等犯罪,而為被告丑○○等均無罪之判決諭知,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有以下重大違誤:㈠97年8月4日審理期日較之緊接其前之同年6月2日審理期日、另原審97年9月8日審理期日較之緊接其前之同年8月18日審理期日,均相間隔15日以上,原審卻均未依刑事訴訟法293條之規定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於法尚有未恰。另查原審97年8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審理期日,僅朗讀前一次審理筆錄,而未朗讀先前其他次全數審理筆錄,於法亦有未合。㈡再查原審未詳察明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率對被告丑○○、子○○、乙○○、戊○○,就本非起訴效力所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予以審理裁判,於法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㈢另就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所補充陳述之關於被告丑○○、子○○、乙○○、戊○○同時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云云部分,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或不及,此乃屬程序重要爭點事項,原審竟置之不理,於判決理由中毫未加以論述說明,顯欠周延妥適。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摘原審判決被告丑○○等均無罪,有所違誤云云,雖非足採;然原審判決關於本案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仍應予撤銷,並重新諭知被告丑○○、子○○、乙○○、戊○○、庚○○、甲○○、輝陽公司、癸○○、佳能艾銳公司、己○○、丁○○本案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庶免冤抑,並匡缺遺。七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丑○○、子○○、乙○○、戊○○另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均因未經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再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