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竊盜、搶奪、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等8罪,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月,其中編號7加重搶奪罪與編號8 加重強盜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至第67頁)可稽。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均已確定。本件檢察官雖於98年6月29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竊盜、搶奪等6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竊盜、搶奪等6 罪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等2罪(共8罪),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並已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35、36頁、第6 頁至第21頁)可考。本件檢察官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就其中6罪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