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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11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及判決正本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6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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