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毒品罪、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竊盜罪、9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竊盜罪、竊盜罪、妨害公務罪、竊盜罪、96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毒品罪(上列7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0號毒品罪、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毒品罪、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竊盜等,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6年5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確因上開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5 月18日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1 份可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 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7123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屬刑罰法律變更,自毋庸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