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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07號

          (現於臺灣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4之四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分別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可稽。基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查,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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