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08、1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3月6日(即乙○○至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之日)後至97年4 月29日(即丙○○、甲○○遭詐騙匯款之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7年4 月29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向DHC保養品公司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2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4 月29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向東森購物網站購物時之匯款發生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翌(30)日零時10分許匯款13,333元至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有至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開立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係伊之妻在公園遺失,伊並沒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甲○○遭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並將遭騙之金錢匯入被告乙○○所開立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1709 號偵查卷第26頁,及97年度偵字第21720 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97年5 月19日陽信劍潭字第970080號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21709 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及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97年度偵字第21709號偵查卷第30頁、97年度偵字第21720號偵查卷第41頁)附卷可憑。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存摺、金融卡,均係由伊之妻所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伊於97年3月6日去陽信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補發後幾天伊陸續領完健保局退費的7000多元,然後就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伊太太保管,伊太太把存摺、金融卡放在皮包裡,有一天伊等一起去公園,皮包放在蹺蹺板上就被偷了,因為皮包內只有幾百塊,存摺裡面也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去掛失及報警,直到97年5月6日因為健保局又有2000多元的退費支票,伊才又去陽信銀行要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但銀行說帳戶已經被凍結;伊金融卡的密碼是伊太太生日,該密碼只有伊與伊太太知道,伊等都記在腦袋裡,沒有另外用筆記起來,伊不知道別人為何知道密碼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妻吳氏雪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陽信銀行帳戶97年間補發回來後就放在伊的黑色包包裡,金融卡上沒有寫密碼,伊也不知道密碼,金融卡都是伊先生在使用,他沒有跟伊說密碼;後來伊與小孩一起到住家附近公園,伊先生沒有一起去,伊將包包放在公園椅子上就不見了,伊當天有跟伊先生說,伊先生說裡面沒什麼錢,應該沒什麼事,所以就沒有去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3頁),則證人吳氏雪娥所證其不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金融卡係於公園椅子上遺失,且被告於遺失當時並未在場等重要情節,顯與被告上開所供齟齬,則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以免遭他人利用,而本件被告既未向銀行申辦存摺、金融卡之掛失,有悖於常情,況詐騙集團亦知悉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於向上開被害人行詐後迅即以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倘謂被告未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孰能置信?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於97年3月6日(即被告乙○○至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之日)後至97年4 月29日(即丙○○、甲○○遭詐騙匯款之日)前之某時,提供前揭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辯稱其係遺失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而未提供予犯罪集團云云,無可採信。
㈢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財物,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犯罪集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雖分別詐欺被害人丙○○、甲○○,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有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一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斟酌,顯有未合,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