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1月26日提出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出獄後6 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細觀其前案紀錄,可發現其於數十餘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累計達16年餘,顯現其經多次矯治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回饋力甚差,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告前次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後,業分別經前承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則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竟僅著重財物損害而未綜合考量,僅諭知較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刑高1 個月之刑度,實不符國民感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於98年10月15日7 時30分許,其將所有之車牌號碼S7-9672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潭美國小」後方。約於同日9 時10分許,同事江保賢告知其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有遭入侵遭竊;嗣經其確認後發現,放在車上駕駛座門把置物盒內及煙灰盒內之硬幣共91元遭竊(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等語,及證人江保賢於警詢中所證:於98年10月15日9 時5 分許,伊剛將汽車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潭美國小」後方時,發現前方之車輛即車牌號碼S7-9672 號之自用小客車遭一名男子打開車門並到車內翻找物品,因該車輛為伊同事所有,所以伊即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盤問之男子即為該名到上述車內翻找東西之男子等情(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一致,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8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復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其執行完畢出監後甫6 月餘又犯本案,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起歹念行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有91 元 ,財產價值輕微,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經多次矯治後,仍不知悔改,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所述上開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檢察官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