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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丙○○(原名黃貴美)於民國82年間,與呂理財、施清暉等人合資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61之1號之土地,於該處搭建鐵皮屋,陸續經營市場、「黃金小鎮KTV」及「香樹園KTV」。嗣於87年間,丙○○因「香樹園KTV」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即將鐵皮屋交予施清暉改建為汽車旅館,改以香園企業社名義經營「香園汽車旅館」,並由施清暉全權負責經營。然因丙○○仍為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方便日後變更負責人,即由丙○○就該鐵皮屋之使用以出租人名義簽立空白租賃契約書交付施清暉,以供後續轉手經營之用。嗣施清暉於88年間,將其所持有香園企業社(即香園汽車旅館)之股份轉讓予乙○○,同時將丙○○簽具之租賃契約書交予乙○○收執,迄於94年6月間,乙○○整建鐵皮屋改經營「欣園汽車旅館」,並持上揭租賃契約以甲○○為承租人出名擔任欣園汽車旅館負責人而通過旅館業申請登記之審核。然因施清暉、乙○○並未辦理房屋稅之稅籍變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仍將丙○○視為上開鐵皮屋建物87年度至94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於88年、89年、91年、92年就丙○○房屋租賃所得部分課徵所得稅,丙○○因不滿乙○○未繳納房屋稅,其亦須就房屋租賃所得負擔所得稅,在明知其已同意施清暉將原搭蓋之鐵皮屋改建用以經營汽車旅館,並親自簽立空白租賃契約書以便後續轉手經營之情況下,意圖使香園企業社歷年負責人江添明、黃筱晴、蔡龍興、黃翠玲、吳明光、乙○○、甲○○等人受刑事處分,以本件鐵皮屋建物為其所有,虛構江添明、甲○○未得其同意,故意毀損內部,重新裝潢以經營汽車旅館,甲○○偽造其簽名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書用以通過旅館業申請登記,甲○○、乙○○、江添明、黃筱晴、蔡龍興、黃翠玲、吳明光利用偽造租賃契約虛增費用,共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等不實事項,於94年12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陸正義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告訴狀誣指江添明、甲○○涉犯刑法毀損罪;甲○○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乙○○、江添明、黃筱晴、蔡龍興、黃翠玲、吳明光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等41條逃漏稅捐罪,案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原委後,於96年4月22日就甲○○、江添明、黃筱晴、蔡龍興、黃翠玲、吳明光等人以95年度偵字第1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丙○○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97年4月1日,對甲○○、江添明、黃筱晴、蔡龍興、黃翠玲、吳明光等人以96年度偵續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丙○○未再提起再議而告不起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6年12月14日,就乙○○涉案部分以96年度調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97年5月22日,對乙○○以97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再度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上議字第3783號處分駁回其再議,全案不起訴確定。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7月1日審理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8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為誣告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指訴(見97年度他字第434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施清暉、呂理財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授權交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11307 號偵查影卷第20頁至第22頁)、96年3月9日被告偵查中當庭簽寫「黃貴美」之署名(見第11307號偵查影卷第215頁第216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印鑑卡(見第115號偵查影卷第89頁至第97頁)、樹林市農會存款印鑑卡(見第115號偵查影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簽具之告訴狀及所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87年度至94年度房屋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89年、91年、92年度「黃貴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第11307號偵查影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32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以本件鐵皮屋建物為其所有,虛構江添明、甲○○未得其同意,故意毀損內部,重新裝潢以經營汽車旅館,甲○○偽造其簽名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書用以通過旅館業申請登記,甲○○、乙○○、江添明、黃筱晴、蔡龍興、黃翠玲、吳明光利用偽造租賃契約虛增費用,共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等不實事項,於94年12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陸正義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江添明、甲○○涉犯刑法毀損罪;甲○○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乙○○、江添明、黃筱晴、蔡龍興、黃翠玲、吳明光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等41條逃漏稅捐罪嫌,案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原委後,於96年4月22日就甲○○、江添明、黃筱晴、蔡龍興、黃翠玲、吳明光等人以95年度偵字第1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丙○○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日,對甲○○、江添明、黃筱晴、蔡龍興、黃翠玲、吳明光等人以96年度偵續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丙○○未再提起再議而告不起訴確定;同署檢察官另於96年12月14日就乙○○部分,以96年度調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丙○○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2日,對乙○○以97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再度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上議字第3783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

四、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引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認定被告以一狀誣告數人,侵害單一國家司法司法權行使正確性之法益,論以一誣告犯罪,毋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並審酌被告生活情形、家庭狀況、本案犯罪動機在能免除補稅稅款、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再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六、惟按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陸正義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敘明。而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如被告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被告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此漏未斟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諭知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法律適用違誤之瑕疵,且涉及量刑之基礎,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併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爰審酌被告犯罪起因於其欲以刑事程序威嚇告訴人等人出面解決稅捐問題之動機,與其犯罪手法、對司法權正確行使所生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意義浪費,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判時尚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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