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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初犯,且除被告自己外,並無被害人,何以許多相同毒品初犯之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而獨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司法不公之虞。又被告父母早年離異,母親離家多年迄今尚無下落,被告之妹妹則已嫁作人婦,家中僅剩被告之父親一人,而父親年老體衰臥病在床,乏人照顧,雖被告之妹妹偶而回家看顧,但被告之父親健康仍是每況愈下。近日,被告之父親得知被告染患HIV疾病,擔心之虞,原本殘燭之身更是雪上加霜。被告痛心疾首、悔不當初,更怕無法見父親最後一面。爰請求體恤被告為人子之心,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改服勞役之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復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99巷52弄2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美那水稀釋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空瓶2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從而,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為屬實。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植為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成立累犯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簡易判決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以其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無被害人等語,據以指摘原審未比照相類案件而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惟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構成累犯事由已如前述,被告當非屬初犯至明;而被告又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在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情況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之刑罰,被告主張其為初犯,本件無被害人,應比照他案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詞置辯,從形式上觀察,根本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已提出具體之理由。至於被告另陳述其家庭狀況、害怕無法見父親最後一面等語,執以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改服勞役之刑,然被告此部分置辯,核與原審認定事實與量刑審酌之點等項無涉,亦難認為具體之理由。是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其所辯各節,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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