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深知毒品危害甚鉅,已前往板橋市縣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被告家慈年事已高,家中經濟及照料之責均由被告一人負責,若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被告憂心無法安心服刑。被告目前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且被告從事會計工作,已真正遠離毒品重新做人。是請本院體恤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准予緩起訴,或是減輕被告刑期云云。惟查,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已於板橋市縣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已參加該項治療,並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事證,以作為量刑之參考,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復為累犯,原審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屬妥適。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