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雅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泰山鋁箔包飲料2 罐,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手推車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陳逸揚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47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陳逸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7至19頁反面),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分別就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開⑥至⑦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開⑧至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自99年2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之本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證人陳逸揚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等節(見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泰山鋁箔包飲料2 罐等物品,均已由證人陳逸揚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