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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8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其自知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詎甲○○為規避日後為警查獲遭移送歸案,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9年1 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某處,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已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等印文之空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 紙,再由甲○○將該紙空白之歸案證明書交予前述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友人,由該名友人填入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填載通緝日期、案號、案由及撤銷通緝原因為「自行到案」,以此方式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公文書1 紙,表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該署前發布通緝之甲○○業已緝獲歸案之意旨,上開偽造完成之歸案證明書1 紙則由甲○○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嗣甲○○於99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8 號前為警查獲,甲○○為避免遭移送歸案,乃向警員出示該偽造之歸案證明書1 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通緝案件管理、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及李巧菱本人;經警詳予查驗該紙歸案證明書之內容後,認為有疑,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查證後,始知該紙歸案證明書係偽造,而偵得上情,並扣得前述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 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 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檢察機關公文書信用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 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 紙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蓋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等印文,縱屬偽造,亦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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