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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之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4 行所載「分別於」應更正為「接續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係在極為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犯罪手法相同,所竊取之物亦屬同種類,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到該址行竊?)因我騎乘重機車GN5-010 號在路上行駛看到該兩戶大門皆未關上,所以便入內行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及接續犯意,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竊取2 位告訴人之金牌,而犯2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竊取告訴人甲○○金牌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2 個竊盜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0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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