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雅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雅芳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另判處拘役30日、30日);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分別就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開⑥至⑦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開⑧至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自民國99年2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之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值或金額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就附表編號3 部分已與被害人林雅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 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雅雯、唐聰榮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㈠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 竊得之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林雅雯達成和解,然未據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鑰匙及帳單等物,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而鑰匙則在被害人更換鎖頭後即失去效用,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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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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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附表│劉雅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編號1 所示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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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附表│劉雅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2 所示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 │
├──┼──────┼────────────────────┤
│ 3 │如起訴書附表│劉雅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3 所示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附表│劉雅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編號4 所示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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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27號
被 告 劉雅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芳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2 年4 月、2 年6 月確定,自民國99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
後,於104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
6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後,隨
即離去。
二、案經林柏志、朱清木、林雅雯、唐聰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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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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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雅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為附表編號1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3 、4 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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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王家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中之證述。 │,因服用安眠藥,而精神恍│
│ │ │惚等事實。 │
├──┼───────────┼────────────┤
│3 │證人簡銘辰於警詢中之證│證明附表編號1 之行為人為│
│ │述。 │被告等事實。。 │
├──┼───────────┼────────────┤
│4 │被害人林柏志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 │
├──┼───────────┼────────────┤
│5 │被害人朱清木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
│ │局山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
│ │告、現場照片。 │ │
├──┼───────────┼────────────┤
│6 │被害人林雅雯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現場照片、被害人林雅雯│ │
│ │拍攝之照片、監視器影像│ │
│ │擷取照片、和解書。 │ │
├──┼───────────┼────────────┤
│7 │被害人唐聰榮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
│ │指述。 │。 │
│ ├───────────┤ │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和│ │
│ │解書。 │ │
└──┴───────────┴────────────┘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犯4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所
為4 次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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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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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柏志│109 年10月│新北市樹林│徒手竊取被害人林│
│ │ │3 日6 時44│區東榮街8 │柏志停放於該址,│
│ │ │分許 │之10號附近│車牌號碼000 -00│
│ │ │ │ │N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上之鑰匙1 串及帳│
│ │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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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清木│109 11 月 │新北市樹林│侵入被害人朱清木│
│ │ │23日7 時5 │區東榮街91│該址住宅內,徒手│
│ │ │分許 │巷2 弄15號│竊取桌上之鑰匙1 │
│ │ │ │ │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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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雅雯│109 年11月│新北市樹林│侵入被害人林雅雯│
│ │ │25日6 時11│區東榮街89│該址住宅內,徒手│
│ │ │分許 │號 │竊取新臺幣(下同│
│ │ │ │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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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聰榮│109 年11月│新北市樹林│徒手竊取被害人唐│
│ │ │25日7 時9 │區東華街54│聰榮停放於該址外│
│ │ │分許 │ 號前 │,車牌號碼000 -│
│ │ │ │ │7293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上之鑰匙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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