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妨害公務罪及恐嚇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上開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上開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其中妨害公務罪及恐嚇罪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恐嚇罪之判決,因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此部分依法不得上訴。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妨害公務罪及恐嚇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